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传统思想文化对现代法制建设的影响
作者:徐聪
来源:《文教资料》2019年第03期
摘 要: “无讼”一词源于孔子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出自《论语·颜渊》,意思是“审断诉讼我与他人一般无二,但我的目的在于使诉讼不再发生”。传统的“无讼”理念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着深刻的影响,也给现代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带来许多启示,具有我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制度都是对于“无讼”理念的积极传承。对于“无讼”一词当下存在诸多理解,本文旨在通过对于“无讼”一词的渊源和发展进行探索,从而分析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对于“无讼“理念的吸收和发展,对于“无讼”的不同理解可能产生不同影响,以及传统思想文化是如何作用于现代法制建设的。 关键词: 无讼 人民调解 传统思想 法制建设 一、无讼理念和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中国古代社会儒家思想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孔子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现象是在古代中国很有影响的法律诉讼观念,甚至时至今日还在广大乡村社会普遍存在。无讼理念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在古代中国的形成和发展存在思想文化根源,而这一因素又催化了无讼理念在古代中国的传播。古代中国的文化传统崇尚和谐,正如儒家所说:“礼之用,和为贵。”老子指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可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天、法地、法自然的,是对和谐的赞赏,无讼是和谐的家族与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
无讼这一理念的形成、存在和传承可见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对于后来者的影响,不止于生活理念和价值观,更及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比如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行群众自治的一种自治制度。现在该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得力助手,正是我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无讼”理念中息讼和教化的体现。 二、无讼理念的本意分析和发展变异
“无讼”,顾名思义“没有诉讼,或停止诉讼”。但此“无”是否意味着全然皆无或明令禁止,还是传达着统治者或行政司法者治理一国或一方百姓的一种理想和目标,即“胜残去杀”,“必也使无讼乎”。究孔夫子本意,必然要从孔子生活的时代和他本人的思想入手,站在孔子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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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角色及思想家角色的角度探究。孔子作为司法官的记载有两个经典案例可以为我们所参考,“父子争讼案”及“诛杀少正卯案”,分别代表着“讼”和“狱”。“父子争讼案”是说孔子作为路过的司法大臣时有两父子争讼,孔子便拘留了儿子,过了三个月还不判决。于是父亲请求撤诉,孔子是放了他的儿子。此案关键并非三月不决,而是父子关系。在孔子的思想理念中,父子关系是伦理纲常的核心内容,对于此案的审理如果苛求司法审判,将父子二人对簿公堂,势必对父子感情造成伤害,且有违家庭和谐。如果用时间淡化父子间的是非争辩和隔阂,使双方意识到其所争讼的内容与父子间的亲情相比孰高孰低,便能化解矛盾,平息争讼,而又达到伦理教化的社会效应,使百姓更加注重“礼”与“和”的思想理念,贯彻忍让和自律的行为习惯,以达到家庭和谐、社会和谐的治理效果。“诛杀少正卯案”是说孔子在做鲁国的代理宰相时当政七天即杀了少正卯。于是有学生问孔子说,少正卯是鲁国的名人,老师执掌了政权就杀了他,是否弄错?孔子回答说,人有五种罪恶,但是并不包括盗窃:一是内省通明但用心险恶;二是行为邪僻却又顽固不化;三是说话虚伪却还善辩;四是记述稀奇古怪而驳杂广博;五是赞同错误而又进行润色。这五种罪恶,一个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就不能逃脱君子的诛杀,少正卯同时具备这五种罪恶。所以,在他居住的地方,足以聚众成群,他的言谈足以掩饰邪恶,迷惑众人,他刚愎自用,足以反是为非,而独树一帜。这是小人中的豪杰,是不可不杀的。正是这样,商汤杀了尹谐,文王杀了潘止,周公杀了管叔,姜太公杀了华仕,管仲杀了付里己,子产杀了邓析、史付。这七个人,虽然时代不同,但内心同样邪恶,是不能不杀的。反观此案,少正卯因乱政而被孔子诛杀,孔子考虑到的是此案涉及政权稳定及社会危害大等性质,采取了速决的方式予以审判。由此可见,孔子并非一味倡导息讼和教化理念下的调解和抑讼,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个案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司法手段,以达到个案的高效解决及案件效应引起的社会效果,从而将“无讼”的终极理念贯彻下去,达到“无讼”的法律目的。
南怀瑾先生认为,孔子所提倡的“无讼”理念,是在告诫统治者或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站在每一方的立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然后进行是非判断,使争讼双方都得到理解和申辩,案件得到合理的解决,也使双方心平气和地阐释观点,自然消解争讼的主体,社会秩序也得到维持。清代学者崔述这样理解孔子的“无讼”本意:“圣人所谓‘使无讼’者,乃曲者自知其曲而不敢与直者讼,非直者以讼为耻而不肯与曲者讼也。”由此可见,孔子的“无讼”理念并非排斥诉讼或以诉讼为耻为凶,全然无讼,而是通过教化的手段使争讼之事是非分明,使理屈之人自惭形秽,而达到化争讼于无形的司法效果、和谐礼让的社会效应。这体现了“无讼”对于司法者的要求,但实际上更是为统治者的规范,因为在孔子看来,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为“其身正,不令而行”。只有统治者施以仁政,以身作则,才能“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
到了西汉中期,前秦时期的许多儒家思想文化在基于皇帝专制和国家大一统的目的之下被改造甚至曲解,包括孔子提出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和仁义礼智等伦理道德观念及孟子进而提出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五伦”道德规范,在董仲舒的改造之下变成三纲五常,扭曲先秦儒家对于君臣、父子、夫妇等关系中的相关尊重和依正理尽本分,使得儒家思想文化成为统治者奴化人民的工具。在董仲舒“天人感应”的理论基础上,君权被神化,君主不证自明,完全符合教化民众的人设,而百姓之讼与统治者之德行完全无关,因为统治者德行毋庸置疑的完美,百姓失德而有待教化。由此,“无讼”的理念就自然而然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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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于民众,即民众义利观的极端化。先秦时期的儒家思想虽然对“重义轻利”的观念有所主张,但孔子认为富贵为人所欲,贫贱为人所恶,可见并不排斥对于利的追求,而是以义为君子的本质和道德高尚的准则。然而董仲舒的义利观可谓前述观念的极端化产物,为了巩固封建专制主义的需求,他倡导人做任何事情都是为了匡扶正义而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使得先前时期重利轻义的理念极端化为禁欲主义,将义与利完全对立,以义为道,以利为耻,如此民众不争不讼,自然社会安宁,政治稳定。再加上地方官员兼具行政司法角色,事务繁多,司法资源有限,面对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安稳的职责,自然对于“无讼”的形式效应更加注重,忽略“无讼”理念之下的仁爱礼治之意和对于和谐理想社会的追求,盲目寻求以统治者角色压制诉讼,以达到政绩的要求和维稳的功效。
三、无讼理念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
“无讼”的思想理念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法制文化有着影响,时至今日还在影响我国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等,人民调解制度是“无讼”思想文化的集中体现。当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有其本意,有其发展,对于“无讼”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方式作用于现代法制建设。
先秦时期的“无讼”理念倡导的是一种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是君臣、父子、夫妇等互相之间互敬互爱的人文氛围,使争讼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亲近礼让而自然消解,使争讼双方通过平心静气地表达自己的立场,使司法者和统治者站在每一方的立场客观地审视案件事实,通过说理与教化等方式从而达到和谐的社会氛围、礼治社会的效果。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调节民间纠纷的一种准司法手段,其职责便是对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到消除隔阂、化解纠纷的目的。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制度同样承担着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等责任,通过对法律的科普和道德的教化,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学法、懂法、用法的同时,注重自身德行,将矛盾纠纷扼杀于无形,或在矛盾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序解决、排斥暴力冲突等具有社会危害的解决方式,从而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社会氛围和谐安宁。当然,先秦时期的“无讼”理念不仅及于百姓,更是对司法者和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无讼”理念置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中应体现为,对于案件的调解是为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友爱礼让,而使矛盾隔阂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通过调解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听取意见,从而在每一个当事人的立场都得到申明和理解的基础上,将冲突冷却,将误会化解,将是非曲直一一释明,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手段对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可谓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和得力助手,当前司法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当事人平等主体地位的体现,有利于司法透明及司法资源的节省,但将调解率作为一项工作指标贯彻执行可谓与极端化后的“无讼”理念有着相似的基因。基于考核目标及讼累的压力之下,是否所有法官都能够根据个案性质、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进行具有实际意义或高质高效的调解,或是为了实现调解利益而想尽办法促使甚至迫使调解的成功,值得深思。过犹不及,目前司法调解中存在的过度诠释和极端运用恰恰与后世的“无讼”理念一脉相承。古代存在着对于诉讼率的考核,在义利相对的价值观之下,争讼便是行政者不良政绩的体现,因此行政者通过压抑诉讼或禁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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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进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这是对孔子“无讼”理念扭曲的结果,虽达到“无讼”的表面效果,但失去“以礼治人”的治理理念,违背“使无讼乎”的理想价值。
中华民族是向往和谐与安定的民族,“无讼”是中国古代社会对于司法者和统治者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也同样应为司法实践的追求,但对于现代社会的中出现的案件的繁杂性我们应该正确对待“无讼”理念的要求,不能盲目追求调解率等指标的实现,而是个案分析,找到每一个案件所适合的司法手段,灵活地解决现实当中出现的诉讼问题,在调节和判决的过程中不仅基于案件本身,更要放眼于案件的社会效应,使得个案在解决的同时向整个社会传达正确的法与理,使得更多不必要的争讼自然消解,从而达到“无讼”的法律目的及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四、结语
当然,“无讼”思想文化对于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不止于此,更涉及我们对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继承与思辨这一重要议题。法律思想作为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每个时代法律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开展都发挥着或推动或阻碍的现实作用,而法律制度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体现并非横空出世而是通过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摒弃和继承,结合当下社会形态等因素加以制定和阐释,所以现代社会的法制建设必然存在传统思想文化的烙印。我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思想理念丰富多彩,如何巧妙地继承和运用以达到对于现代法制建设的积极正面效果,是每一个理论学者与司法实践者需要积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传统思想文化的支撑下,我们对于和谐社会的追求,对于“仁、义、礼、智、信”的信仰,足以贯彻纠纷的发生、矛盾的化解等社会生活及诉讼的调解、案件的审判、判决的执行等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从而积极作用现代法制建设,坚持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和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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