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法的直接目的, 学理上主要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都有各自坚持的立场, 而且由于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水平的差异、环境保护意识的差距和现实需要侧重点的不同, 这两种学说也各自被不同的人群所接受。
一元论者主张, 环境法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环境, 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这种思想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前后。由于当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 造成大量的公害病, 引发社会公众的健康危机。为了控制环境污染, 防止公害事件的爆发, 这些国家在修改公共卫生法的基础上, 形成了初步的环境法律。因此, 环境法产生之初, 其目的非常明确, 就是要针对造成民众健康危机的环境污染, 把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公众身体健康作为它的唯一目的。
二元论者则主张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为目的。二元论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最初的环境法产生之后, 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 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对产生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管制。而这种强制性的国家行政管制, 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冲击, 限制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 单纯保护环境的行为引发了经济界人士的强烈抵制。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出现了环境法目的二元论的主张。另一种说法则认为, 二元论产生于日本1967年的5公害对策基本法6, 该法中有所谓公害防治 要与经济调和的提法, 体现了日本战后国内追求经济优先0的普遍心态。虽然两种说法略有区别, 但不论那一种说法, 无疑都说明二元是环境保护利益和经济发展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
对比一元论和二元论, 可以清楚地看到, 两种主张其实都包含着一个最基本的目的) ) ) 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这在两种主张中已经形成了共识。它们之间的根本分歧只是在于保护环境要不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一元论主张, 环境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环境法应该只注重于环境保护, 而不应当有别的什么目的。而二元论则坚持环境保护要
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要求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
环境法的目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目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目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显然属于多元论,其目的共有以下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一、人类中心主义——传统环境法的理论基点
环境法理念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问题,在人类思想发展史上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流派: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的关系,突出人对自然的统治地位,主张以人类的价值尺度来解释和处理整个世界,是工业时代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导观念。人类中心主义源自古希腊和中世纪文化,最早的
人类中心主义代表人、希腊哲学家普洛泰格拉指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视为宇宙的中心事实,进而以人的目的来看待世间万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植物为动物而存在,动物为人类而存在”,“自然系为人类才生有一切动物。”[3]基督教的《旧约·创始说》讲述,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出人类,并且赋予人类统治自然万物的权利。这种观念在欧洲一直保持到19 世纪,即使当时的科学家也不比一般人更清醒。然而,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是从人类目的或价值角度出发来看待自然事物,强调自然事物的工具价值,但并未必然否定自然事物的其他价值;确证了人类利用自然的合理性,但并未必然肯定人可以无限度的利用自然,因此,讲工业文明时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归因于传
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显然有失公正。
从文艺复兴时期开始,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近代科学的兴起,上帝的地位日益弱化,传统的上帝、人、自然之间的权力结构逐渐被消解,代之以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概念框架,直至17 世纪以后,现代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才真正确立,其基本内涵是:人是自然的主人,是自然事物唯一的价值尺度;人的利益和需要是绝对合理的,自然是满足人类需要的对象;人的自由首先体现在对自然的不断征服、改造中。这就是根植于工业文明内部至今仍然支配着人类文明现实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摒弃了基督教的神权观念,解放了人类精神,有力推动了科技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知识范围和实践能力,是人类文明、持续进步的的必要前提。然而正是这种一切以人类和人类利益为出发点的观念带来了人类对大自然的肆意而为,带来了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日益严重,另一方面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的初期的环境法也将“保护人类身体健康”确立为环境法的主要目的,实际上是以法律手段通过保护环境实现对人的权利的保护。
二、生态中心主义——当代环境哲学的主流
工业文明时代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和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危机的加剧,使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缺陷日益暴露,并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质疑和批判。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迅速崛起,并逐渐成为当代环境哲学的主流。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以自然或生态为中心看待自然事物的价值。包括环境个体主义,例如动物福利论、生命中心论;环境整体主义即生态中心主义。其中生态中心主义是影响最大的一种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它认为整个非人类世界,从生命个体、物种到生态系统都有其内在的不仅为人类工具的价值,因而人类对它们富有直接的道德义务,进而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进行价值判断。美国生态学家、“生态中心主义”思想开创者利奥波德在其《沙乡年鉴》中提出“大地伦理”概念,首次阐述了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
将传统的仅限于人的范围的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大地”,主张“要把人类在共同体中以征服者面目出现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的平等的一员和公民,它暗含着对每个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重。”“一个事物如果有助于生命共同体的和谐、稳定和美丽,它就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错误的。”[4]在此,生态系统整体的“完整、和谐和美丽”被视为最高价值。生态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批判性的思想,从理论上动摇
了传统论理学的若干基本信条,证明了人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但它从根本上否认人与自然的区别,否认人的主体地位,忽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强调自然与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有极端者认为人是“宇宙之癌”,人的存在是一种宇宙病态,人在宇宙中如同癌细胞一样,夺取了其它生物的生存空间,破坏了宇宙和谐。如此无限夸大自然与人的共性,过分轻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生态中心主义虽看似完美却很难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三、可持续发展——环境法理念的超越
区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所依据的前提即人与自然的对立、中心与边缘的对立和非此即彼的逻辑,仍然是西方传统的二元论思维的产物。现代可持续发展思想正是在摈弃这一传统思维模式的基础上提出的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理念,它包容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积极成分,将道德准则和生态准则相融合,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环境问题的出现和加剧是导致“可持续发展”思想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动力。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第一次开始关于环境与发展的思考,1980 年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IUCN)、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WWF)共同出版的《世界自然保护战略: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生存资源保护》一书中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这本书最基本的视是生物圈的保护。1987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向联合国
提交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强调了逐渐恶化的环境对人类发展的制约和危害,使“可持续发展”成为从环境视角研究发展问题的一面旗帜,提出“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思想所固有的特征,它集中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源⋯⋯”可持续发展思想历经1992、2002两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不断完善,已经较为成熟,其要义在于将人类、社会的发展行为及其相应制度限定在自然界所提供的可能之内,也就是将社会经济系统的发展置于生态系统的限制之内,力求使人类
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保持均衡、可持续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观具体表现为两种具体原则,一是解决“人的自然的正当权利和必要义务是什么”问题的和谐原则,二是解决“人类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义务”问题的环境公正(公平)原则。和谐与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环境法方面的两个基本范畴。和谐原则所指和谐是全人类范围的人与自然的和谐,一方面人类有权利用自然,通过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来满足自身的生存需要,但这种权利必须以不改变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限度;另一方面,人又有义务尊重自然的存在事实,保持自然规律的稳定性,在开发自然的同时__向自然作出相应的补偿;环境公正原则是指在世界各国、国内各人、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平等的分配环境利益和负担,这就要求不但一国国内在制定环境法时要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在世界范围内也应该一体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因为“我们只有一个地球”,“环保不分贫富”。在新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价值理念的指导下,现在各国的环境立法在目的上正呈现出渐趋一致的发展态
势,各国纷纷将“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写进环境法的目的,这种结果也导致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在环境法立法实践上,从80 年代开始,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都将维护世代间特别是将来世代间的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长期的目标,可见,现代环境法目的所保护的不仅是当代人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利益,也包括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惟
此,才可能实现人类真正的可持续发展。国际环境法的如此变化为国内环境立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成为指导国内环境立法的国际法典范。
从人类生态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再到可持续发展,一笔勾勒了人类环境伦理观念的变迁历程。当然,这并不是说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完全取代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其实后两者仍然各树其帜,只是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可持续发展只是在突破“中心论”的基础上的一个折衷的产物,在相当程度上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从各国环境法历史演变和形成发展来看,当代环境法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发展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总体上经历了从单一保护自然资源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为目的发展到为了保护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生活环境继而又扩大到为了人类世代间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保护环境的历史发展阶段。在这个进程中,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的转变和更新是决定环境立法目的变迁的根源。
从中国古代的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看, 早期的环境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 以确保社会得以有序的发展。在古代自然哲学相对发达的中国, “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可以说是早期中国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 这与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自然哲学观对统治者思想的影响有关。
20 世纪70- 90 年代以来, 随着《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我们共同的未来》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四个重要文献的发表, 可持续发展思想在国际社会逐渐确立和发展起来。英国著名国际环境法学者菲利普·桑兹曾在《国际环境法原理》一书中阐释了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包含的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的
“四要素”理论。1987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关于
可持续发展的定义, 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将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核心要素概括为“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代内公平, 指代内的所有人, 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 在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强调同处一代的人们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上享有均等的机会, 它将环境公平权的权利主体指向了同处一代的所有人, 既指本国范围, 又指国际范围。澳大利亚学者本·布尔曾指出:代内公平的实现充满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实际的困难: 如果各国政府对代内公平予以严肃的对待,它们就必须鼓励对社会的组织、工商业的运作和人民的生活方式作深刻的改革。
代际公平源于美国E·B·魏伊丝教授的论文《行星托管: 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魏伊丝认为“作为物的一种, 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 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 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 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马克思曾说: “所有社会对未来的世代的地球都有保护的义务, 地球只有占有者或使用者, 而没有所有者。”代际公平正是以这种价值观念为出发点, 将环境公平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后代人, 它是代内公平权的一种延伸。代际公平权必须也只有与代内公平权联系起来理解, 才是正确和全面的, 前者是后者的必然延伸, 后者是前者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我们应当从过去和现行环境法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转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 将“权利公平”作为它的核心思想之一。因为, “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是一种片面的价值追求, 过去人类一直认为只有人类生命体是环境资源法上的权利主体, 而仅将“非人生命体”作为环境法上的权利客体予以对待。对此, 美国学者
克里斯托弗·斯通于1974 年发表的论文《树林应有诉讼资格: 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以及彼得·温兹的《环境公平》等著述对此多有批评。虽然, 其他非人生物是否与人享有同样的环境资源权, 这一问题尚处于激烈的讨论中。但是, 有些国家的环境资源立法已经走在了我们观念的前面。如美国所有的州均立有保护动物的法律, 意大利也曾制定一项有关家养动
物保护的法律, 并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承认动物的“生活权利”和建立一系列“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的制度。1976 年的欧洲公约《关于在饲养中保护动物》第4 条规定:根据已获得的经验和科学知识, 限制动物活动自由时必须考虑到有关动物所属种类, 不得对它造成痛苦和不必要的损伤。
法律既然可以赋予“法人”以一定的法律人格,以此类推, 考虑到环境法的特殊性, 可以由法律赋予“非人生物”(包括动物和植物) 以一定的环境法上的权利, 并类似于“法人”通过其工作人员行使其法定权利一样, 通过法定授权, 让一定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代为行使非人生物的环境资源公平权, 这在法律原__理上也并非不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 能否将“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公平”等要素上升为我国的环境实然法的法律目的, 并确立相应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和设计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将是一个富有时代意义和挑战性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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