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 科学化、规范化,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凯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结合木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 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木规定。各项规划应采用凯里市独立 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
第三条 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 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临时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各建制镇的集镇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 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 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而积比例及原定的 容积率来界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用地、用地性质按凯里市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凡需改变规划用 地性质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建设 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一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而确需增加部份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 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而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控制性详规,符 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 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控制 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 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 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仓库、 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 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而积大于1. 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经批 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建设用地而积小于1.5万平方米以下的,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 地性质和附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 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 同性质的建筑而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而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 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平台面并达到该建筑消防出 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十四条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 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己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 行加层、扩建。
第十六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够提供为社会使用的地而广场,下沉式 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 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而积控制表》 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己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 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 5米,但穿越长度不小于1 6米且不通行任何车辆的城市公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 6米。
(二)廊道内一般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而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高出地面标高1.5米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 2. 2米的夹层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而积不计。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 范
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 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而间距之比L不小于1 :1.1。旧城改造密集 地块,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 : 0.9。
(二) 住宅正而间距折减、应按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 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三)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而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和挑阳台。山墙面进深宜控 制在12米以下,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少于10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 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而宽的三分之二。
(四)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而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 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 : 1.0。
2、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 于15米。
3、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 距不得小于13米。
4、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窗而 对纵墙开窗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酋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 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 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低层住宅开窗间距不小于8米。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和挑 阳台。大于等于10米的山墙允许设置通气高窗,不得挑阳台。低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3. 5米。
第二十二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LM1 : 1;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 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及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木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 建筑高度的0. 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 而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35倍控制,且 最小间不得小于20米;而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4倍 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三) 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西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 高层建筑与东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四) 高层条式、点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五)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两幢高层建筑及临街连续布置的高层点式建筑之间的开窗而间距,南北向 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 东侧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 2. 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 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得小于1: 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 4米;中高层 以下住宅内天井长宽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 3米X3.3米。
第二十七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 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 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八条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 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 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如: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标准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凡相邻建筑物己列为城市近期规划建设项目需拆或改造的,中高层以下住宅间 距可以按以下规定控制(含相邻建筑物为私人自建住宅的):
(一)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新建住宅与相邻住宅间距应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FI照间距控制;
(二) 改造的住宅与相邻住宅间距应大于原有间距(原有间距己满足标准H照间距的按标 准间距控制),且还应按标准日照间距的0.5倍退让相邻土地界线;
(三) 住宅正而间距折减按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参照表四进行换算。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 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木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木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 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3米和满足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 让。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则新建、改建、扩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 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三十五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 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廻车、人流集散等方而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 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侵占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而 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 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 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村镇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区金井河、洗马河两侧修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划的河床边线退让不得小 于6米,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退让不小于3. 5米作为保护范围。
第四十一条沿铁路两则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 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 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2. 5 米。
(二) 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堆场时, 其退让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区时 应保持足够的水平安全距离。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电力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电 力导线的保护距离如下:
10千伏 35—110千伏 220千伏 5000千伏
(二)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
220——380千伏 10千伏 35千伏 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5米 10米 15米 20米
工矿区与建筑应保持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0米 1.5米 3.0米 4.0米 5.0米 8. 5米
第四十三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 按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H照、间距、消防等方而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 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公式计算控制建筑高度。
HW 1. 5 (B + 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七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而距室外设计地而的高度超过16米以 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 高度超过16米必须设置电梯。
(二)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高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而距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 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 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 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 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 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八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而站、军事设施等有净 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 度应
符合有关条例及规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 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理线综合 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一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 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 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五十二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 执行。 (一)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 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 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 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 3%o
(三) 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 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o
(四) 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 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 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 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 得低于6. 5米。
(五) 人行道道路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 15米。
(六)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七) 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二) 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 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项目、应按下列建筑而积规划指标规定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 公共厕所设置
1、 居住小区按10— 15m'/千人。
2、 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 25m'/千人设置。 3、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5— 15m'/千人设置。
4、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400— 500米; 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4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 1000米为宜;新建 居民区为300— 500米。
5、 公共厕所按2500— 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约40—60m2。 (二) 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而积不小于40m:,与周围的 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30— 50米;交通干道50— 80米;一般道路80— 100 米。
3、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 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 小型转运站每0.7 - 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 筑间隔不小于8米。
2、 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主导风向,并避开城市水 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 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 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置的原 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 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表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 库。
(三) 机动车停车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 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 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 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岀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 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第90号《汽车场规划设 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 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 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 户外广告除以上规定外,按凯里市广告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 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 宽度不得小于1. 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 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 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 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四) 车站、码头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种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 于广场总面积的10%0
(五) 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七《树 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 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得低于35%。旧区改建不得低于25%。
(三)在市中心区,确定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 屋面绿化折算绿地指标,折算比例按下表执行。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面积的20%。
绿化面积折算表
折 屋向标冋与 .1. —I——I— v r\\ \\1/ 1 —r- r~ 1 -i— 1 —r- re \\l/ vc \\l/ A \\l/ 算 系 数
|[ —T\" C A K 1 y —0 丄亠 r 1 A-l 0.8 0.6 0.4 0.2 0 可直接对外开放 1.0 0.8 0.6 0.4 0 第六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化而积,包括建设基地类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 路两侧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而积。
集中绿地而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和教育科研设计 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六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 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是实施《凯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技术规定。对违反木规定的行 为,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木规定由凯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二000年四月三日公布实施的《凯里市城市规划 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建筑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而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而积的比例。 3、 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 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 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 高层住宅: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
7、 高层建筑:公共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低于100米的建筑。 8、 超高层建筑:总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9、 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与相临城市道路、相临建间距的控制标注。
10、 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11、 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12、 绿线:绿化用地控制线。
13、 采光间距计算起点是以底层窗台面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筑 附录二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计算规则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 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 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 建筑面积计算
以建设各层的正投影面积加上外挑阳台的1/2面积及2. 2米以上跃层正投影面积,为建筑 面积。地下室、高出地而不大于1.5米的半地下室,一面临空层高在2. 2米以下半地下室,屋 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而的楼梯间、无柱雨篷、柱廊、层高2. 2米以下吊脚架空层、高度 低于2. 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其规划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3、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
(1) 商办及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根据(附表二)规定 的指标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二)的规定指标执行。
(2) 商住或办公住宅楼,如商业面积或办公而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的10%,可全按住 宅面积计算容积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业或办公计算。
(3) 无裙房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条式或点式住宅综合楼,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住宅计 算。
4、 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
(1) 在建设用地范围,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使用面积的地而广场、下沉式广场、屋顶平
台、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2) 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进深应在8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m:,与地面高差不大于5米,开放空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 做到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3)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 面积的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5%o
5、 建筑高度计划
(1) 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而,如有女儿墙的屋而,算至 女儿墙顶面。
(2) 坡屋面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屋檐口。坡檐建筑,从室外地而算至坡檐顶而。 (3) 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 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6、 建筑间距计算一一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按第四 章规定执行。
7、 建筑层数计划
建筑物一而临空、高度超过2. 2米即从临空而开始计算第一层对建筑物屋顶。屋高2. 2米 以下吊脚架空屋、高度低于2. 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顶部跃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8、 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计算
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 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附表二
控 地 j 制 V 临城市道路 建筑 密度 % 容 积 率 街坊内用地 建筑 密度 % 容 积 率 低层住宅(1-3层) 30-40 <1.5 30~40 <1.2 多层住宅(4-6层) 30-35 <2.4 25-30 <2.2 中高层住宅(7-9层) 咼层住宅(10-30层) 30~35 25~30 40 35 40~50 30~ 40 <2.6 3.5~4.0 3.5 25~30 20~25 30~40 25-30 <2.2 3.0~ 3.5 2.5~3 5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公共建筑 (高度24m以上,100m以下) 低层厂房及库房 多层厂房及库房 6 <1.8 <3.0 附表三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容积率控制指标 大于1.8 大于等于1.8小于2.0 大于等于2.0小于3.0 大于等于3.0小于4.0 提供In*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2.0 3.0 4.0 5.0 附表四
不同方位间距减系数表
方位0。~ 15。(含) 折减系数1.0L 15。~ 30。(含) 30。~ 45。(含) 45。〜60。(含) 60。~ 90。(含) 0.9L 0.8L 0.9L 0.95L 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 L为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 本表指标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 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附表五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建筑性质 40米以上 大于30米 小于4()米 大于25米 小于3()米 大于20米 小于25米 退让及出挑 道路等级 退红线 3 5 8-12 允许 出挑 退红线 3 4 8-10 允许 出挑 0 退红线 允许 出挑 退红 线 允许 出挑 高度24米以下 公共建筑、住宅 高度24米以上公 共建筑、高层住宅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 宅 0 1.5 1.5-2.5 3 1.2 1.5-2.0 8-10 0 3 0 1.5-2.0 8-10 1-1.5 的裙房(限高24m) 5-8 1.5-2.5 5 1.5 3 1.5 3 0 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极限值,表中小于含等于。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号
建筑类别 第一类旅馆 第二类旅馆 饮食部 —类办公楼 二类办公楼 商业场所 一类体育馆 二类体育馆 一类影剧院 二类影剧院 展览馆 医院 一类游览场所 一类游览场所 二类游览场所 火车站 一类住宅 二类住宅
指标单位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车位/户 车位/户
机动车 自行车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0.20 0.08 1.70 0.30-0.40 0.20 0.30 2.50 1.00 3.00 0.80 0.20 0.20 0.08 0」2 0.05 2.00 0.50 0.20
/
/
3.6 0.4 2.00 7.50 20.00 20.00 15.00
建议值 建议值 建议值 建议值 建议值
15.00
1.50
1.50 0.50 0.20
市区 郊区
0.20 4.00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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