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总额如何补差
2010-11-26 13:49:49
——对杭州中院一份终审判决书的解读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形式的第三人侵权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能既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请求侵权赔偿,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但是对总额补差没有更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劳动仲裁委执法不一,有的支持受害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待遇,而有的不予支持。从全国范围看,江苏、河南等省对此情形就没有总额补差的规定,受害人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一直以来,实务界对此也莫衷一是。近日,杭州中院对一上诉案就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总额如何补差的问题做出了终审判决,从司法实践上至少在杭州地区统一了执法标准。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就该判决做如下解读,以帮助受害人获得更大利益。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日,姚某进入某公司从事家具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没有给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5日,姚某在前往客户处维修家具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轿车撞伤。2008年8月28日,姚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该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余元。2008年10月25日,劳动局认定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被鉴定为
因工致残程度为六级。2009年2月3日,姚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鉴定费等。2009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姚某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198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095元。某公司收到判决书之后向杭州中院上诉,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杭州中院判决理由的解读
该份判决书说理充分,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驳斥,是一份难得好判决书。就杭州中院判决理由来看,以下几点对劳动争议案律师实务有重要价值。
1、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姚某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而某公司亦表示无异议。但是在一审时却提交了员工履历表和考勤表主张姚某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而员工履历表中仅有某公司填写的内容,应由姚某签字的地方均为空白,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考勤表由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推翻该公司在仲裁时的自认。因此在仲裁中,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2、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负有证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职工的工资数额,但职工对工资数额的主张又尚属合理的,可以认定职工主张的工资数额。向职工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对其依法并按照约定向职工发放了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从常理讲,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应保留发放凭证且对其发放数额及时间是非常清楚的。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
清楚地说明发放数额或者发放时间,或者前后陈述矛盾,仅有没有由职工签字的工资表是不能证明职工工资数额的。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职工工资数额的时候,应以职工的合理主张或者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职工对此有选择权。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职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签订劳动合同。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劳动者发生工伤,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工伤的发生而解除,相反用人单位是无权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负有与工伤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仍是领取“工资”的,其性质与提供劳动时领取的收入相同均属工资。
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总额补差,应理解为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参与总额补差,而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应分别赔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特有项目,受害人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这些赔偿,工伤赔偿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项目,不能计算到总额补差的范围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这些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在工伤赔偿中有性质相同的项目,应作总额补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赔偿中的特有项目,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不能参与总额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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