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是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在古罗马就已经产生。在古罗马的盖尤斯时 裁判官告示的形式允许丧偶的丈夫或妻子在无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但对于实现的方式却设置了较多的限制,一般只有在死亡一方无六亲等以内的血亲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才能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配偶的继承地位已经大大提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十分注重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对配偶继承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及有关国家配偶继承权进行比较分析,对于强化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一、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 配偶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要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为什么必须为遗孀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他认为,在丈夫死后,应当为遗孀留下一定的继承份额,即使妻子在丈夫生存期间没有任何现金收入,但丈夫死亡时的财产也可能部分来源于妻子的劳动。妻子长年在家劳动,使得丈夫本应雇用女仆或者保姆的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减少,从而使得丈夫的积蓄增加。在丈夫死亡时的财产只是丈夫名下的财产而已。在法律没有对遗孀的继承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妻子可以与丈夫就妻子的财产继承进行协商、谈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法律明确保护遗孀的继承时,就会使保护的成本最小化。[1]现代不少国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扩大了生存配偶继承的法定份额,提高了生存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体现了生存配偶在家庭中地位的日渐提高以及现 法对生存配偶保护之周全。我们认为,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其理由在于: 1.从配偶在家庭中的作用来看。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关系的基础。配偶在家庭中生活中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参考文献:[1] [美]理查德�6�1A�6�1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 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69.[2] 刘春茂、陈跃东.配偶继承权的法律思考[J],北京;中国政法 学院学报,1994.5.18. [3] [4]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9,460,536.[5] [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4,211-212.[7] [日]五十岚清.现代继承法的动向[J].载于外国民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资料组,法律出版社,1983.493.[8]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 [9] [10]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2,186.[11]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12] 李启 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234.[13] 李启 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6;陈碰有.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269,272.[14]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 8-9;外国婚姻家庭继承法教学参考资料[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3.24-40,97-98,106-120[15]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安大学出版社,1990.6. 301.[16] 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J].北京青年报.2001.11.20. [17] 沈幼伦,孙霞.论遗嘱自由与尊重社会公德[J],载法学论坛[J],2002.5.[18]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载于《现 学》,2002. 3。2�8�0配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不会因此而免除这一义务,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
原本由配偶双方承担的义务只能由生存配偶一方承担,则生存配偶的负担往往更重。对配偶继承权予以法律保护,才能使保证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继续进行。 2.从配偶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配偶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扶助,生 存方对死亡方所尽的义务要远远超过其他的亲属,法律对配偶这种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规定了比其它家庭成员更多的义务,如夫妻扶养义务、救助义务、帮助义 。由于法律对生存配偶双方生存期间规定了较多的权利义务,根据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一方死亡后,应当对生存方的继承权予以保护。 3.从财产的来源来看。男女双方在配偶关系确立后,开始共同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富,以便为自己的子女及家人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配偶双方不仅共同创造家庭财富,而且还因为夫妻间的相互支持,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取得也都付出了直接或间接的努力。在很多情况下,配偶一方财产的形成是生存配偶双方相互协力的结果,只不过在该财产的形成中,双方的分工不同而已。因此,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对生存方劳动的承认。 4.从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来看。丧偶者在失去配偶之后,精神上要承受巨大的痛苦,保护生存一方的继承权,使之能够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是对丧偶者的精神抚慰与经济上的补偿,既体现了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也可以避免丧偶者在遭受人去楼空的凄苦之时,再受经济上的损失。 二、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与评析 (一)大陆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遗嘱继承中都规定了配偶在继承中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当然,在不同国家配偶享有的特留份额不一样。对配偶的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法定继承中的先取权和用益权等。 1.德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在德国,配偶在法定继承中无固定的继承顺序,而是参与到其他顺序的继承人中继承,其继承份额根据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决定。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继承人的应继份,在与第一顺序的血亲(直系卑亲属)共同参加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血亲(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共同参加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 被继承人既有祖父母在,又有祖父母的卑血亲在时,应由该卑血亲继承的份额由配偶继承。被继承人中既无第一顺序又无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又无祖父母者,则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在配偶与第二顺序血亲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除取得法定应继份外,还取得结婚时受赠的物品和家庭中的用具。《德国民法典》还规定,配偶和第二顺序亲属和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除继承份额外,对婚姻家庭中所属的物品(以并非土地附属物为限)以及为结婚而赠送的礼品有先取权。如果配偶是被继承人的血亲,除了以配偶身份参与继承外,还可以以血亲资格参与继承。[3]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特留份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303 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被死因处分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则她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一半。该法第2304条规定如果特留份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份额的半数时,则特留份权利人得要求共同继承人补足不足半数的缺额的价值作为特留份。[4] 2.法国生存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法国最早的《拿破仑民法典》明确规定死者的遗产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及旁系血亲,其中并没有规定配偶作为正规继承人参加继承,而是规定在“不 的继承”中。在1972年修改后改变了过去配偶是非正规继承人的规定,增加了配偶对死者遗产享有用益权,大大扩大了配偶在继承中的继承份额。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731 规定,死者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与规则,属于死者的子、女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及其健在的配偶。从该条规定可见,配偶在继承中属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该法典还规定,如果死者有继承权的亲等中没有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全部财产以所有权的形式属于生存配偶。如果死者仅在父系或母系一系有继承权的亲等中无任何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一半属于其配偶。[5] (2)配偶在
法定继承中的用益权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767 规定,对未继承所有权并尚未对其做出分居判决的生存配偶,依法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该法规定,如果配偶没有继承完全的所有权,死者留有一名子女或者数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或者非同一婚姻所生,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1/4的用益权;如果死者遗有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婚姻期间受胎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时,配偶享有一半的用益权。6�8�0 3.日本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继承部分经过战后的修改,配偶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在当时可以说是“超世界水平的”。[7] 在1980年(昭和五十年)修订后的民法典中进一步扩大了生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将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过去的1/3提高到1/2,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1/2提高到2/3,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2/3提高到3/4,体现了配偶地位的显著提高。[8]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生存配偶恒为继承人”,该法第900条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直系卑亲属)继承时, 其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直系尊亲数)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2/3;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时,其份额为3/4。[9]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 在《日本民法典》中,规定配偶享有特留份,其特留份额为在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10] (二)英美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遗嘱的限制远不及大陆法系国家,曾经主张遗嘱的绝对自由。在现代社会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发展趋势下,英美法系国家也对遗嘱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主要包括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的抚养费。 1.英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在英国,配偶享有独立的继承权。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权利主要包括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先取权、终身的用益权以及遗嘱继承中要求受扶养的权利。 (1)法定继承中配偶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在英国,1925年法律对配偶的继承地位作了独立的规定:配偶在与其他继承人参加继承时,首先拥有取得动产中家庭用品和一千英镑遗产的金额,如果遗产中的积极遗产不足一千英镑时,配偶可继承全部遗产。1952年英国对配偶继承权做了修改,将配偶优先取得的遗产从以前的一千英镑改为五千英镑,且规定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时,由配偶继承其遗产。且英国1925年法律规定,配偶对先 存配偶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终身用益权。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享有1/2的用益权,与其他亲属继承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全部用益权。[11]当代英国的继承法规定,若死者留有子女或其他直系卑亲属,配偶可以取得个人动产,如家具、汽车等,免征遗产税和诉讼费的25000英镑(70年代标准,80年代为75000英镑,90年代为125000英镑。)包括4%的利息。此外,对剩余财产的一半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在无子女或其他直系卑亲属,但留有父母或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时,配偶可以取得个人动产,免征遗产税和诉讼费的55000英镑 (70年代标准,80年代为125000英镑,90年代为200000英镑。)包括4%的利息以及剩余财产的一半。[12] (2)生存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权利 在英国,1540年的 《遗嘱继承法》对遗嘱采取了绝对自由主义,但到了1938年,开始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改变了“死者在死后的长时期还支配着自己财产”的状况。英国1938年和1966年《家庭扶养法》规定对配偶和子女的利益给以特定保护,授予生存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子女有申请扶养的权利,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没有为这些人受扶养人做出合理的扶养,可以命令变更遗嘱,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取出一定的抚养金额。此后颁布的《1975年继承(家属和受扶养)法》进一步扩大了申请扶养人的范围。[13] 2.美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在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尽相同,为了便于统一,联邦统一法律委员会和统一律师协会1969年批准了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目前该法已经在一些州施行。该法规定了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和应继份额,以及配偶享有的特留份和先取权。该法对遗嘱人处分遗产做出了限制,以保障配偶和子女的抚养费。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和继承份额 按照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配偶可以参加到第一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和第二继承人(父母 )参与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有直系卑亲属或虽然无直系卑亲属但有父母时,则配偶优先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中的 5万美元份额,然后在继承剩余遗产的 1/2。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有一个或多个并非生存配偶所生,则配偶可继承1/2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同时无直系卑亲属和父母时,则配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该法还规定了配偶一定的豁免财产,其中的豁免财产包括家具、汽车、服饰品、家用器械等可以对抗其他继承人的追索。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权利 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包括居住的房屋与房内常用的各种附属设备以及房屋周围的土地,但很多州对宅园的价值和面积作了限制。)、家庭特留份的权利。如果死者留有旨在处分宅园的遗嘱,该处分也无效。 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死者的遗嘱必须为配偶(大多数州限于遗孀)和子女的扶养和抚育费,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配偶的继承权,或者给配偶留下的继承份额少于配偶应享有的遗产的三分之一的选择份额时,则配偶可以选择遗嘱继承或者选择法定的应继份额。这就是配偶的选择权。即被继承人不得通过遗嘱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在一些州规定只有遗孀有选择权,但大多数州规定生存配偶双方都有选择权。[14] (三)两大法系生存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 从以上两大法系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生存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是很高的, 下面,我们分别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的配偶继承权进行比较分析。 1.生存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权 (1)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从上述比较中看出,生存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继承顺序,而是参加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中进行继承。 第一,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在配偶有固定继承顺序的国家,一般是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多数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中国、加拿大、捷克斯洛伐克等。也有少数国家将配偶继承权放在第二顺序,如匈牙利。但是,在上述国家中,只有法国固定了配偶的继承顺序,且将配偶列为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尽管配偶在法国时属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 但对配偶的继承权是通过配偶享有的用益权和夫妻财产平等分割加以保护的,其立法例仍然注重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配偶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体现了对配偶继承权的尊重,但此种立法例的缺陷主要是不能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将配偶单独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则配偶继承的遗产可能会过于集中,则不能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将配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列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则配偶的继承份额可能很小。比如,在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配偶继承全部遗产。但是,被继承人的其他血缘关系较近的血亲继承人,则可能不能继承任何遗产,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不能更好地发挥继承的扶养功能。若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就可能很小。如果生存配偶的继承顺序偏后,则对生存配偶的保护又显得不力。因此,我们认为既要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又要兼顾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第二,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配偶继承顺序的另一种是配偶不固定在某一顺序,而是参与到任其他继承顺序中与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并根据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份额。德国、日本、美国等采取这种立法例。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其目的是兼顾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二者的利益,尽量让更多的血亲继承人参与继承,又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不因被继承人有其他继承人而使继承落空。因此,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国家居多。而且在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配偶应继承较大的比例,保障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 第三,独立规定配偶的继承权。在上述分析的两大法系中,英国的配偶继承权显得比较有特色。其既没有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也不是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中进行继承,而是独立规定的。其继承份额视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子女与父母而不同。不管先 存配偶有多少继承人,也不管遗产的多少,生存配偶都享有法定的先取权,并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享有至少1/2的用益权。体现了生存配偶在家庭中特殊而重要的地位。这种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分额就比较稳定,不会出现上述两种
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时多时少的状况。这种规定 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提高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同样不能兼顾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2)生存配偶继承的份额 在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的上述国家中,一般规定配偶与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不同的份额, 按照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继承不同的份额, 其他亲属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越近,配偶继承份额越小,反之,继承份额越大。德国、日本、美国都规定了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具体份额的大小各个国家规定的又不一致。 美国、日本等国家规定配偶的法定应继份不得少于二份之一,德国规定不少于四分之一。法国也规定了配偶的继承份额,但法国主要是规定配偶享有用益权、赠与物的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如德国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不少于四分之一,但是,配偶对婚姻家庭中所属的物品(以并非土地附属物为限)以及为结婚而赠送的礼品有先取权。采用不均等份额的立法例,考虑到了亲属之间关系的远近,比起规定配偶享有定额的继承份额而言,在继承份额上灵活性更强。在采取不均等份额的国家,如果配偶继承份额较少,一般都采取用益权、先取权对配偶的继承权加以特别保护。 第一,配偶享有的先取权。现 多国家都规定了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配偶享有的优先权通常是指配偶一方死亡后,配偶享有对死亡生存配偶的一定遗产如金钱财产或者家用物品等所享有优先于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然后再与其他血亲属共同继承剩余的遗产。英国、美国、德国都规定配偶享有先取权。并且英国配偶享有的先取权得到了提高。先取权制度旨在遗产分配前为生存配偶维持生活提供保障,体现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优先于其他血亲继承人。但是,我们认为,先取权的规定需要解决先取数额的规定问题,比如规定多大的份额作为生存配偶享有的先取权是合适的?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生存配偶优先取得的份额也可能有差异。因此,统一规定生存配偶享有多少的先取权,在某些地区可能偏高,而在另外的地区则可能存在偏低的情况。法律做出一致的规定,其灵活性和操作性上值得怀疑。故我们建议先取权限于先亡配偶的家庭用品比较合适。 第二, 配偶享有的用益权。配偶的用益权是指配偶一方自然死亡和 死亡后,生存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中的部分财产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法定用益权制度的目的是 生存配偶因丧偶而失去对遗产尤其是住房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的继续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国、英国等国家规定的用益权制度在没有改变遗产的性质的情况下达到对生存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继承权 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立法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对遗嘱的限制之一就是规定在遗嘱继承中不得完全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特留份额。上述五个国家中,除了英国没有规定配偶的特留份之外,德国、美国,法国、日本国家都规定了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但是,各个国家配偶享有的特留份大小不一样。德国的特留份最小,为应继份的四分之一,日本的特留份额在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美国为遗产的三分之一。由于不同的国家对生存配偶保护的方式不一样,特留份只是其中的保护方式之一,故我们不能仅从特留份的多少来判断对配偶继承权利保护的强弱。还应考虑其他保护方式。 在美国法律中,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或者给生存配偶留下的继承份额少于生存配偶应享有的遗产的三分之一的选择份额时,则生存配偶可以选择遗嘱继承或者选择法定的应继份额。有些州只允许遗孀有选择遗嘱继承或者是选择法定继份的权利,而丈夫没有选择的权利。当然,从遗孀在生活中往往处于较弱势地位而言,有必要对遗孀的权利加以特别的保护,但是,我们认为生存配偶双方都应当有选择的权利和自由,因为这样才能体现男女平等和继承权人人平等,也才能更好地保护生存配偶继承权。 规定生存配偶在继承中享有特留份,是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保证了生存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必继份额,也有利于防止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这对生存配偶一方是公平的。特留份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多少加以 ,财产多者,特留份额越大,反之就越小。特留份制度规定可以根据财产情况灵活地决定特留份额,体现了公平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值得我
们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生存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价值取向及其强化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 我国配偶继承权正式 于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12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也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且我国《继承法》第10条将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加以规定。 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表明我国非常重视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 1、法定继承方面 首先,在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配偶的继承份额可能很小。按照我国继承法,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即配偶在有一个子女且死者又有父母的情况,配偶可以继承遗产的1/4,在有两个子女的情况,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1/5。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小。在死亡一方留有多个子女和父母的情况,对配偶的继承权利就非常不利。这与当今多数国家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超过遗产的一半,在以色列配偶的继承份额甚至增加到遗产的六分之五相比,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配偶继承份额是偏低的。再加上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和用益权,在死者有多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权就得不到补救。虽然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配偶可以继承全部遗产。因此,虽然我国继承法有保障配偶继承权的一面,但也有限制配偶继承权的一面。15�8�0 其次,我们继承法缺乏配偶对被继承人的家用品享有先取权,以及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的法律规定,对配偶的继承权利保护不周。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和宣告死亡之时发生。因此,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必然会发生继承问题。在继承发生时,特别是在遗产并不多的情况就可能会出现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生活中确实存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甚至有的儿女为了争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和一定财产的先取权,致使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配偶无法维持 的生活。 2、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 第一,我国的“必要份额”规定过于原则、条件过于苛刻。我国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份额”其中也包括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配偶保留必要份额,但其限制的条件过于严格,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配偶,标准也太低,真正能享有“必要份额”的情况并不多见。配偶由于可能不具有“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不能享受必要份额的权利,这对于法定继承人尤其是家庭中付出较多的配偶一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家庭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甚至有些人利用这种规定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在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对配偶的特留份并没有规定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在遗产范围内留出配偶应继承的份额。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究竟多少是“必要”,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法院统一法律适用。 第二,由于我国对遗嘱赠与没有限制,导致了一些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滥用权利的现象。遗嘱继承虽然有利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但也可能会由于被继承人一时的爱好出现偏差,导致一些遗嘱人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2001年曾在四川泸州市发生一个案例:丈夫将其遗产的一半赠送给第三者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的争论。16�8�0有人主张因该案受赠人为第三者而无效。而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赋予被继承人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但将遗产赠与给第三者与“包二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不违背社会公德。如果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当然丈夫就可以将遗产赠与给第三者。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ZHANG Hua-gui RAN Qi-yu(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Abstract: Wives and husbands have right to succeed each other’s property, which is the common provision in each country’s law. The trend that spouse’s succession status has been improved in modern succession law reflects the acknowledgement of spouse’s labor and the respect to the succession righ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The legal basis of succession between spouses is their special status, the doctrine of the consiste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the care to the surviving spouses.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the 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compares and comments the legal protection to the surviving spouses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s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hoping it can protect the 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better.Key Words: Succession Righ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Legal Protection; Necessity; Improvement suggestions17�8�0这种对遗赠毫无限制的规定,使得配偶的继承权得不到法律保护。 虽然该案最后以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民法通则》第1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而撤销了“遗嘱抚恤金”部分的赠与,但是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我们应对我国的遗嘱赠与做出限制,以避免将来此类案件的发生,防止被继承人滥用权利而随意剥夺配偶一方的继承权。 第三,对遗赠没有限制导致制度之间的不协调。由于我国对遗赠没有任何限制,有可能有的被继承人滥用权利,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我国继承法规定必须满足《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才会丧失继承权,除此之外,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随意剥夺。但是,由于对遗嘱赠与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遗嘱而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而导致继承制度之间的矛盾。 第四,对遗嘱限制太少,不符合世界的通行做法,对配偶一方有违公平。在保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必要分额”的前提下,我国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其可以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除了保留所谓的“双缺”人员必要的份额外,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可能落空。这与继承的扶养功能相悖,也与世界其他国家规定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优先权和用益权的制度不协调,尤其是对家庭中 较大的配偶一方不公平。 (二)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根据我国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在价值取向上,首先有关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应当符合世界发展的总趋势, 是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应当越来越高。即适应世界各国注重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的发展趋势,不得随意剥夺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我们在重视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时,应尽量兼顾被继承人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保护。即配偶的继承权利不能建立在完全剥夺其他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基础上,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应具有“合理性”,要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除了配偶之外,尤其是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继承权利也应当兼顾。这样就还能使遗产的继承相对分散,防止继承中的“贫富不公”,也可能减少因争夺遗产而引发道德危机。再则,既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又要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利。一般而言,我们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但是,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在被继承人非因法律的正当理由而剥夺配偶继承权时,法律应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益,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最后,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应当与现实相结合。在国外有很多保护生存配偶继承权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但是,各个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时,我们应考虑哪些是符合我们的国情可以借鉴的,哪些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我们不能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应当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各种可能性和可行性。 (三)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基于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由于配偶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以及配偶在财产继 承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逐渐加强,完善我国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符合世界继承法发展趋势的。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情况,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1.法定继承方面 首先,在生存配偶继承顺
序的立法例上,我们认为应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在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生存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即生存配偶在有一个子女且死者又有父母的情况,生存配偶可以继承遗产的1/4,在有两个子女的情况,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1/5,在无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小。 总的看来我国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国家相比,其份额是偏低的。再加上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和用益权,在死者有多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就得不到补救。但也不排除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的可能性。而这种情况的存在确实对生存配偶是有利的,但也容易导致继承财产过分集中的弊端而可能引起其他社会问题、道德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又要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财富逐渐增加,也要注意防止继承的财产过于集中。我们赞成有的学者关于对我国现有的法定继承顺序予以调整的意见,规定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应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作为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可以参与任何一个继承顺序进行继承。[18]因此,我们建议采纳现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不固定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规定生存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在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一起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2/3,与第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其继承分额为3/4。同时,我们建议规定生存配偶对被继承人的家用品享有先取权,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 在生存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必然会发生继承问题,但是,继承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才利于保护生存配偶一方,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和 死亡之时发生。如果在这时发生继承,特别是在遗产并不多的情况就可能会出现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生活中确实存在生存配偶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甚至有的儿女为了争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致使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而没有对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我国应增设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先取权和用益权的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在一方配偶死亡之后,生存配偶一方对死亡配偶遗产中的家庭用品享有先取权,以及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在生存配偶死亡之前,不得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及家用品进行分割。在生存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的家庭用品由配偶的继承人继承,而享有用益权的住房由先亡配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其次,增设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先取权的法律制度。建议规定为:在一方配偶死亡之后,配偶一方对死亡配偶遗产中的家庭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享有先取权。在配偶死亡之前,不得对被继承人家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进行分割。在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的家庭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由配偶的继承人继承。 再次,设立配偶对住房享有用益权的制度。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生存配偶一方享有对被继承人的住房享有用益权。在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用益权的住房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遗嘱继承方面 增设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特留份额,①①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应当仅仅体现在遗嘱人要为配偶留下特留份,也包括为子女、父母留下特留份,但由于本文只探讨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故未提到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特留份额 。这样才能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建议规定为:被继承人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但被继承人的遗嘱不得剥夺配偶的特留份额。该特留份额为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在特留份额不足该数额时,配偶有权要求受遗赠人补足该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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