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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23-03-14 来源:爱问旅游网
 篇一: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

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篇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

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

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

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篇三: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 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 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 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 纠纷原因

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 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货运配载站

责任原因: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 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 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松下公司货物损失30188,19元 学习体会与收获

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

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

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公 路 运 输 纠 纷 案 例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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