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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2021-12-20 来源:爱问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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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办

番府办„2008‟33号

公室文件

印发广州市番禺区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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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ОО八年六月十日

广州市番禺区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穗府办„2006‟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了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以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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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3%。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交。

第六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行自费的部分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个人自付标准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以下办法进行补助:

1、首次住院。

(1)在一级医院住院,在职人员自付标准为500元、退休人员自付标准为350元,超过标准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补助比例为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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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二级医院住院,在职人员自付标准为1200元、退休人员自付标准为840元,超过标准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补助比例为80%。

(3)在三级医院住院,在职人员自付标准为2000元、退休人员自付标准为1400元,超过标准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补助比例为70%。

2、第二、三次住院。

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自付标准分别按住院的医院所属级别的50%计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其对应住院所属医院级别的补助比例不变。

3、从第四次住院起,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都不需要计自付标准,由补充医疗保险进行补助,各医院级别的补助比例不变。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在出院结算时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一并支付处理。

4、属于门诊特定项目(年度结算)范围的,自付标准和补助比例按二级医院首次住院标准执行,自付部分以累计计算,超过自付标准部分在当次结算处理。

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因违反住院管理规定,并按《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番府„2003‟26号)规定作相应处理的当次住院自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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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区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补充医疗费的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建立门诊医疗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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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制度,以减轻本单位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补助办法应当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建立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以下统称“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如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属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补充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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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在未实施省、市级一体化管理前,本区补充医疗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实施省、市级统筹后,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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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 区委常委、区人大主任、区政协主席、副区长,区委

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办、区委各部委、区武装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口岸各查验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8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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