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翟鸣飞 【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翟鸣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庞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宇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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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鉴定结论法定证据保全证据客观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证据保全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审查客体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对审查客体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的审查。本案中,沈河区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决定对沈阳燃气公司进行相应处罚,原审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未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保全及检测问题以及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参考依据问题,原审论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之一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等问题,沈河区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应予以撤销;被诉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维持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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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理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应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02: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6年3月6日6时55分,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房产裙房手抓饼店发生可燃气体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6”爆炸事故),造成周边建筑、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手抓饼店店主孟典等3名人员受伤。原告沈阳燃气公司接到报警后,于8时20分许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于13时20分许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2016年3月11日,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沈河应急局《关于成立空军裙房“3.6”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请示》。沈河应急局据此与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的上级单位)、沈河区总工会、沈河区建设局、沈河区公安分局、沈河区消防大队、沈河区监察局、万莲街道办事处共同组成“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裙房可燃气体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沈河区检察院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另外,事故调查组还聘请了省级爆炸、消防、燃气、压力容器等五位专家共同参与调查。同年3月18日,沈河应急局委托沈阳市统业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发现的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现状泄漏性检测。该公司于当日作出《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对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送检的六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详细信息见检验情况表),按现有状态(瓶阀关闭和瓶内现有压力状态)下,经浸水实验,浸水时间大于两分钟,对瓶体、瓶阀、焊缝及瓶阀和瓶体连接处进行试验,均未发现有泄漏情况。”同年4月27日,专家组提供了《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裙房3.6爆炸事故专家意见》。同年10月1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爆炸事故是一起由地下燃气管道破裂致燃气泄漏引起的责任事故。事故类型为其他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沈阳燃气公司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通过下水管道进入手抓饼店内,手抓饼店内燃气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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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达到爆燃浓度,遇明火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1.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对出租房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缺乏对承租人的安全教育;2.手抓饼店店主孟典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同年10月20日,被告沈河应急局委托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现场进行损失评估。10月24日,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对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和机器设备可燃气体爆炸事故损失价值预评估报告》(辽东乘评报字[2016]第028号),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9日爆炸事故损失预评估值为29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8日,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沈河应急局《关于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请示》。2016年11月19日,被告沈河应急局决定对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立案核查。后经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沈河应急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同年12月7日,被告沈河应急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13日,被告沈河应急局作出(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以原告沈阳燃气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沈阳市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三十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沈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河区政府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河应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二、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宣判后,沈河应急局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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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1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立案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对此次事故原因重新进行鉴定。该实验室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结论为:在事故现场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基于计算流体动力学模型对爆炸演化过程进行了数值计算和后果分析,主要结论如下。(1)依据燃气爆炸过程及爆炸强度,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燃事故;(2)受泄漏量和扩散时间影响,爆炸事故发生时LPG贴近地面,可燃气云高度达1.8米(约为房间高度2/3),水平方向占据整个房间;(3)结合事故现场破坏及人员伤亡情况可以推断,爆炸火焰峰面和冲击波超压是造成室内人员烧伤和软组织挫伤的主要原因,而爆炸产生的高温高速气流,及其卷携的玻璃、碎块等破片是造成室外区域人员、建筑物及车辆损伤和破坏的主要原因。另查,原告沈阳燃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的《沈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仅程序轻微违法,故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辽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沈河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违法。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辽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沈河应急局具有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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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沈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沈河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决定对原告沈阳燃气公司进行相应处罚。因此,首先应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6年3月6日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河应急局于2016年3月11日会同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师级单位)、沈河区总工会、沈河区建设局、沈河公安分局、沈阳消防大队、沈河区监察局、万莲街道办事处,共同组成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因本次爆炸事故发生地点为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房产裙房,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系该研究室的上级单位,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及第七十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规定组织实施:(一)一般事故通常由师级、旅级单位组织调查…”的规定,该工作处参与调查,更有利于查清事故原因,并无不当。另外,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聘请了省级爆炸、消防、燃气、压力容器等五位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经审查五位专家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因此,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组成及聘请的专家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及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中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爆炸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6日,事故调查组于同年3月11日成立,2016年10月1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扣除专家论证及液化气罐鉴定时间,仍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保全及检测问题,事故发生的时间是3月6日,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时间是3月11日。从被告提供的调查录像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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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事故调查人员于3月17日在现场取出五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还有一只钢瓶事故发生后保存在附近的多维汽车修理公司。事隔多日,且对六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证据保全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无法证明事故调查组将六只钢瓶送检时的状态即为事发时的状态。另外,事故调查组仅将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送检,没有将与钢瓶配套的减压阀、角阀、密封件、胶管、灶具等部件进行检测,亦属不当。因此,《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事故调查结论的主要依据。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于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沈阳燃气公司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通过下水管道进入手抓饼店内,手抓饼店内燃气浓度达到爆燃浓度,遇明火爆炸。”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3月6日7时左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接到报警后,工作人员于8时20分许就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燃气泄漏的情况。扩大勘查范围后直致下午13时30分许才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另外,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作出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结论为“依据燃气爆炸过程及爆炸强度,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燃事故。”经查,我国目前尚无国家授予相关资质的爆炸鉴定机构,而该实验室曾参与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应属爆炸鉴定的权威机构。因此,该实验室作出的分析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被告沈河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属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维持沈河应急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同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责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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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上诉称,一、沈阳燃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原告被告沈河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反而依据沈阳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沈河区政府的事故调查,张冠李戴到上诉人头上,是极其错误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2款、第32条2款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非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按照政府的批复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另沈阳燃气公司曾向沈阳中院请求撤销沈河区政府的《沈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经两级法院生效文书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仅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却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证据保全不当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对现场(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进行封闭保全证据;事故联合调查组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相关人员询问、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邀请专家研判、损失初步评估等调查工作,将原保全在多维的1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现场清理出的5个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经沈阳统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检测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明确了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处于关闭状态,无泄漏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气源以外的减压阀、角阀、密封件、胶管、灶具等部件进行检测;而且,对钢瓶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认定事故的依据。事故联合调查组最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相关单位内业资料、现场泄漏渠道实验、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保全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是断章取义的、错的、不顾事实的认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天然气管道破裂造成的爆炸事故,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3月6日7时左右事故发生,原告接到报警后,工作人员于8时20分许就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燃气泄漏的情况。扩大勘查范围后直致下午13时30分许才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巡线车在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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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时左右检测未发现泄漏,安装的WG100报警终端从3月5日21时到3月6日13时30分都均未报警,通过对原告相关人员询问及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查阅,不能排除管线于3月5日21时后断裂,发生燃气泄漏,因此原告有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情况。(二)原审法院依据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结论(1)中的“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炸事故”来否定本事故不是地下燃气管道泄漏,天然气进入手抓饼店浓度达到爆炸浓度时遇明火引起爆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分析报告》没有实地对现场进行勘验,只是通过《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现场照片视频等进行事故模拟数值分析,《分析报告》在按国家标准建筑和假设值等基础上进行的数值分析形成,而实际事故现场是临时建筑并受很多因素影响,因此缺乏客观性,分析结论与该事故实际现场并不相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北理工实验室)应属爆炸鉴定的权威机构我局不认同,我局不否认北理工实验室参加过多起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的数值分析,但不能因此就说明他比爆炸领域的其他专家有权威性,更不能来否定沈河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最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相关单位提供的内业资料(制度、记录等)、现场泄漏渠道实验、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研判确定作出的《调查报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安全生产法》第83条以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定证据的地位,而北理工实验室的《分析报告》从证据规格上,与上诉人的《调查报告》不在一个层级上,而本案是对现场的综合报告,仅凭在实验室中的模拟实验也不是在一个事实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如上所述,法院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联合调查组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事故行政处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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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海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石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公司安全保卫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宇航,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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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应急局)上诉沈阳燃气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原审被告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5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的负责人石峰、委托代理人蔡永庆,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赵婉婷,原审被告沈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巍、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3月6日6时55分,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房产裙房手抓饼店发生可燃气体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6”爆炸事故),造成周边建筑、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手抓饼店店主孟典等3名人员受伤。原告沈阳燃气公司接到报警后,于8时20分许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于13时20分许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2016年3月11日,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沈河应急局《关于成立空军裙房“3.6”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请示》。沈河应急局据此与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的上级单位)、沈河区总工会、沈河区建设局、沈河区公安分局、沈河区消防大队、沈河区监察局、万莲街道办事处共同组成“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裙房可燃气体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沈河区检察院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另外,事故调查组还聘请了省级爆炸、消防、燃气、压力容器等五位专家共同参与调查。同年3月18日,沈河应急局委托沈阳市统业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发现的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现状泄漏性检测。该公司于当日作出《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对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送检的六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详细信息见检验情况表),按现有状态(瓶阀关闭和瓶内现有压力状态)下,经浸水实验,浸水时间大于两分钟,对瓶体、瓶阀、焊缝及瓶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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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瓶体连接处进行试验,均未发现有泄漏情况。”同年4月27日,专家组提供了《沈河
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裙房3.6爆炸事故专家意见》。同年10月1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爆炸事故是一起由地下燃气管道破裂致燃气泄漏引起的责任事故。事故类型为其他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沈阳燃气公司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通过下水管道进入手抓饼店内,手抓饼店内燃气浓度达到爆燃浓度,遇明火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1.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对出租房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缺乏对承租人的安全教育;2.手抓饼店店主孟典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同年10月20日,被告沈河应急局委托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现场进行损失评估。10月24日,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对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空军房产和机器设备可燃气体爆炸事故损失价值预评估报告》(辽东乘评报字[2016]第028号),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9日爆炸事故损失预评估值为29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8日,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沈河应急局《关于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请示》。2016年11月19日,被告沈河应急局决定对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立案核查。后经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沈河应急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同年12月7日,被告沈河应急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13日,被告沈河应急局作出(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以原告沈阳燃气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沈阳市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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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及指导标准》三十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
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沈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河区政府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河应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二、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宣判后,沈河应急局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1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立案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对此次事故原因重新进行鉴定。该实验室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结论为:在事故现场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基于计算流体动力学模型对爆炸演化过程进行了数值计算和后果分析,主要结论如下。(1)依据燃气爆炸过程及爆炸强度,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燃事故;(2)受泄漏量和扩散时间影响,爆炸事故发生时LPG贴近地面,可燃气云高度达1.8米(约为房间高度2/3),水平方向占据整个房间;(3)结合事故现场破坏及人员伤亡情况可以推断,爆炸火焰峰面和冲击波超压是造成室内人员烧伤和软组织挫伤的主要原因,而爆炸产生的高温高速气流,及其卷携的玻璃、碎块等破片是造成室外区域人员、建筑物及车辆损伤和破坏的主要原因。另查,原告沈阳燃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的《沈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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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
告》,该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仅程序轻微违法,故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辽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沈河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违法。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辽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告沈阳燃气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沈河应急局具有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沈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沈河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决定对原告沈阳燃气公司进行相应处罚。因此,首先应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6年3月6日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河应急局于2016年3月11日会同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师级单位)、沈河区总工会、沈河区建设局、沈河公安分局、沈阳消防大队、沈河区监察局、万莲街道办事处,共同组成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因本次爆炸事故发生地点为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飞机拦阻设备研究室房产裙房,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系该研究室的上级单位,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及第七十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规定组织实施:(一)一般事故,通常由师级、旅级单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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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的规定,该工作处参与调查,更有利于查清事故原因,并无不当。另外,事故
调查组成立后,聘请了省级爆炸、消防、燃气、压力容器等五位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经审查五位专家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因此,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组成及聘请的专家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及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中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爆炸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6日,事故调查组于同年3月11日成立,2016年10月1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扣除专家论证及液化气罐鉴定时间,仍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保全及检测问题,事故发生的时间是3月6日,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时间是3月11日。从被告提供的调查录像可以看出,事故调查人员于3月17日在现场取出五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还有一只钢瓶事故发生后保存在附近的多维汽车修理公司。事隔多日,且对六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证据保全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无法证明事故调查组将六只钢瓶送检时的状态即为事发时的状态。另外,事故调查组仅将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送检,没有将与钢瓶配套的减压阀、角阀、密封件、胶管、灶具等部件进行检测,亦属不当。因此,《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事故调查结论的主要依据。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于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沈阳燃气公司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通过下水管道进入手抓饼店内,手抓饼店内燃气浓度达到爆燃浓度,遇明火爆炸。”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3月6日7时左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接到报警后,工作人员于8时20分许就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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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的情况。扩大勘查范围后直致下午13时30分许才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
气泄漏。另外,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作出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结论为“依据燃气爆炸过程及爆炸强度,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燃事故。”经查,我国目前尚无国家授予相关资质的爆炸鉴定机构,而该实验室曾参与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应属爆炸鉴定的权威机构。因此,该实验室作出的分析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被告沈河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属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沈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维持沈河应急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同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责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沈河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上诉称,一、沈阳燃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原告被告沈河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反而依据沈阳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沈河区政府的事故调查,张冠李戴到上诉人头上,是极其错误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2款、第32条2款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非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按照政府的批复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另沈阳燃气公司曾向沈阳中院请求撤销沈河区政府的《沈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结案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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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经两级法院生效文书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实
体结论并无不当,仅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却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证据保全不当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对现场(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进行封闭保全证据;事故联合调查组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相关人员询问、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邀请专家研判、损失初步评估等调查工作,将原保全在多维的1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现场清理出的5个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经沈阳统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检测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明确了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处于关闭状态,无泄漏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气源以外的减压阀、角阀、密封件、胶管、灶具等部件进行检测;而且,对钢瓶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认定事故的依据。事故联合调查组最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相关单位内业资料、现场泄漏渠道实验、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保全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是断章取义的、错的、不顾事实的认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天然气管道破裂造成的爆炸事故,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3月6日7时左右事故发生,原告接到报警后,工作人员于8时20分许就开始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燃气泄漏的情况。扩大勘查范围后直致下午13时30分许才发现距离事故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巡线车在3月5日21时左右检测未发现泄漏,安装的WG100报警终端从3月5日21时到3月6日13时30分都均未报警,通过对原告相关人员询问及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查阅,不能排除管线于3月5日21时后断裂,发生燃气泄漏,因此原告有对管道线路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情况。(二)原审法院依据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结论(1)中的“该事故最可能为泄漏液化石油气(LPG)与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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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预混后遇明火而发生的气体爆炸事故”来否定本事故不是地下燃气管道泄漏,天然气
进入手抓饼店浓度达到爆炸浓度时遇明火引起爆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分析报告》没有实地对现场进行勘验,只是通过《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现场照片视频等进行事故模拟数值分析,《分析报告》在按国家标准建筑和假设值等基础上进行的数值分析形成,而实际事故现场是临时建筑并受很多因素影响,因此缺乏客观性,分析结论与该事故实际现场并不相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北理工实验室)应属爆炸鉴定的权威机构我局不认同,我局不否认北理工实验室参加过多起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的数值分析,但不能因此就说明他比爆炸领域的其他专家有权威性,更不能来否定沈河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最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相关单位提供的内业资料(制度、记录等)、现场泄漏渠道实验、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研判确定作出的《调查报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安全生产法》第83条以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定证据的地位,而北理工实验室的《分析报告》从证据规格上,与上诉人的《调查报告》不在一个层级上,而本案是对现场的综合报告,仅凭在实验室中的模拟实验也不是在一个事实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如上所述,法院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联合调查组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事故行政处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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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辩称,由于省高院在(2019)辽0105行
初166号裁定书中阐述的非常清晰,要求原审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一并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及区政府批复行为,原审法院经实体审理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故上诉人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亦属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燃气集团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视频证据证明液化气钢瓶在案发后11日后才由现场取出5只钢瓶,且有一只钢瓶保存在涉案商户的多维汽车修理公司处,事故组未能第一时间成立并将证据第一时间保全,无法证明送检时状态为事发时状态。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找到涉案当事人清晰明了的违法违规证据,不能全靠推测和猜想,不能猜想燃气巡线车3月5日21时巡线到次日13时30分没报警,无法排除3月5日21时断裂,就是对线路检查的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隐患,而在6点发生爆炸后直至下午13:30分才发现距离发生地13米处有燃气泄漏,就认为燃气泄漏是此次爆炸的因,而被上诉人认为,13米外的泄漏是这次爆炸的“果”,是爆炸导致了燃气管道的泄漏。本次鉴定机构参与过天津港特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被国务院授予奖章,是爆炸鉴定的权威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参考意义。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邀请出庭的专家证人也是燃气行业的权威,是“第五届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中城市燃气组中的一位。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绝非程序轻微违法,而是程序严重违法,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推断出爆炸事故与燃气管道破裂孰因孰果,基于该报告及批复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撤销。调查组组成人员违法,燃气作为专业类别,调查组应当引入燃气专家出具具有信服力的结论。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都严重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河区政府辩称,(2019)辽行终8号生效裁定书已经确定了《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实体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维护该裁定的既判力。《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北京理工大学爆炸科学与技术国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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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实验室出具的《沈河区万柳塘路43号“3.6”气体爆炸事故数值分析报告》,该《分
析报告》结论不足以推翻(2019)辽行终8号生效裁定书确定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阳统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试验检测报告》可排除现场液化石油气泄漏导致本次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为《钢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事故调查结论的主要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联合调查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液化石油气钢瓶送检、相关单位业内资料、现场泄漏渠道实验、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研判得出本次事故结论,原审应在全面审查各组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仅以“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为由,即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审查客体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对审查客体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的审查。本案中,沈河区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决定对沈阳燃气公司进行相应处罚,原审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未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保全及检测问题以及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参考依据问题,原审论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之一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等问题,沈河区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沈河)安监管罚(20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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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应予以撤销;被诉沈河政
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维持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河区应急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史越洋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巴根那
书记员刘婷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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