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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栓成、蔡鸿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来源:爱问旅游网


张栓成、蔡鸿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豫02民终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秋玲张燕喃张震 【审理法官】杨秋玲张燕喃张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栓成;蔡鸿普 【当事人】张栓成蔡鸿普 【当事人-个人】张栓成蔡鸿普

【代理律师/律所】聂利强北京瀛和(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利强北京瀛和(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利强

【代理律所】北京瀛和(海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栓成 【被告】蔡鸿普 1 / 7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栓成与蔡鸿普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之间存在互有数额不等的数次转款,现张栓成称其转给蔡鸿普的款项系借贷行为,但其提交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议,且蔡鸿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张栓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52: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栓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2日、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蔡鸿普转账10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2021年3月18日、4月9日,张栓成通过微信向蔡鸿普转账16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43000元。蔡鸿普于2020年10月31日、12月4日、12月5日通过微信向张栓成转账1000元、1000元、1243元,于2021年2月24日、3月14日、4月5日、4月10日、6月5日通过微信向张栓成转账13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13543元。张栓成陈述上述款项43000元是其向蔡鸿普出借的款项,13543元是蔡鸿普归还的借款。蔡鸿普对上述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系双方等人合伙期间双方账目往来。 2 / 7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张栓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出借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张栓成提交其向蔡鸿普转款及蔡鸿普向其转款的转账记录,蔡鸿普虽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转账用途陈述不一致,张栓成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是基于借款合意发生的,张栓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张栓成要求蔡鸿普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栓成对蔡鸿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张栓成负担。

二审中,张栓成提交:1、王

前、陈某、徐明树的证明三份、蔡鸿普与周备战记帐凭证5页,以证明张栓成与蔡鸿普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蔡鸿普的真正合伙人为周备战,双方之间有日常经营记录。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在几个人一起吃饭时,蔡鸿普当着众人的面向张栓成借钱。蔡鸿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陈某的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王前和徐明树的证言是虚假的,该两位证人仅是听张栓成自述,该两份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记帐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为复印件。且该凭证与张栓成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某自述在酒桌上根本没有听见谁借谁的钱,且张栓成所陈述的时间与刘某陈述的时间差距太大,其证言不能证明张栓成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栓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张栓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鸿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鸿普自认其收到案涉款项,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双方系合伙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张栓成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审查和认定,明显偏袒对方,对张栓成不公。

综上所述,张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3 / 7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栓成、蔡鸿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7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强,北京瀛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鸿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栓成因与被上诉人蔡鸿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栓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张栓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鸿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鸿普自认其收到案涉款项,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双方系合伙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张栓成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审查和认定,明显偏袒对方,对张栓成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鸿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通过举证指证双方存在账目往来,且有张栓成亲自书写的算账明细,可印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合伙加工牛羊皮油生意。张栓成称系民间借贷应向法庭提交证 4 / 7

据,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 张栓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蔡鸿普返还张栓成借款4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蔡鸿普返还张栓成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明确为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栓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2日、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蔡鸿普转账10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2021年3月18日、4月9日,张栓成通过微信向蔡鸿普转账16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43000元。蔡鸿普于2020年10月31日、12月4日、12月5日通过微信向张栓成转账1000元、1000元、1243元,于2021年2月24日、3月14日、4月5日、4月10日、6月5日通过微信向张栓成转账13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13543元。张栓成陈述上述款项43000元是其向蔡鸿普出借的款项,13543元是蔡鸿普归还的借款。蔡鸿普对上述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系双方等人合伙期间双方账目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出借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张栓成提交其向蔡鸿普转款及蔡鸿普向其转款的转账记录,蔡鸿普虽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转账用途陈述不一致,张栓成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是基于借款合意发生的,张栓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张栓成要求蔡鸿普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栓成对蔡鸿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张栓成负 5 / 7

担。

二审中,张栓成提交:1、王前、陈某、徐明树的证明三份、蔡鸿普与周备战记帐凭证5页,以证明张栓成与蔡鸿普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蔡鸿普的真正合伙人为周备战,双方之间有日常经营记录。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在几个人一起吃饭时,蔡鸿普当着众人的面向张栓成借钱。蔡鸿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陈某的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王前和徐明树的证言是虚假的,该两位证人仅是听张栓成自述,该两份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记帐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为复印件。且该凭证与张栓成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某自述在酒桌上根本没有听见谁借谁的钱,且张栓成所陈述的时间与刘某陈述的时间差距太大,其证言不能证明张栓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栓成与蔡鸿普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之间存在互有数额不等的数次转款,现张栓成称其转给蔡鸿普的款项系借贷行为,但其提交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议,且蔡鸿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张栓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张栓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 7

落款

审 判 长 杨秋玲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张 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惠程远 书 记 员 张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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