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部
农民工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项目经理部 2017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劳务用工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本项目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文件,结合项目建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项目的用工单位农民工劳务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须严格依照本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用工单位,是指在本项目从事土建工程、路面工程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劳务单位。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农民工,是指在本项目各施工单位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本项目各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 劳务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它工资事项。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详细了解、排查用工来源,杜绝通缉、在逃犯罪分子混入劳务用工队伍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用工单位须对农民工加强教育和管理,杜绝用工人员有吸毒、贩毒、私藏枪械等违法行为的出现。 第九条 用工单位须负责组织农民工的安全培训,加强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安全培训应作好书面记录和图片记录,并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用工单位须对农民工进行工程技术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确保工程质量,技术交底应作好书面记录和图片记录,并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对于从事电气、起重、建筑等高架设作业、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安全操作合格证》,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劳务用工进行造册登记,造册登记采用实名登记。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资。
第十四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
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以上。
在工资发放后,将发放表复印一份于每月月底之前交至项目部。
由银行代为发放的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后将银行代发的凭据及汇总表复印一份交至项目部。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由项目经理部专人发放或监督发放,工资发放表须由各工区负责人签认。 第十八条 工资发放登记表或是银行代发的凭据应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与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
农民工工会组织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按协商一致的时间支付民工工资。如不按照协商意见如实支付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项目经理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业主有权从其工程款中扣出,监督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农民工。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及时结清农民工工资,如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业主有权动用承包人工程款或是动用施工单位银行履约保函直接支付给农民工。
保留金内不允许有民工工资款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结合项目建设实际,成立相应的农民工工会组织。
第四章 用工单位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应无偿为农民工提供质量合格的安全防护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无偿为农民工提供防暑、急救物品,并配备相关的急救医疗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书面告知操作规程、危险操作的危害.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违约处理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根据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从业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评分。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由项目部和各工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除按照信用评价体系进行处理外,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项目部和公司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农民工工资的;
(四)、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举报经核查确认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若发生以上五项中的情况,视情况轻重,将予以用人单位5000~25000元的罚款;若驻监办未予及时上报的,视情况轻重予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查中若发现用工单位有不履行本制度第四章用工单位其它义务的,将视情况轻重予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对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各用人单位要尽量的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创造条件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各工区应加强对民工劳务用工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创新,及时将好的意见反馈至
项目部,以便逐步完善此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项目经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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