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种类数量不断增加,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也随之不断增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缺失、化妆品所含成分不符合规定、化妆品外包装及标签不符合规定、虚假广告等问题日益凸显。经营者进货时索证索票难度大,索证索票意识不强,无记录台账现象比较严重。由于在执法依据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在目前对化妆品经营单位违规的查处时往往证据不足,笔者对化妆品监督行政法规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目前,对于化妆品监督管理的主要执法依据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检验标准是《化妆品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条例》对各类化妆品的保质期限标准规定不够明确,《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化妆品“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解释为“卫生质量在三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但并未明确规定哪类化妆品三年内可能发生质变,哪类化妆品属相对稳定。由此使得监督部门在对化妆品经营的监督中,只能从化妆品的外观、气味以及微生物学质量检测结果来判断其是否变质,以此来进行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条例》未将公共场所内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纳入管理范围,近年来,旅店业和美容理发业内部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卫生问题日益增多。从对旅店业、美容理发业的日常监督中发现,有的旅店使用了无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有的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而在美容理发业中则大多使用自配或自制的化妆品,但《条例》对这两类场所使用的化妆品监督并没有明确规定,属化妆品监督的死角。
《细则》未明确要求进口化妆品在销售时附中文说明书,《细则》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进口化妆品在申请卫生审查批准时,必须提供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的中文译本,但《条例》和《细则》对该类产品在销售时并没有要求另附中文说明书,致大多数消费者对进口化妆品的小包装或说明书看不懂,带来使用错误,甚至出现有损健康的情况。同时,无中文说明书,也给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时带来困难。
《条例》及《细则》未对化妆品经营者索证索票作出相关规定,监管部门对不按规定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经营行为无执法依据。对化妆品经营者履行索证索票制度义务目前在各级化妆品监管部门已成为共识,迫切需要在修改的化妆品行政法规中得到体现。
《标准》中的部分常规检测项目不适用于各种类化妆品《标准》中的常规检测项目为细菌总数、粪大肠杆菌、绿脓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汞、铅、砷、甲醇8项。纵观近些年对生产的化妆品及市售化妆品的连续监测结果,发现烫发类、染发类及香水类微生物指标几乎全部合格,这是因为烫发类化妆品的主要原料是氨水(强碱性化学物)、巯基乙酸(还原剂);染发类化妆品的主要原料是氧化着色剂,微生物在含有以上物质的环境中是难以生存的。因此,微生物指标对烫发、染发类化妆品而言,无卫生学意义。但由于氨水、巯基乙酸、氧化着色剂等对皮肤、粘膜和毛发能引起刺激、化学烧伤,并有过敏及毒性作用,属化妆品中的限
用物,故在化妆品检测中应根据产品特点适当增加常规检测项目,并在《标准》中明确。如烫发类增加pH值、氨、巯基乙酸;染发类则增加对苯二胺或其他氧化着色剂等常规检测项目。香水类化妆品的主要成分是乙醇、香精、色素,乙醇本身就具有杀菌作用,故微生物指标对香水类化妆品来说,卫生学意义也不大。
《标准》对化妆品安全不能充分确认,一般认为,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对人体是有害的,而符合《标准》的化妆品是比较安全的,其实不然。有些化妆品可能含有《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标准》虽列出了359种禁用物、57种限用物及其他一些限用防腐剂、紫外线吸收剂等,但并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标准检验方法。故这些物质的定性、定量工作并不一定十分准确、可靠,这就给化妆品卫生检测及评价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也对监督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行政处罚与实际监管部分脱节,日常监督抽检化妆品,如果出现不合格,目前是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条例》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但是,现实抽检中如果遇到经营生产企业经营化妆品数量刚够抽检量,全部被抽检,而经过检验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不合格,监管部门就很难按《条例》二十七条进行处罚,该经营企业没有剩余产品,不能没收;该经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不能罚款。
在化妆品监督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时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是以违法经营额还是以违法利润额来计算,《条例》中并未明确。据调查,化妆品经营多无发票收据等凭证,个体经营者又多不建账,取证时只能凭被监督者自行提供,无法核实,难以达到取证的准确性、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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