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xx〕54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xx〕5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伤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在上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确定协议机构。
第四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
第五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经办机构。申请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本人承担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标准》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标准》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标准》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标准》限额内的费用进行报销,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个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需要更换的,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后进行更换。
附件:《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附件: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项目单位费用限额(元)使用年限备注
上肢项目
假手指只3003部分手肢具xx31-5指掌指关节截肢腕离断假肢具1xx3前臂假肢具
150003肘离断假肢具180003上臂假肢具xx03肩离断假肢具250003下肢项目
足部假肢具xx3小腿假肢具65003膝离断大腿假肢具1xx3大腿假肢具110003髋离断假肢具150003上肢矫形器手矫形器具3505腕关节矫形器具4005前臂矫形器具3005上臂矫形器具7505肩关节矫形器具9005项目单位费用限额(元)使用年限备脊柱矫形器颈柱具1505颈胸矫形器具8505
其他项目
项目单位费用限额(元)使用年限备轮椅具1xx0拐杖付1505眼镜具3005假眼只6005假耳只16005假鼻只25005假牙付5005助听器具10005
注
注
第二篇: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劳社〔xx〕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xx]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五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六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2第九条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
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发布时间:xx-05-1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省直统筹企业:
现将《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作出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条工伤职工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通知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附件2),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五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六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见《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
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附件1,以下简称标准表)。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八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申请人按照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标准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表内的费用标准进行结算,超出部分按自费处理。
第十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九条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标准表规定的部分,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对情节严重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终止其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略)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略)
2、《工伤职
第四篇: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表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规划、选择并公布本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及制氧机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
机构按照〘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1
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附表2)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相同项目的,可直接到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进行更换。
第十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制氧机的,应到本市制氧机配置机构(附表3)配置制氧机。制氧机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服务协议约定型号的、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制氧机,制氧机的材质应与同期市场销售的同种型号的制氧机一致。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眼部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眼镜的,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发票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超过我市规定的眼镜配置费用限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我市规定的费用限额支付。
第十二条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因工伤原因导致大、小便失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的,用人单位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通知书〙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书〙的确认结论,按照〘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规定的支付限额,按月进行定额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因伤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或者退休后,返回原籍长期居住,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或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先行垫付,凭北京市区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或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证明及发票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工
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返回原籍长期居住的工伤职工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在居住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和超过北京市规定费用限额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xx]196号)、〘关于工伤职工配置眼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xx]119号)〘关、于工伤人员异地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
〔xx〕47号)、〘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京人社办发〔xx〕78号)、〘关于将制氧机纳入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xx〕235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北京市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2.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3.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制氧机机构名单及型号
第五篇: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天津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1-01【生效日期】
xx-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选定的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第五条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第七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第八条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第九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第十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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