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立法的目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解读】物业管理概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解读】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
【解读】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 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解读】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解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职能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与原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解读】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程序、登记及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解读】物业管理区域的调整原则.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解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建设与登记要求。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解读】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权属,该条也是针对实践中将物业服务用房建在地下室等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
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解读】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及中小学校的配建要求、权属及投资来源。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解读】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可以约定。但是建设单位如约定归其所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解读】规划内的车库及车位的归属可以约定,但建设单位即使约定了,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再一次强调共有的车库及车位属法定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也是针对有些建设单位任意处分属业主共有车位这一错误作法.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解读】1、率先就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产权进行统一界定.该条款是全国及各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立法中的一个创新.
2、明确专业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分工、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范围。 3、其实施需要相关配套文件的施行,要根据各地市的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解读】该条款针对条例实施前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移交。我们呼吁社区的各市级人民
政府及时制定具体办法,以便该条款能尽快得到施行,切实为老百姓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解读】维修养护责任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明确了责任人,减轻了业主的负担。而且从主管部门角度明确了其监管职责,尤其是建设单位面临的想交而交不出去的困境,相信通过该条例的实施会逐步得到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解读】区域内封闭进行的设施设备的归属。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解读】进一步保证了建设工程规划及设计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该条款针对前期物业的选聘方式及招标备案.现在我们省像济南、威海等地都已经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企业,对于规范前期物业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本次条例的制定正是吸取了上述地市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与经验。
豪才律师事务所周长鹏主任作为济南市物业招投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与了多次的各住宅小区物业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对此有切身的体会.规范招投标行为,对物业企业本身也起到规范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解读】1、该条款进一步体现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房地产开发中的重要性,物业管理不但体现在物业建成后,鼓励提前介入,更可结合交付后易出现的问题,从物业管理角度提出更多合理化建议,为建设单位解决更多的实际问题。
2、第二款加强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参与,严格了验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解读】在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本条例增加了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实施设备的清单及
其产权归属等资料作为备案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进一步增强了对业主的保护,对建设单位进行了限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解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扩大了应约定内容的范围,突出了物业买受共同利益约定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解读】本条款的验收条件及验收程序不但是全国首创,更是物业开发后办理交付手续的一大创新。它不但为有序的物业管理创造了条件,更对建设及施工单位的房屋验收进行了严格的界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解读】首先,从期限上就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接收管理程序提出了要求;其次从工程进度上确定建设单位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管在先,协助业主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在后,进一步落实了最终服务到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解读】本条第二款是把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代建设单位交房的习惯做法从法规上予以落实.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解读】本条不但确定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交付,更重要的是提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时的资料及物业用房移交义务。现在好多小区的物业公司拍拍屁股走人,小区水、电、暖无人管理,小区业主生活陷入混乱,引起社会矛盾.因此规范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交付与移交非常有必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解读】本章内容主要以《物权法》规定为基础,吸取了建设部规定的《业主大会规程》的相关内容。侧重于业主权益的维护,业主自治组织的建立与规范行为。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解读】本条款在立法起草过程中是吸取《物权法》的原则,并结合实践中“成立业主大会难\"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突破,旨在保护业主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解读】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建、人员构成及公告制度。为更好的体现业主作用发挥,并强调了业主所占比重,即业主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解读】本条对筹备组的职责及工作程序从时间、公告、业主异议方面提出了要求。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解读】进一步落实了物权法的规定,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既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不成立。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解读】吸取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进行了补充。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解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确定。同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对建设单位的投票权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正是对物权法规定的延伸,我所律师在参与立法过程中有体会,实践中出现很多小区因为投票权数设定不清楚,导致相关决议归于无效。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在立法起草过程中才进行了这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解读】本条款的公告制度、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计票制度正是针对实践中业主大会开会难,投票难、形成决议难的问题而设立的.在本条件的调研过程中,很多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反映上述问题。相信通过本条例的实施,这一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解读】该条款的业主代表制度,尤其是业主代表的代表制度及意见反映,正是采纳了本所提供的立法建议.这也是本所律师就实践中的情况,从业主代表工作的严谨性及程序性,更好的方便了业主行使权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解读】业主申请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的具体人数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解读】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明确规定其开展活动不得违法且不得超越业主大会的授权。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解读】执行委员经法定程序进入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更好的体现了社区管理与物业管理的结合,更利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解读】本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大的备案资料明细,首先创设了备案证明制度及刻制印章证明制度。为业主委员会依法管理公共维修资金、行使业主权利、维护业主利益从制度上予以保障。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解读】业主委员会对相关资料变更的书面告知义务。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解读】1、前三款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程序性规定;2、最后一款突出了业主知情权,强调了业主委员会答复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解读】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时间及移交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解读】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条件。深一步讲,如果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是不能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这也为实践中许多欠费的业主及不当使用物业的业主提了个醒,若想当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先规范自己的物业使用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解读】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制度,但是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解读】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解读】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物业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从环保的角度,对垃圾分类收集进行了规定,是物业管理立法领域的创新。
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出租房屋的告知制度,对住宅、车库及附属设施改变用途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延伸.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装修登记制度,更进一步加强了对物业装修的管理。将实践中具体做法从法规上进行了落实,加强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解读】完善了物业的装饰装修管理制度。从维护其他业主权益角度、从相邻关系方面,旨在调整装修过程中的物业企业对业主使用物业的监管.在立法调研过程中,经常出现装修砸承重墙、破坏防水、噪音扰民的情况,对其他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本条款旨在通过物业企业监管解决上述或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解读】业主装修过程中的义务。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解读】本条旨在解决建设单位控制车库只售不租、业主停车难、租车库难的现象.实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的有序停放。从价格上对高价租赁车位进行了限制.同时限制了物业管理区域外人员租赁车库的时间,保障了业主、物业使用人优先停车权的实现。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解读】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要求车库的优先及充分利用,避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任意占用公共道路及场地设置车位,充分保障业主的道路通行权以及其他的物权.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解读】本条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惯例,即物业公司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归其所有,违反了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归业主所有的法律规定。本条恰恰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业主有权享有其共有部位收益\",解决了车位场地使用费这一业主收益的归属问题。
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解读】该条款是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目前汽车保有量在增加以及原小区停车位规划不足而设定的一个解决办法。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解读】目前在北京等大城市,已经出现了买车须先有停车位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正是考虑到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而设定的这一规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解读】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业主的权利。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如何在条例中详细规定业主的权利,就显得举足轻重.最后这一兜底性条款正是基于现实中未规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未知权利而作出的.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解读】本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正是业主在行使权利时最容易忽视的。而实践中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最为重视业主的义务。本条强调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也是为了保障物业合同双方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解读】欠费业主的公示制度,是信用制度在物业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它是物业管理的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体现了物业公司通过公示对欠费进行追讨的权利,保护了物业公司的合
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物业公司滥用权利,剥夺业主的抗辩权,侵犯业主的名誉权。实践中存在着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欠款事实而将业主的有关事项公之于众的现象,可能引发更多的物业纠纷。
因此该条款在实践中应该审慎使用。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解读】该条款是对传统收费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物业公司财务开支不透明,业主对物业公司不信任而导致的部分业主不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问题,提倡由业主委员会直接收费,体现了业主委员会对物业费用的监管作用.同时也是业主委员会具体权利及履行职责的体现。对公司而言,有利于解决其收费难的问题。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解读】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的分配。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解读】业主委员会财务应公开。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解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解读】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人员的专业化要求.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解读】禁止全部转委托。
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解读】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解读】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解读】本节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物业服务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解读】此仅为主要内容,在实践中对具体事项要约定清楚。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要求,而本条第二款更是合同应当必备的内容,作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更是要搞清楚.
第六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解读】之所以详细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注意事项及程序,正是针对实践中物业企业撤出小区所引发的各种纠纷而设定。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解读】物业服务收费种类及政府指导价的制定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解读】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及支出、监督.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来讲,提倡酬金制,可以少交税。但是实践中包干制比较多。
第七十一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解读】未交付、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主体。交付后空置物业的收费标准是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解读】业主的抗辩权,在什么条件下有权拒绝违约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解读】产权转移时,结清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解读】1、专业经营单位收费到最终用户原则的确立,能有效避免在物业服务中物业服务企业因代收费用而与业主产生的诸多纠纷。
2、杜绝实践中物业企业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用等额外费用的做法。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解读】该条款确立了保修期内的保修委托 。
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解读】质量保修金制度的确立解决了业主维修难的问题,避免了建设单位注销后或从项目撤出无法维修的问题,也避免了业主以房屋质量问题为借口而不交物业费用的问题.这一制度对建设单位,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从积极方面讲,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注重房屋质量,及时履行保修责任。从消极方面讲,对建设单位的流动资金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总的来讲,该条款有利于建设单位提高房屋质量标准.
同时督促建设单位加强性能认定制度。引进保险制度。这两个制度减轻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对业主来讲更有保障。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解读】切实解决业主维修难的问题,旨在更好的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房屋维修问题久拖不绝而给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同时也避免矛盾的激化。但是这也对资金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必须要加以核实。
第七十七条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解读】这一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说明书中承诺的保修责任是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制度。
第七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授权性条款,将具体的实施办法授权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也意味着该条款的落实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套文件的施行.我们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文件.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规定了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维护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业主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其他相邻业主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为实践中楼上漏水侵害楼下业主、楼上养鸟、狗等问题给其他造成妨碍的一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八十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解读】本条旨在保障公共安全,侧重空置房屋因无人居住漏水漏气等危害的预防。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解读】本条明确了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物业企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基于业主的授权.
明确了共用部位范围,再一次强调了共用设备设施的重要性.现实中有很多这样不注意养护维修责任而发生惨剧的例子,如通风井保护措施不当,导致有人误入而身亡的事件,因为电梯未及时维护或未尽提示而导致电梯井跌落伤亡的事情.这些都跟物业企业及全体业主的权益与责任息息相关。
因此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一定要引起每一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视.
第八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解读】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在立法过程中,专业经营单位对此条款提出很大的异议.以前专业经营单位的垄断经营给业主增加了负担,比如:对水的跑冒滴漏、电损耗等由业主进行承担,现在该部分的责任由专业单位承担,维修更专业了,为业主提供了更加专业的服务。
而且本条规定与本条例第十六条对接,在明确其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再一次强制了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解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可以有偿委托。之前小区的专业维修资金支出不明,现在对专业维修资金进行明确规定。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一节 社区物
业管理
第八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解读】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在下一步的机构设置中可能要增设物业管理的机构,此是该条例的创新。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解读】本条是对国家的《物业管理条例》46条规定的细化与延伸。设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旨在促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结合。为使投诉登记制度不流于形式,使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处理,又规定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十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解读】借鉴了其它省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经验。
第八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联席会议申请调解制度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这种方式可能是解决物业纠纷的主要方式。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解读】本条规定使社区成为人员管理、聚集的最小社会单位,对促进社区教育、文明进程等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曾经针对汶川大地震中出现的一些社区由于没有完善的应急机构,没有采取及时的应急措施,导致无法使更多的生命得到抢救的现象,痛定思痛,制定该条款.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在本条例出现以前,山东省只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规范,本条例将旧小区纳入了管理,并详细的规定了旧小区不同于新小区的完善措施。条例规定,旧小区的认定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解读】针对旧小区一般没有物业管理用房现象规定的办法。
旧小区一般地段较好,但居民一般收入较少,条例的这一规定,在不增加居民物业负担的前提下,不但提高了居民的居住水平,而且提升了城市形象。
第九十二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解读】旧住宅可以由其他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增加了物业管理的灵活性。
第九十三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解读】旧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可以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针对很多物业服务单位信用缺失,为保障业主的权利而对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应处罚,便于更好的为业主服务.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由于该条例对专业经营单位规定(即投资、权属、责任)是开创性的设置,因此,实践中一些地区的专营单位不可避免地可能对此采取消极措施来应对条例的实施,本条规定正是因此而设立制裁措施。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当或违法使用物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解读】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可以通过诉讼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错误决定。而本条规定了物业主管部门与基层政府组织另一项行政职能,即针对业主大会或
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物业主管部门和基层政府组织有权责令改正或撤销其决定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向全体业主通告.
第九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针对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也要参照此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06年5月开始起草工作,至2009年1月8日该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约三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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