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鲁挺、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敏;虞鲁挺;朱仁燕 【当事人】郑敏虞鲁挺朱仁燕 【当事人-个人】郑敏虞鲁挺朱仁燕
【代理律师/律所】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陈泓伟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陈泓伟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嫣然陈泓伟 【代理律所】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敏;朱仁燕 【被告】虞鲁挺
【本院观点】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1 / 9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郑敏向虞鲁挺出具涉案借条,郑敏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在此后长时间里未索回借条或对借条作其他处理,与常理不符。现虞鲁挺持有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作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7657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郑敏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2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郑敏向虞鲁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虞鲁挺现金共计人民币765700元,大写柒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利息按1分计”,郑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庭审过程中,虞鲁挺表示郑敏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偿。另,虞鲁挺当庭陈述,2017年期间,郑敏说有个平台很好可以投资,其一共向郑敏指定账户转账185万元,后经清算投资款项,有765700元尚未投资,本应由郑敏退回,但郑敏要求借来周转,所以打了借条给虞鲁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虞鲁挺与郑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虞鲁挺主张其因投资向郑敏指定账户转账,后经结算,有765700元尚未投资,本应退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9.4元,由郑敏负担。
本
还虞鲁挺,后郑敏要求借来周转,遂出具借条,故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郑敏辩称虞鲁挺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虞鲁挺的投资款,而借条中涉及的款项虞鲁挺均未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仁燕当庭表示虞鲁挺向其转账的款项均经郑敏的指示转出,郑敏亦确认朱仁燕转账是根据自己的指示作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敏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辩称虞鲁挺提交的转账记录系投资款,但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郑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郑敏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敏向虞鲁挺借款765700元,有借款凭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经虞鲁挺催讨,郑敏至今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虞鲁挺主张郑敏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本金为7657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应付利息为10209元,郑敏已付款项中相应超出约定利率部分共19791元,依法应作为已付本金予以扣除,故郑敏尚欠虞鲁挺借款本金745909元。现虞鲁挺要求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45909元及自愿以月利率0.8%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45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鲁挺借款本金745909元及利息(以745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虞鲁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1元,减半收取6800.5元,由郑敏负担6624.7元、由虞鲁挺负担175.8元。 二审期间,郑敏、虞鲁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虞鲁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 3 / 9
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郑敏、虞鲁挺、陈星乐、朱仁燕、谢玉胜合伙创办乐清市美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其中郑敏、虞鲁挺、陈星乐、朱仁燕各占15%股份,谢玉胜占40%股份。2017年7月12日,乐清市美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宜兴陶然紫砂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紫砂壶在福建金玉文交所上市交易,双方共同出资作为护盘资金及其他费用。为此,公司五位股东决定共投资1000万元,计20股,其中谢玉胜占6.5股,应付325万元;郑敏占5股,应付250万元;虞鲁挺占5.5股,应付275万元;朱仁燕、陈星乐各占1.5股,各应付75万元。经统计,郑敏已出资259万元,多付9万元;虞鲁挺已付185万元,需续付90万元投资款;朱仁燕已付13.16万元并负责业务对接,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谢玉胜负责前期对接出资费用,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陈星乐负责业务对接,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因福建金玉文交所涉嫌非法交易,该交易所于2018年初被停业,郑敏、虞鲁挺与朱仁燕已支付的款项无法收回。2018年7月15日,郑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虞鲁挺借款767500元,并出具了涉案借条,但之后虞鲁挺以没有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故该借款未成立,借条不能作为借款依据。2018年8月23日,虞鲁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敏借款3万元,该款项经朱仁燕转账给虞鲁挺,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判令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45909元及利息,明显错误。综上,本案双方之间除虞鲁挺向郑敏借款3万元外,没有其他借款往来。
综上所述,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虞鲁挺、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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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3民终1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伟,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鲁挺。 原审第三人:朱仁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敏因与被上诉人虞鲁挺以及原审第三人朱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虞鲁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郑敏、虞鲁挺、陈星乐、朱仁燕、谢玉胜合伙创办乐清市美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其中郑敏、虞鲁挺、陈星乐、朱仁燕各占15%股份,谢玉胜占40%股份。2017年7月12日,乐清市美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宜兴陶然紫砂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紫砂壶在福建金玉文交所上市交易,双方共同出资作为护盘资金及其他费用。为此,公司五位股东决定共投资1000万元,计20股,其中谢玉胜占6.5股,应付325万元;郑敏占5股,应付250万元;虞鲁挺占5.5股,应付275万元;朱仁燕、陈星乐各占1.5股,各应付75万元。经统计,郑敏已出资259万元,多付9万元;虞鲁挺已付185万元,需续付90万元投资款;朱仁燕已付13.16万元并负责业务对接,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谢玉胜负责前期对接出资费用,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陈星乐负责业务对接,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因福建金玉文交所涉嫌非法交易,该交易所于2018年初被停业,郑敏、虞鲁挺与朱仁燕已支付的款项无法收回。2018年7月15日,郑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虞鲁挺借款767500元,并出具了 5 / 9
涉案借条,但之后虞鲁挺以没有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故该借款未成立,借条不能作为借
款依据。2018年8月23日,虞鲁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敏借款3万元,该款项经朱仁燕转账给虞鲁挺,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判令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45909元及利息,明显错误。综上,本案双方之间除虞鲁挺向郑敏借款3万元外,没有其他借款往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虞鲁挺辩称:一、虞鲁挺对郑敏所称的乐清市美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虞鲁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股东,申请法院撤销。二、虞鲁挺占5.5股是郑敏写的,没有依据。三、2017年时,郑敏称有个项目很好,三个月回本,故虞鲁挺陆续向郑敏打款。后平台亏损,经郑敏计算,虞鲁挺还剩下76万多元,故郑敏出具了涉案欠条。
原告诉称 虞鲁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65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息0.8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总计为214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郑敏向虞鲁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虞鲁挺现金共计人民币765700元,大写柒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利息按1分计”,郑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庭审过程中,虞鲁挺表示郑敏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偿。另,虞鲁挺当庭陈述,2017年期间,郑敏说有个平台很好可以投资,其一共向郑敏指定账户转账185万元,后经清算投资款项,有765700元尚未投资,本应由郑敏退回,但郑敏要求借来周转,所以打了借条给虞鲁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虞鲁挺与郑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虞鲁挺主张其因投资向郑敏指定账户转账,后经结算,有765700元尚未投资,本应退还虞鲁挺,后郑敏要求借来周转,遂出具借条,故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郑敏辩称虞鲁挺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虞鲁挺的投资款,而借条中涉及的款项虞鲁挺均未交 6 / 9
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仁燕当庭表示虞鲁挺向其转账的款项均经郑敏的指示
转出,郑敏亦确认朱仁燕转账是根据自己的指示作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敏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辩称虞鲁挺提交的转账记录系投资款,但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郑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郑敏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敏向虞鲁挺借款765700元,有借款凭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经虞鲁挺催讨,郑敏至今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虞鲁挺主张郑敏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本金为7657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应付利息为10209元,郑敏已付款项中相应超出约定利率部分共19791元,依法应作为已付本金予以扣除,故郑敏尚欠虞鲁挺借款本金745909元。现虞鲁挺要求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45909元及自愿以月利率0.8%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45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鲁挺借款本金745909元及利息(以745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虞鲁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1元,减半收取6800.5元,由郑敏负担6624.7元、由虞鲁挺负担175.8元。
二审期间,郑敏、虞鲁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7 / 9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郑敏向虞鲁挺出具涉案借条,郑敏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在此后长时间里未索回借条或对借条作其他处理,与常理不符。现虞鲁挺持有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作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7657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郑敏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9.4元,由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潘海津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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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徐健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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