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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规定

2022-11-26 来源:爱问旅游网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工作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以下简称“工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为最高。

第四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遵循企业负责、行业指导、部门监管、政府推动的原则。

第五条 工贸企业是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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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应当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基础,加大安全投入,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第八条 工贸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应当成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机构,明确工作目标和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并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标准化知识培训,具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所需的知识和能力。

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相应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要求,围绕下列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一)安全生产目标;

(二)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职责; (三)安全生产投入;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安全教育与培训; (六)生产设备设施; (七)作业安全; (八)隐患排查和治理;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管理; (十)职业安全健康与管理; (十一)应急救援与管理; (十二)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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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绩效评定与持续改进。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应当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的模式,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形成自我检查、纠正和完善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工贸企业应当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或者聘请熟悉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单位或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并按照相关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当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自评。

第十三条 工贸企业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或者限期进行整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章 评定标准制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规模以上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组织制定。规模以下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可由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评定标准草案、征求意见,评定标准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十六条 制定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结合企业安全生产实际,体现先进安全生产技术,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七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采用评分方式,满分为100分,60分达标。评定标准满分不是100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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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百分制折算。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应当定期进行适宜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组织单位统一负责相应区域的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工作。评审单位具体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现场评审工作。

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应当具备开展工作所需的基本条件。具体条件由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确定,二级、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的管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评审单位除承担本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之外,还可承担本等级以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三)安全绩效符合有关评定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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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已开展自评和整改,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工贸企业根据自评结果,向负责相应等级评审工作的评审组织单位提出书面评审申请,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未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行业不需提供);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清单;

(四)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录; (五)工厂平面布置图; (六)重大危险源资料; (七)自评报告;

(八)自评扣分项目汇总表; (九)评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织单位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要求的,通知相关评审单位开展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评审单位应当按要求组成评审组对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工作。评审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不含企业整改时间)。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当向申请企业出具现场评审结论;若发现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申请企业整改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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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对评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审核公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公告;二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公告;三级企业由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公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上报建议公告的企业名单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由评审组织单位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一条 工贸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后,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自评,并将自评工作总结书面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期满前3个月以及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日期起一年以后,应当向原评审组织单位提出复评,经评审单位按照评审程序复评合格后,按照本规定,重新换发证书、牌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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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相应等级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及其评审人员、达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实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对负责组织评审的达标企业进行抽查,对在抽查中发现达不到相应等级企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告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实现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和牌匾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审核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和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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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不接受检查、抽查的;

(三)在年度抽查中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四)企业安全生产绩效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则取消其评审资格:

(一)评审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或者评审工作中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评审过程控制不严的;

(三)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技术服务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单位及其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评审工作中出现重大疏漏或者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评审人员不到现场进行评审,编制虚假报告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则取消其评审组织资格:

(一)评审组织审核、把关不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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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部管理混乱,评审过程控制不严的;

(三)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中工贸企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13-24、28-43、51、52、59、61、62共33个大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本规定所称评审组织单位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确定、统一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工作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评审单位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确定、具体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样式》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证书和牌匾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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