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运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罚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罚款和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以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四条【处罚权的分级】 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较大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一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省属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五条【处罚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作出3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和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当事人权益】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6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 第八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90%的罚款;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80%的罚款;拒绝接
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70%的罚款;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100%的罚款;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九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罚款;
(二)造成2人死亡,或者3-9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死亡,或者1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元-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罚款;
(二)造成4-5人死亡,或者11-20人重伤,或者2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罚款;
(三)造成6-9人死亡,或者21-50人重伤,或者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死亡,或者5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0万元-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罚款;
(二)造成11-15人死亡,或者51-60人重伤,或者6000万元-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罚款;
(三)造成16-20人死亡,或者61-70人重伤,或者7000万元-8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罚款;
(四)造成21-29人死亡,或者71-100人重伤,或者8000万元-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死亡,或者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31-50人死亡,或者101-150人重伤,或者1亿元-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51-80人死亡,或者151-200人重伤,或者1.2亿元-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80人以上死亡,或者20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罚款。
第十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的;
(四)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前款所规定的罚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需要暂扣或者吊销事故发生单位有关证照,或者暂停或者撤销事故责任人员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应当由原证照、证书颁发机关决定。
对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证照、证书,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责任大小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予以暂扣、吊销或者暂停、撤销的处罚决定。
对于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查明有关情况后移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提出暂扣、吊销或者暂停、撤销相关证照、证书的建议。 第十二条【与相关法规的衔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规定的罚款额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较高的额度处以罚款,但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上一年年收入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上一年年收入,对于公有制单位,是指该单位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年收入标准;对于非公有制单位,是指在税务部门登记的年收入标准。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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