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确保施工过程中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开工前的安全生产监督手续,依法接受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安全生产保证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和相关制度、措施,明确各级负责人和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
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五条 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工程施工前,工程技术部要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要求施工单位建立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检查各级交底记录,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地下作业、高空作业、铺架作业、爆破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安全操作培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起重机械、提升脚手架、模板和其他自升式安装设施应由合格单位安装、拆除和测试、验收登记制度。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和其他自升式安装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和测试期限,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建设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季节性、专项性等多种形式的安全检查,检查应当目的明确、内容具体,记录完整,确保起到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九条 危险岗位操作规程及书面通知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服,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十条 申请工伤保险制度
工程技术部监督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 员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发生伤亡事故后,安全领导小组和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12条 “三同时”制度
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所有参与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一条 工程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检查各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二) 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安全培训合格证。不得接受没有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通过安全培训考试或被限制进入建筑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四)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附近区域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爆炸物、电缆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应当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概算中确定的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的费用将按要求审批,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六)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
全生产体系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七)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没有安全保证的情况下工作,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八)围绕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安全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检查督促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有效运转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全面落实。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由于设计未经监理等单位考虑或考虑不周,客观存在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九)组织各参建单位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应急救援预案需报所在地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核备。
(十)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按有关规定向建设部和水利部报告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建设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满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运行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详实完善,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结果向局提供施工现场及附近区域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五)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要求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
(六)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确保营业线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运行。
(七)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证施工人员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相关要求。
(八)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项目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引起的安全事故负责。
第三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中安全生产监督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工程技术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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