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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11-25 来源:爱问旅游网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1 /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鼓励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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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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