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与企业的借贷纠纷怎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的处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一致。有的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民间借贷处理,支付利息;有的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处理,利息予以收缴。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1991年8月13日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民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公民个人贷款给企业,公民为贷款方,企业为借款方,则按照上述《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对双方约定的合理利率予以保护;如果是企业贷款给公民,即企业为贷款方,公民为借款方,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该借贷行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而且双方还要承担因该无效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
近年来有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向企业内部职工或社会公众。对于企业向其内部职工集资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借贷案件按照上述意见处理。但是对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所形成的纠纷,人民法院暂时不宜受理。
二、借条和欠条有何不同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
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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