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产物,近年来在缓解我国“三农”与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现在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欠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发展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何化解法律风险,从而使小额贷款公司持久、健康地发展。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虽然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发布了《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实情况也存在差异,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没有什么约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乱,而且都是以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为主,这些都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公司发展的小规模性和监管的缺位或重叠,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原因有二: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这个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融资,而且可以缓解金融监管的压力;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服务三农,目前农村已经有了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社等商业性质的银行,如果再让小额贷款公司成为这种商业银行,必定使贴近农村、运营成本低等优势消失,造成偏离服务三农的初衷,所以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
三、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监管问题直接影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能健康发展,监管不明确不仅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而且也造成各部门的职能混乱。因此,为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得到有效监管,应明确监管主体。笔者认为应建立以省金融办为主体,其他部门协作的监管机制,同时要强化监管协调,加强其他部门间的配合,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职、协调一致的监管体制。在符合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各地可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授予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应的权利,奠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合法性,同时也要注重监管人才的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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