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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蓉、刘恩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2 来源:爱问旅游网


刘蓉、刘恩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鄂13民终1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莉熊飞姚仁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蓉;刘恩平 【当事人】刘蓉刘恩平 【当事人-个人】刘蓉刘恩平

【代理律师/律所】郑道勇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道勇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道勇胡游

【代理律所】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蓉 【被告】刘恩平 1 / 6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恩平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刘蓉向其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供了借条出具当日被上诉人刘恩平向赵三安转款25万元的汇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1:19:57

刘蓉、刘恩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3民终1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蓉(曾用名:刘厚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蓉因与被上诉人刘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201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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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依照

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依法不能成立。虽然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赵三安转账250000元,但在该借条上并没有备注,同时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转到赵三安名下的,故该笔转款不能就此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恩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刘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蓉向原告刘恩平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赵三安账户中汇款250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10月10日借到刘恩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年息壹分借款人:刘蓉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备注还款时间、金额、性质。原告后请求被告偿清借款本息未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恩平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其请求被告刘蓉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10000元有汇款凭证、借条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3 / 6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条中载明

“年息壹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利率约定的理解,应当结合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分作为利率计量单位时,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该释义、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银行贷款利

率标准,借条中“年息壹分”理解为年利率10%,更符合通常理解、资金融通成本和合同目的。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2021年6月1日),被告仅于2019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借款出借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最初本金250000元计为94383.56元(10%÷365×250000×1378);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0000元计为39353.42元

(10%÷365×210000×684);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考虑本金数额可能随被告还款而变动,该期间内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恩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计为133736.98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 4 / 6

元,减半收取计3228元(原告刘恩平已交纳2225元),由被告刘蓉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恩平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刘蓉向其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供了借条出具当日被上诉人刘恩平向赵三安转款25万元的汇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019年7月19日刘蓉在借条上注明偿还刘恩平借款本金4万元,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刘蓉认为本案借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姚仁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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