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挑动“国酒茅台”商标争议的均为重量级选手(五粮液、汾酒等),那么,此番茅台集团与“荣和烧坊”之间的商标争议,则显然是一场力量悬殊过大、且有同门之争嫌疑的对决。
实际上,类似与“荣和烧坊”之间的商标争议,还广泛发生在茅台集团与茅台镇其他500余家酒厂之间。谓之为力量悬殊过大,是因为当下茅台集团无论是产值、还是利润,已是茅台镇其他酒厂总和的近百倍;谓之为有同门之争嫌疑,则主要指茅台集团与“荣和烧坊”(王茅)、“成义烧坊”(华茅)和“恒兴烧坊”(赖茅)之间,有着一段“扯不断理还乱”的历史渊源。而王茅、华茅和赖茅(合称“三茅”)因其生产规模和历史渊源,自然成为茅台集团发动的针对茅台镇中小酒厂的商标战中,理所当然的重点和难点。
1952年,在其时公私合营的潮流之下,茅台镇三家酒坊“王茅”、“华茅”和“赖茅”,合并成立了“国营茅台酒厂”。而恰恰是这段嵌着具体时代特征的历史,造成了当下茅台集团与“三茅”之间,法理与情理兼而有之的商标争议。
固然,纯粹以“法理”而论,则“三茅”极可能是法律诉讼中的败诉方,因为在合私合营时,“三茅”的资产、以及字号,即已发生明确的转移,而现行法律对此又不具备追溯的效力,故而茅台集团对“三茅”的商标围剿,形式上是完全合乎法理的。或许正因为此,在今年初,国家商标局已给予茅台集团“赖茅”商标的优先使用权和专有权,这就意味着,如果“赖茅”商标正式下发茅台集团后,赖茅酒厂的现行生产和经营将是违法行为。本文由http://gyjsk114.com/整理发布。
但是,如果超越形式上的法理,而从更人性化的角度入手,我们又会感觉,茅台集团对“三茅”的商标围剿过狠,又过于不合情理。这一是因为,当时合私合营对私人资产的补偿明显过低,且未必是其时资产所有者的完全自愿行为,二是因为,人格化特征浓厚的老字号商标,完全不响应其后人的情感诉求,则有可能会将商标所含的文化内涵消解。
如此,似乎构成了茅台集团商标维权的“两难困境”,虽可赢得法理,却会失去情理,过于呼和情理,又会失去利益。
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在商标无形资产日益受到关注之下,诸多老字号的商标争议,无不牵扯着上述“两难”,争议的一头是公私合营后既成事实的商标拥有方,另一头是饱含着亲情历史的家族传承方——除茅台与“三茅”之间的商标战之外,如2002年,吴良材后人与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围绕“吴良材”商标的争夺;再如,2010年,广州“三多轩”黄氏后人,与国企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之间的商标纠纷;还有,去年爆发的广药与加多宝之间的“王老吉”商标拉锯战,亦出现了引人关注的王老吉后人……
尽管,在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商标争议的各方均应服从最终的司法判决,亦应遵守“法不容情”的法治原则。但是,我们同时应客观地看待和分析历史,虽然现行法律并不具备追溯效力,可相关的历史事实却无法切割。对于众多老字号商标而言,姑且不论公私合
营时资产所有人是否完全自愿,就其时所约定的“定息”政策,亦很少有按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公平对待资产所有者的,而在改革开放之后,虽然国家鼓励给原工商业者落实政策,但针对公私合营资产却明确属于国有,而对原资产所有人却几乎毫无补偿。
客观而言,对老字号商标纠纷的裁决,完全不考虑由具体历史所造成的不公平,不仅于情理不合,亦有违1954年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它资本所有权”。
再回到茅台集团与茅台镇其它中小酒厂之间的商标争议,对众多假冒茅台商标的中小酒厂,理所当然应该严令打击,但对于“三茅”的现有商标(王茅、华茅和赖茅)却不宜一网打尽,而应结合历史给予其一定的使用权。而对于诸多仍处于争议阶段的老字号商标,则应制定统一的甑别机制,对公私合营时未按约定政策给予资产所有人的,则应对其后人相应的事实补偿,以便彻底厘清情理欠债,为纯粹的法理判决拓宽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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