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 张茂荣
510208605 摘要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深圳房地产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归登记的产权人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重点法条解析之二 ▇ 广东信荣 事务所主任张茂荣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同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就其中重点条文采访本 ,现就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离婚时房产分割条款(《司法解释》第7条)解读如下: 相关条款:
《司法解释》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律后果:
除非登记在儿媳或者女婿名下,离婚时儿媳或者女婿无权要求分割对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对方父母付首付,夫妻供房情况下可要求分割供楼款及相应升值部分)。 实践问题:
房价高企现状下,小夫妻先租房,婚后双方或一方父母出资为其买房(房屋赠与)是常见现象,一般来说买房时小夫妻关系融洽,所买房显然是给小夫妻家庭共同居住使用的,并没有明示房屋赠与对象是自己子女一方还是小夫妻双方,而《婚姻法》又明确规定除非赠与人赠与时指定赠与夫妻的某一方外,即便是一方接受的赠也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分。由于父母给子女买房一般都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且没有明确的赠与对象,由此导致了离婚时父母赠与房屋产权纠纷。过往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离婚时赠与方意见来确定,但众所周知,时过境迁,离婚时父母的意见与赠与时的想法往往并不一致,而且还存在离婚时赠与一方父母可能已逝世无法求证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此次《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了一刀切的规定,即:以物权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视为对谁的赠与,属于谁的个人财产。 说法: 1、以登记人确定产权人的方法虽然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如上所说,不能反映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容易给离婚的儿媳、
女婿一方造成再买房的巨大压力(因为父母赠与而没有及时买房,离婚时因房价大幅上涨已买不起),同时也存在父母反对子女离婚,亲儿媳、女婿而与子女关系恶化的时候,如此情况下仍然认定所赠房屋属子女所有也不符合父母意愿(个人认为离婚时赠与房产的父母健在的征求其意见确定产权,不健在的以登记人确定产权人更为合理稳妥); 2、《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小夫妻双方名下或只登记在儿媳、女婿名下离婚时产权如何确定的问题,个人认为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同样以登记人确定产权人,属于夫妻共有或儿媳、女婿个人所有(虽然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儿媳、女婿名下离婚时没有子女的份似乎不合情理); 3、《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父母支付首付小夫妻供房情况下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无论产权登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已付供楼款及对应升值部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处理; 4、《司法解释》提示出资父母物权登记的重要性,并在赠与时充分考虑到子女可能不能与儿媳、女婿白头偕老的现实,审慎决定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还是同时登记在儿媳、女婿名下,对单独登记在儿媳、女婿名下的要慎之又慎;同时也提示没有登记一方在夫妻关系紧张时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的房屋居住问题。 建议:
为防止一方离婚后净身出户,建议变赠与关系与为借贷关系,即由夫妻双方以不设还款期限借款的方式从父母处借得购房款买房并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购房款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不离婚出资父母可永久不主张权利)。如此一方面保护了出资父母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兼顾到了离婚时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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