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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完善

2021-06-28 来源:爱问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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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完善

作者:戴才智 白雪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

摘要在我国,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是不争的事实,但如何运用则是当前刑事审判活动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英美国家在品格证据运用方面有着完善的适用规则,因此,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能够促进量刑的合理化,实现量刑公正。

关键词量刑 量刑程序 品格证据

作者简介:戴才智,海南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白雪锋,海南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2-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0年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就齐放故意伤害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检察院的公诉书中提到:被告人齐放,1996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1999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强制戒毒3个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齐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且经教不改,此次又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① 案例二:2007年4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依据。②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到,法院把社会调查报告或被告人的先前违法行为作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众所周知,不管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被告人的先前违法行为,对被告人的品格都有一定的证明力。实际上,这两个案件反映了当前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品格证据③在量刑中的运用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罚适用的标尺是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相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就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④言下之意,在刑罚适用时不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個人情况和品格证据。相反,近代学派则认为,刑罚适用不但要考虑行为的结果,而且要考虑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因为,刑罚的目的主要不是惩罚,而是在于教育、改造功能,在于防止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使罪犯从新回归社会。随着刑罚个别化思想⑤和人权思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影响,以及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难以处理诸如初犯和累惯犯用刑的问题,近代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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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的观点普遍被接受。在我国,像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的先前违法行为等能证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在量刑中被运用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量刑中如何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则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立法上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在立法中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就品格证据一词给予明确规定,却存在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内容。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两条规定了累犯的确定条件,即是否有过有罪判决,而实质上是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又《刑法》第7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运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的不同,对罪犯适用不同的量刑,体现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对于量刑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考察方面即是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2.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含义,使得品格证据的概念繁杂多样,不清晰,难以把握,造成运用中的不一致和混乱。第二,在量刑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量刑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内容,还是由法官自由决定,法律都没有明确。对于实际中已经存在的证据未加以规定的做法,使得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理论上无法体现它真正的价值,在实践中也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运用的事实,而且出现了不同的运用情形。在未成年犯罪诉讼中,法官在量刑前要对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并把调查到的信息以报告的形式提交合议庭,作为法官量刑时的依据。该调查报告可以说是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中运用的最直接体现。相反,在成年犯罪诉讼中,则没有社会调查报告的要求,但法官在量刑时也会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科等事实。

虽然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司法中被广泛运用,但在运用时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运用的程序混乱。被告人品格证据一般是在量刑时提出,而实践中,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在定罪阶段就已经被大量提出,如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在介绍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时,经常会提及性格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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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戾、违法犯罪等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法官产生偏见,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二是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与量刑是合一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具有同样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该标准下,导致在量刑时,很多能够反映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因达不到该标准而被排除,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考察,从而影响对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三、完善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 (一)完善的意义

在量刑中,合理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在量刑时,充分合理的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考察,能够提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认识,并确认改造成功的可能性,从而决定其服刑改造的期限。另外,针对具体被告人的品格量刑,不但有利于准确实现个别预防,而且,通过向社会表明人身危险性大的人会受到更重的处罚,也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

第二,有利于促进量刑的公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缺乏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会导致初犯和累惯犯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时,其受到的刑罚也是同样的情形,这种轻纵累惯犯,而加重初犯刑罚的后果,是难以被公众接受的,是量刑不公的表现。因此,在量刑时,科学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区分累惯犯和初犯,对二者判处不同的刑罚,能够实现量刑的公正。

(二)完善的具体建议

品格证据最早发端于英美国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的规则。在量刑中,英美国家深受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比较重视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法官在课刑前还应当听取缓刑监督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报告,该报告即是英美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前报告。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信息: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社会经历以及其他的品格信息,该报告所涉及的品格证据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被采用。 反观我国,虽然在未成年犯罪的审判程序中,借鉴了英美国家的量刑前报告制度,设立了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制度,使得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量刑中得到很好的运用,但是,成年犯的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没有明确定义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内涵,没有有效规范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收集、提出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同时,与之配套的社会制度的缺乏也是阻碍被告人品格证据得到有效运用的因素。众所周知,实现量刑的合理化和量刑公正是刑事审判活动追求的目标,因此,在当前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背景下,完善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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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法规定品格证据的含义和地位。品格证据在立法规定上的缺乏,导致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由法官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同一品格证据可能因法官的不同,而出现被认定或不被认定的状况。而且,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量刑中属于酌定情节,是否适用由法官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含义,明确规定被告人品格证据是量刑中必考虑的内容,从而给审判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导。

第二,明确与定罪无关的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时间。为避免法官产生偏见和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应明确被告人品格证据应在量刑阶段提出,禁止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做法。

第三,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设置合理的证明标准。现代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问题的明确,对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不可否认,定罪证据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因为,定罪证据的确认将影响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权问题。但量刑证据则不同,其影响的是是否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或判处何种处罚等问题,没有定罪证据的“關系重大。”所以,在构建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时,可以设置低于定罪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时,对于不同的量刑证据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对于被告人良好的品格证据,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被告人不良的品格证据,其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四,建立个人信用制度。随着交通技术的发展,个人的流动性越发频繁,导致无法对个人品格进行准确地评价或描述,加之社会和政府无法提供系统的、量化的准确记录,对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相当困难,而且耗时耗力。而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后,每位公民在信用上的缺失和过错都明确记载,使得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不仅容易调取,而且更具客观性,更易被量化掌握。因此,建立完善可行的个人信用制度,能够使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运用更加方便、可靠。 四、结语

在量刑时考虑罪犯的品格,能够帮助法官提高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从而对罪犯科处合适的刑罚,有利于教育刑目的的实现,保障量刑公正。我国虽然没有系统规定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却有运用之实。随着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入,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完善已然成为影响量刑公正的重要因素。 注释: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北京2000年卷).法律书版社.2001年版.第60-61页.

②北京法院首将道德表现纳入量刑参考.北京晨报.20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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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声誉证据、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证据。

④[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⑤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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