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发生背景为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中共中央宣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原告赵继康以及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被告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在生产、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歪曲了原告和王公浦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确认被告将“五朵金花”作为其香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同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其一,著作权法保护
的对象是作品。就本案而言,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仅就“五朵金花”四字而言,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该词组由一个数量词“五朵”和一个名词“金花”组成,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原告独创。“五朵金花”这一词组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创作意图,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作者的思想。因此“五朵金花”这一词组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二,“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其三,被告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无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是从第46条、第47条列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审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基于剧本《五朵金花》享有的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继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作品名
称具有独创性,则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的法理评述
从一审、二审到申诉,经历了剑拔弩张的争斗、抗辩激烈的陈词、破釜沉舟的申诉之后,双方终于握手言和,一场跨越大洋两岸的著作权之争终于得到圆满解决。经过多方努力,现今原被告双方由对抗走向了握手言和。近日,77岁高龄的美籍华人赵继康女士与云南省红云烟草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红云烟草集团公司一次性以奖励的方式补偿赵继康税后人民币40万元;赵继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
围绕着“五朵金花”展开的历时7年之久的著作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案件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落下帷幕。时过境迁,孰是孰非亦逐渐为世人所淡忘。但是,此案留给我们的问题尚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完满的解决。和解的结果同样在昭示着本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标题的行为是不妥的。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的判决完全相同,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本案的判决确实值得商榷。本案的关键点为究竟被告将原告的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关于此点我国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最终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做出判
决。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可以这样说,本案的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作品的标题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此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予以分析。首先,作品的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能够进行下一层面的分析:否则,如果作品的标题根本不是著作权的客体,在此种情况之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是适格的客体,何谈侵犯其的问题。其次,认定使用作品标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何在? (一)作品标题保护的比较法研究
对于是否给作品标题提供保护以及提供何种形式的保护,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是不同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对作品的标题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些国家立法却未对作品的标题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为作品的标题提供最为周全保护的国家是法国。法国将作品的标题区分为具有独创性与不具有独创性分别进行保护。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则同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作品的标题不具有独创性,则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其他一些国家虽然对作品标题保护不如法国立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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