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委托办事情形中的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经济往来的日趋多元化,掺杂在各种民事活动中的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具有隐蔽性,掩盖在正常民事活动之下的诈骗形式也越来越复杂。与典型的诈骗形式不同的是,实践中出现很多复杂的情形,让行为人的行为看起来不那么清晰的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如何辨别正常的民事交往与刑事诈骗,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热议和探讨。
目前,实践中较多的一类行为是,行为人承诺具备办理某事的能力,于是请托人委托行为人帮助办理此事,行为人以好处费或抵押金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行为人又委托第三人办理此事,事情未办成或久办未成时,委托人要求退还其给付的费用,未果,于是报案。这种情况是构成了诈骗罪还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要综合整个案情和证据情况综合判断,重点应判断行为人是只想通过帮忙办事赚取好处费,还是想假借办事的名义非法占有请托人钱财,前者属于普通民事行为,后者则属于诈骗行为。
刑法中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希望或放任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身财物。客观方面是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判断中具有很大难度,行为人通常会为自己的主观故意进行辩解,因此不能仅依据嫌疑人的供述作为判断其主观故意的标准。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即行为人在其主观心理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后果。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通过综合分析其客观行为和能力来认定:
一、行为人是否虚构了自身身份。要看行为人是否使用真实姓名并如实介绍自身身份,有无夸大、虚假成分。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虚构自身身份,如声称自己是某某领导的亲属、是某某部门的工作人员等等,在明确知悉自身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或对所承诺的事项根本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身份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使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对其进行委托,进而处分财产的,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具有欺骗的行为手段。如果行为人介绍的自身基本情况属实,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虚假成分的,则要具体区分其夸大的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进行委托,对不影响对方判断的程度轻微的夸张,不应认为存在欺骗行为。
二、行为人以什么名义收取费用。要看行为人是向委托人说明其收取的是个人办事的好处费,还是代某某单位收取的抵押金。后一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帮助联系合作项目过程中,该单位并未委托行为人收取抵押金等费用,而是行为人假借单位之名,收取个人好处费之实,这是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前一种情况下也并非完全不存在欺骗的行为,还要注意区分委托人是否因行为人向其作出了委托事项在未办成的情况下退还好处费的承诺而交付的财物,如果存在这样的承诺,则要继续判断行为人是打算履行承诺,还是根本就没有还款意向,仅仅在编造说辞,骗取委托人交付钱款。
三、行为人是否声明委托第三人办理。在行为人自身不具备办事能力的情况下,要看其是否向委托人说明将委托第三人办理,或者介绍、引见委托人和第三人见面。如果行为人未告知委托人其已委托了第三人,而是虚构自身正在履行委托事项的事实,甚至编造事项的进展程度而骗取委托人的信任,应认为行为人存在欺骗的行为手段。但应注意区分,当行为人虽未告知委托人其已委托了第三人,但确实存在积极联系第三人,努力办理委托事项行为的,不应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还应综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判断。
四、行为人是否认为第三人具备办事能力。要看行为人是确信第三人是可以办理委托
事项的人员而进行委托的,还是敷衍应付委托人,对第三人能否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后面的情况通常是,行为人委托了一个自称可以办理委托事项的人员,但并未核实过该人身份,对其是否能够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甚至该第三人就是行为人虚构的,行为人只是想找个所谓的第三人作为应付委托人的借口。行为人抱着如果事情能办成,自己理所当然的收取好处费,如果办不成则也对委托人表示,自己已采取了委托他人办理的行为,再编造些客观原因,进而取得委托人事先给付的办事费用的想法。或者就是想以此拖延时间并继续取得委托人信任,继续索要办事费用,当目的到达,委托人再也无法联系上他。后面的情况显然是诈骗行为。
五、行为人是否有积极联系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办理、主动联络的实际行动,还是在编造各种理由和困难,拖延搪塞委托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事项并收取办事费用后,有些从未采取过任何帮助办理的行为,有些虽然有一定行为,但离实质性的帮助办理还有非常大的差距。行为人没有办理行为而仍然欺骗委托人正在办理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六、行为人收取的办事款项的用途。要看行为人是将办事款项真正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用于个人使用。实践中存在两者兼有的情形,那就要注意区分钱款使用的比例,是主要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主要用于个人使用。当然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想从办事费用中预支自己的好处费的情况,那就还要注意调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七、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和意愿。行为人在收取款项后,通常会给委托人出具收条或者作出还款承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承诺。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委托人催问办理情况和要求退款时,答应事情办成后退款,但实际上,对委托事项却久办不成,对退还款项也一拖再拖,甚至更换电话,失去联系,这时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些观点认为,行为人所承诺的归还期限或条件尚未达到,是否构成诈骗罪
要等到其承诺的归还期限和条件到达后,看其是否归还办事款项,进而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归还期限和条件只是行为人拖延时间的一种欺骗手段,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还款意愿,客观上通常也没有还款能力,而且行为人也不存在积极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因此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达到其承诺的“事情办成”这一条件,因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八、行为人案发后的表现。要看案发后,是否能够与行为人取得联系,行为人是否能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其有无逃跑、隐匿款项等行为,是否能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九、第三人的情况和作用。在该类案件中,还应注意调取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情况,看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是否真实,其有无欺骗成分,其在联系办事过程中的作用如何,既要分清第三人切实具备办事能力又积极实行办事行为的正常委托行为,也要分清第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行为人信任的情况。
总之,这种诈骗形式由于多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且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与陌生人之间的当场行骗有所区别,因此在是否构成诈骗罪方面较难把握,不能仅以具有某个情节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而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判断行为人是想通过帮忙办事赚取好处费,还是想假借办事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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