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
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甬政办发[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意见》(甬政发[2002]139号),现将《宁波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信用宁波建设,规范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意见》(甬政发[2002]139号)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加强个人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党办[2002]5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管领导干部及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务员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限于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等方面的负面信息。
第四条 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机关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协作。宁波市“96178'廉政投诉中心为征信机构,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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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征信机构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合、储存,并形成信用信息库的活动。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主要依靠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公民举报提供。 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本办法向征信机构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本办法提供本单位所掌握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监察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纪违规处理情况和群众有关政府信用方面举报核实情况等信息;
财政税务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财政税收法规情况等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有关情况等信息; 法制部门提供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情况等信息;
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财务上的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公务员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以及经济违法犯罪情况等信息; 其他单位提供相关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要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及时获取违法犯罪案件、行政诉讼撤诉和政府机关败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涉及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情况,以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拒不履行司法文书规定义务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公民举报的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收集后,必须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由调查部门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应有专人负责,实行专人操作。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信用信息,必须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书面或网络及其他认可方式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必须通过征信机构的专用网络进行,不得使用公众互联网,信用信息提供的同时要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提供单位和征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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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实行有选择地向社会披露制度。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行政诉讼败诉记录; (二)公务员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公务员的违纪处理记录; (四)其他可以披露的记录。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披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征信机构查询属于披露范围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记录。不属于披露范围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征得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后允许查询,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2年,规定处理期限的违法违纪记录的披露期限为处理期限过后2年。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经核实认为是收录有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若收录内容与原信息一致的,应及时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告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按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处理。
第五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收集信息,擅自更改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征信机构违反规定披露信息,信息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信息,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信息涉及单位和个人干扰征信机构正常工作或妨碍信息使用单位正当使用信息的;
(五)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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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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