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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包裹案例分析

2023-08-11 来源:爱问旅游网
行李包裹案例分析

张某乘坐西方航空公司航班从甲市前往乙市,在甲市机场托运了一个纸箱,外有国酒茅台的商标,托运重量7.45千克。托运时,机场值机人员李某询问托运的物品,张某回答是茅台老酒。李某询问张某是否做保价,行李丢失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张某同意进行保价,并表示自己的酒每瓶值10000元,一箱6瓶,一共是60000元。

李某表示根据航空公司规定 ,最多只能赔偿8000元。张某表示愿意多付费用,但要求足额进行保价。李某表示电脑系统根本无法录入超过8000元的保价。鉴于登机时间已近,张某无奈之下,按照李某的要求在8000元的价值声明上签字,并按规定缴纳了保价费。李某打开纸箱看到纸箱外侧贴上了 “小心轻放”标志,完成了托运手续。以上对话过程有监控录像为证。

航班到达乙市后,张某因有事耽误,在行李转盘已经运行了约10 分钟后才前往转盘取行李。此时,张某发现自己的托运行李不见踪迹,遂向机场行李查询处问询,行李查询处通过系统查阅发现,该件行李箱已经随飞机来到乙市机场,估计被他人领取,建议张某报案解决。

张某报警后,机场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一名乘客在张某来到行李转盘之前,已经拿走了张某的纸箱。录像同时显示,转盘和出口处均无工作人员对乘客拿走托运行李进行检查。由于监控录像清晰度不够,已无法确认拿走张某托运行李的乘客身份。

张某认为自己托运的是茅台酒,每瓶市场价格都在10000元左右,一共6瓶,总价值超过60000元人民币。西方航空表示可以根据保价规定,赔偿张某

损失 8000元。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张某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和乙市机场赔偿自己损失60000元。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在发生请求权竞合后,原告可以自由地选择其请求权来寻求司法保护。而管辖法院必须根据原告选择的请求权来确定案由后方能明确。

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由于张某与航空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运营合同,在题目中没有明确说明存在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则甲市法院、乙市法院和丙市法院分别可以作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如果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乙市法院和丙市法院分别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张某购买的是西方航空公司的机票,与其自然存在合同关系,但从题目信息和生活常识上可以知悉,旅客与机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并未向机场直接支付任何对价,因此,机场不是本案可能涉及的合同纠纷的主体,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被告。

如果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直接侵权人是拿走其行李的另一旅客。但由于题目信息显示,在警方介入后,该旅客的身份依然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被告首先必须明确,因此该直接侵权人无法构成有效的被告,也就自然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而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本案中,乙市机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可以适用该条规则,因而可能构成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而西

方航空公司在托运行李交付后,成为该行李的占有人,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都负有保障该行李的义务,而如果因为其过错导致行李遗失 ,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也可以构成侵权诉讼的被告。

因此,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如果张某提起违约之诉,则只有合同相对方西方航空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如果张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西方航空公司和乙市机场均可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构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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