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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在哪些方面承担责任(已提交)

2021-03-27 来源:爱问旅游网


不同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在哪些方面承担责任(分别成文)

 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所谓“不检查”是指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 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

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但实践中确实存

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

各自的赔偿责任。

1、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即指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它是依法设立的、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并享有权利的投资人。《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发包人有提供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依法分包的义务,《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列举了发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三种情况,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不止于此,具体有:

(1)不顾实际的降低造价、缩短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顾客观实际的造价,不顾施工工艺要求,任意缩短工期,必然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的低劣。

(2)不按建设程序运作,不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法》均规定了建设工程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发包人(承揽人)有提供施工必要条件的义务。但有的发包人出于经济利益或其他需要,仍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甚至还造成等图施工的现象,图纸没有审核,设计与实际不符,这些都很容易给工程质量带来先天不足。《司法解释》第12条的第一种情况便是“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这是发包人违反义务的一种结果。本案中,原告存在有指定打桩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边施工边修改的事实,所以如果工程质量因为没做搅拌桩存在缺陷,那也是由于原告变更设计所致,原告应对其变更行为承担责任。

(3)在设计或施工中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规定。由于发包人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有着很大的支配权,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很少会予拒绝,甚至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也会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照做不误。这时,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将工程任意肢解分包。《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我国对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或分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查、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工程将很有可能造成质量问题。肢解分包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的混乱,不利于工程的统筹安排,所以这也是法律明文所禁止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三种情况列举了其中的一点“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这也是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5)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或给施工单位指定厂家,明示、暗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种情况便是“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根本保证,如果这道保证都不合格,更无从去谈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了。

综上,发包人应对自身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第13条还规定了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的一种推定过错责任:如果发包人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要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全部质量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发包人没有上述行为,但只要是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也要对工程质量承担部分责任,这里承包人的部分责任就转移到发包人身上。所以实践操作中发包人应尽量避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承包人即指施工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及装修的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司法解释》第12条列举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况,如果承包人对此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承包人应就下列的行为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1)脱离设计图纸、违反技术规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所以承包人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的操作规范,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本案原告即是以被告违反了此条义务,不按图施工而起诉被告的。

(2)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和其他违法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施工,无资质与超出资质施工将会直接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这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承包人,也包括有发包人,如果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的,那么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

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指定给无资质的分包人,承包人不反对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也都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3)未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法》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上述检验的标的扩及到了商品混凝土。大部分的工程都是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不合格是造成建筑施工质量问题最直接的原因之一,承包人不仅应对自身采购的材料,还应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负责。如果发包人采购或指定的材料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即发包人存在《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种情况时,承包人未尽到足够的检验义务,未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还是对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

(4)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分部分项规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如果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规定,或者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保修义务或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所以承包人是工程的施工者,对工程质量的最终形成起到关键作用,提供合格的产品是它的主要合同义务,它对施工质量负有主要的责任。

4、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安全承担责任。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建设咨询的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建筑法》

第四章规定的就是建筑工程监理,其中第32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单位虽然不直接实施建设行为,但它应当对下列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与质量安全与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

(1)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检查监督的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37条及第38条规定了应采取的监理形式和方式。监理单位是代理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进行控制,对工程最终质量的形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下,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就很容易出现问题,这时,监理单位应就自身的不合格监理行为与工程质量的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

(2)未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35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回避义务。可见国家对监理的业务范围也是有着严格规定的,这是为了监理单位具有监督规范施工的能力和保证监督的公正性。

综上,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承担的责任有二方面,第一是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的间接责任,如果监理单位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监理义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与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二是必须对因工程质量事故引发的包括安全事故在内的其他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由于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的不作为、失职或

者渎职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向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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