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在校大学生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吗?
刘某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2009年7月将从该大学正式毕业。2008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刘某于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投资顾问公司以工资条的形式发放刘某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刘某离开了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刘某的工资不付,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投资顾问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合主体,最终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刘某认为,自己已年满16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对于其自身相关情况,包括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而公司认为,刘某作为尚未毕业的大学生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本案例中刘某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刘某和投资顾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和投资顾问公司是属于实习还是就业?投资公司是否应该付给刘某拖欠的工资?
分析:
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承认刘某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刘某在进入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公司明知刘某尚未正式毕业,刘某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可确认刘某为适合的劳动合同主体,刘某和投资顾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虽称刘某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公司向刘某明确了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刘某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投资公司应该付给刘某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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