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构成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并且应当在标注时使用国家标准所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为此,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新国标),并以此替代原先使用的GB7718-2004国家标准。但问题是新国标将于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对于当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
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暂不构成违法,因为它符合现行的国标规定,其中包括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2.2.1的规定,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
笔者认为,经营者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构成违法行为,具体可从4个方面分析。
1.《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判断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而GB7718-2004版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9年8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凡涉及食品安全事宜的相关规定,无论是《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前还是施行以后颁布的各种部门规章与国家标准,都不能违反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尤其是涉及食品安全的各种规章和标准中与《食品安全法》相抵触的条款,均应服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注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2.2.1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显然,上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执行。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注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这表明,该规定的制定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除对直接使用的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提出明确要求以外,对其他食品添加剂并未提出标注要求,如果需要标注也可以只标注名称、种类,或者只标注代码。显然,这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不宜作为判断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
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这说明:第一,过去的各种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确实有不规范的地方,因此有整合的必要。第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作为判定食品标签标注行为违法的依据。
4.经营者有足够的时间,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改正自身错误。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一段时间。但一些经营者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未能在一年的时间内消化过去积压的原有标志包装产品。据调查,不少食品生产商至今仍然将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之外的食品添加剂(含增稠剂、抗氧化剂、稳定剂、乳化剂、疏松剂、凝固剂、消泡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漂白剂、酸度调节剂等)按照旧标准进行标注,这属于明知故犯的情形。
□ 张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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