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做好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工作原那么)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计划引领、统筹推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成立海绵城市建设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谐解决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和谐,组织推动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
国土计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治理操纵指标纳入各层级计划及建设用地计划条件。
进展改革、财政、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
环保、气象、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计划编制)市国土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计划,明确年径流总量操纵目标、面源污染物操纵目标、峰值径流操纵目标、内涝防治目标和雨水资源化利用目标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整体计划。
第七条(计划衔接)编制城市整体计划、操纵性详细计划和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计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操纵率作为操纵指标;划定城市蓝线时,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八条(编制打算)依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计划,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蓄制度,编制年度建设打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标准)国土计划、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编制海绵城市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海绵设施)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那么,组织制订《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计划(或计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利用,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计划许可)项目计划时明确年径流总量操纵率、径流系数、下沉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等计划管控指标,纳入计划设计条件并作为计划审查、验收要求。国土计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是不是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征求水务部门意见;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认定)依照年径流总量操纵率、面源污染削减率、峰值径流系数等指标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进展改革、国土计划、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前期审批)项目业主依照项目性质报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审批(核准)部门协助项目业主完成海绵城市设计变更时的调概审批工作,指导、和谐项目参建方依照国家和地址的要求做好项目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武汉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
雨水调蓄与搜集利用、微地形等方法,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在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基础上,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作用,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利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搜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法,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排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操纵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通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操纵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爱惜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方法。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
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计划(或计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未经海绵城市施工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排水许可时,水务部门应当审查排水口的设置和水质、水量是不是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排水许可。
第十七条(完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完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落实纳入完工验收内容,并将验收结果提交备案机关。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综合验收备案,不予交付利用。
第十八条(保护治理要求)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和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保护治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海绵设施保护治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配套海绵设施的保护治理工作,保证海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制定海绵设施保护治理技术标准,成立海绵设施保护治理检
查和考核制度。
海绵设施保护治理和监督考核的情形应当按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支持和保障
第十九条(政府投入)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在中期财政计划和年度建设打算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治理方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鼓舞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组合,组建具有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纳总承包、PPP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
第二十一条(鼓励方法)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属性,成立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收益共享的合作机制,采取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效劳、财政补助等多种形式,鼓舞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
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置或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计划;
(二)未依法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行政许可审查内容的;
(三)对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不依照规定查处的; (四)在海绵城市建设治理工作中彼此推诿、不作为,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惩罚)违背本方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国土计划、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惩罚。
第五章 附那么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2016年月日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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