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摘 要】四川天价乌木案的产生,案件如何处理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基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乌木定性众说纷纭。本文从乌木定性入手,分析各种乌木属性观点的合理性,探究乌木的正确归属,并提出了如何完善立法的建议,为司法实践给出理论上的依据。 【关键词】天价乌木;属性;无主物;先占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乌木,并对乌木进行了挖掘。这次挖掘总共挖掘出了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直径约为1.5米,经过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这批乌木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做出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对于彭州市奖励7万元的做法并不认同,双方对于奖励金额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难以协商。
对于此问题,众多学者阐述了自己的想法,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结合现有的观点,分别有“文物说”、“矿产资源说”、“无主物说”、“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这些观点的产生说明我国对于乌木属性以及法律对乌木的定性尚属空白,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这些观点梳理总结。
“文物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看出文物限于人类活动遗留的物品或者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但是乌木的形成很难说是前人故意埋藏的,这不免有点牵强附会。可见“文物说”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说法不能为国家所有提供合法的前提。 “矿产资源说”,乌木是进过上千年的碳化而形成的,但是乌木依然有着木头的属性,并没有彻底的碳化,将其界定为矿物是不合理的。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没有把乌木规定到矿产资源中去,按照实施细则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方法,没有被纳入其中的乌木就不认为是矿产资源的一部分,乌木仍然是介于矿产和木头之间的一种物。
以上两种观点很显然不符合乌木的属性,“无主物说”、“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才是使众多学者产生分歧的所在。“天然孳息说”,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这也就意味着,天然孳息是依靠有原物才存在的,没有原物就不会有孳息。这种观点代表了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我国仍然有一批学者认为,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这种观点显然突破了前者的观点,将天然孳息的范围扩大化,不仅包含了依自然属性获得的收益,更将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涵括在内。纵观各国,对于天然孳息的概念界定也是不尽相同的。《瑞士民法典》就将天然孳息定义为定期出产物或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的收益。《德国民法典》则仅规定为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可见,国家之间的不同立法才是观点冲突的原因所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认为,此次乌木案应该适用《物权法》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之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乌木就应该属于河道的所有人国家。梁教授的观点是很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将乌木认为是河道的孳息是否合理?这值得我们思考,按照台湾民法的规定,所谓出产物,则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但是当我们仔细的推敲乌木的属性,很难发
现其属于哪一类。乌木的形成没有经历过矿石几万年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千年,而且其碳化并不彻底,依然保留了木头的部分属性,类似介于有机物和无机物之间。乌木的形成和土壤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乌木的发现集中在少数特定的区域,在特定的土壤条件下,才会产生乌木。这样理解乌木属于天然孳息难免有些牵强。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从概念上看,乌木不属于有机出产物,没有原物的存在,怎么会有天然孳息?乌木也不属于无机出产物,这一点上文已经阐述过,此处也不再累述,综合来看,乌木的天然孳息说也未必是正确的。
“埋藏物说”此观点颇具争议,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原因在于,其他集中处理方案都不合法理和中国法的规定。这一观点,本文作者认为有待于商榷。埋藏物从构成上来说,需要符合几个要件:(一)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就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只是现阶段所有人不明。这一点和遗失物不同,遗失物是有着明确的所有人,暂时脱离其占有罢了。埋藏物正好相反,埋藏物曾经有着明晰的所有人,由于各种原因被原所有人藏于他物之中,现在所有权不明。(二)隐藏于他物之中。埋藏物的发现需属于特殊原因,一般难以发现的,如果易于发现则为遗失物。
就乌木而言,这些木头应该不是古人栽种的,没有确定的权属。如果说是古人栽种的有确切的权属又或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之类的观点那么就没有讨论的意义,因为谁都不能够证明这些所谓的猜测。而且即使有,也是个例,不具有很强的论证性。因此,乌木先前是没有所有人的,不符合埋藏物的构成要件。
此外埋藏物从字面解释上来看,还有一个特点即人为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则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乌木系自然形成,不属于埋藏物。这也从侧面显示了埋藏物的人为性。即经过人类活动形成的物可以称之为埋藏物。如果是天然形成的物,没有经过人类的活动产生的,就不是埋藏物。乌木的形成,是经过数千年的地质变化产生的,是天然的,不是人类有意而为之。当然会有人质疑,但我们很难想出先人这样做意欲何为?也有学者认为,埋藏行为是不需要人的行为,自然力也可以。如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自然力,皆非所问。史尚宽老师认为,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王泽鉴老师亦认为,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天然,亦所不问。对于这一点,众说纷纭,要区分孰对孰错没有意义。笔者还是赞同后者的观点,即埋藏物的原因,人为或自然力在所不问。埋藏物虽然叫做埋藏物,但是埋藏的行为不一定就是人为的,当被埋藏的物符合所有人不明并隐藏于他物之中就是埋藏物,至于是否是人为只是一个外部因素,不会对埋藏物的定性产生决定性作用。 “无主物说”,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无主物的构成要件有(一)须为动产。不动产是不存在无主物的说法的,我国土地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私人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个人不能因先占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因为此时土地是存在所有人的即国家。但是并非所有动产都可以是无主物。有的动产不能成为无主物,如尸体、受文物保护法保护的文物和珍惜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保护的珍惜野生动植物。依照现代民法的理论,当尸体不与善良风俗相违背时,尸体可以被认为由死者的亲属所有。文物和珍稀的野生动植物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得国家成为这些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所有的文物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由国家所有,只有那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文物和珍稀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才会国家占有。(二)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即把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也就是说,指以对无主物拥有所有权的心里状态或意思占有无主物。
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这属于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学界一般的做法是,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归属的无主物,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归属。若没有规定,则
更多的依照先占制度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遗憾的是,我国对于先占制度同样没有规定。我国民法虽属于大陆法系,是从物权的取得方式来看,我国更多的采用了苏俄的国家主义的立法模式,这可能和国家的政治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物权的取得方式也大体采用公有主义。从《物权法》的一百十三条对于遗失物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七十九条都可以看出这种倾向。法条没有对无主物的取得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依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推出,法律对于无主物也是有着同样的立法考量,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主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是采这样的观点的,如武汉大学的孟勤国老师就持这样的观点。认为无主物发现后应该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意味着当公民发现无主物后,要自觉地将无主物上缴国家。这样的立法模式对公民的素质程度高低有着极大的要求,而且当无主物的利益超过了公民基本预期时,这样的立法很难起到规制作用。把公民推到利益博弈的面前,考量公民素质高低的立法,是不理性和不人道的。这显然刻意的拔高和夸大了公民的思想觉悟,将人看作是无私的圣者。忽略了人本质的逐利性,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且这种一味的公有化的立法趋势已经不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步伐,物权取得方式有着明显的滞后性。
在当代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先占自由主义。自由主义为罗马法的立法方式,即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皆可先占取得。(二)先占权主义。先占权主义是不动产归国家,动产则需要按照立法的规定来取得。(三)二元主义。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动产则按照先占取得所有权。二元主义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立法例。我国在无主物的取得方式上可以按照二元主义的立法模式来确定无主物的归属,以至于当出现无主动产时却需要通过六个月的公告期最后国有的尴尬局面。无主物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一方面,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当我们发现无主动产交给国家的时候,国家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权利人尽快的行使自己对物的权利,当6个月公告期内没有权利人主张权利,无主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此时意味着,在公告期的6个月中,无主物仍然处在所有权不明的状态。要注意的是当物处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时,保管机关应该尽到善良保管人的义务,是不能使用该物的。该无主物需被闲置达半年之久,这样的做法不利于物尽其用,是对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不符合经济利益原则,国家没有必要将全部的无主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将一些价值不大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成本往往比其自身价值更大。显然,将无主物国有的方式,存在着种种弊端,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和经济利益原则。
笔者认为将无主物以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是一种较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首先,以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能够尽快确定物权的归属。个人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也是唯一的裁判者,将无主物以先占的方式确定物权归属,能够充分调动公民先占无主物的积极性。这与将无主物国有产生截然相反的效果,会极大的增加公民先占无主物的动力。既然行为的结果是使自身成为受益的主体而非他人,这样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而且一旦用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更加快捷的确定了物权的归属,这也与立法的本意相符合。其次,更够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福社会。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指出,现行法律并未对乌木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需要做出一个价值判断,在争议双方的理由份量比较接近时,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他倾向于不将其认定为国家所有。现在我国对于乌木属性尚属空白,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这种情况下,乌木应该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这样的做法不但充分做到物尽其用,而且有助于树立政府的公信力,何乐而不为。因此,从乌木案可以看出,我国现存机制存在着弊端,应尽快建立对于乌木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并且完善对于无主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达到法律自身定纷止争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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