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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事诉讼法必背知识点

2024-06-02 来源:爱问旅游网
第一章 刑诉法概述

一、刑诉法特征

※ 地方性法规和国际公约也是刑诉法的渊源

二、刑诉法与刑法关系

※ 刑诉法的工具价值:实体法的组织保障;实体法的程序保障;证据保障;程序系统设计;简繁有别 ※ 刑诉法的独立价值:文明法治标志;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和创制;阻却影响实体法实现

三、刑诉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 刑诉法实现法治国家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中 ※ 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诉是动态的宪法

※ 维护宪法制度:通过刑诉保证刑法实施;通过刑诉本身实施

四、刑事诉讼基本理念

※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侧重保障人权 ※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优先 ※ 诉讼效率 ——公正第一效率第二

五、刑事诉讼目的

※ 维护社会秩序(根本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直接目的)

※ 积极(传统)实体真实主义强调宁可错杀不得放过;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强调不可伤及无辜

六、刑事诉讼的价值——通过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实现 ※ 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追究犯罪有序)、公正(核心)、效益(经济社会效益)

七、刑事诉讼主体

※ 国家专门机关(主要的诉讼主体) ※ 诉讼参与人:

1. 当事人(主要的诉讼参与主体)——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诉的原告被告 2. 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诉讼主体)——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

※ 见证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不是诉讼主体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 侦查权、检查权、审判权

※ 侦查权:公安、检察院、国安、监狱、军队、海关缉私 ※ 检查权:检察院 ※ 审判权:法院

※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 程序法定原则

※ 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 违背法律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

※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死缓和死立执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回避前的检查人员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委会或检察长决定 ※ 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三、 检察院对刑诉的监督

※ 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和不立案的理由

※ 侦查、审查起诉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工作;对侦查的违法应当提出意见

※ 审判监督:庭后以检察院整体名义书面提意见;通过抗诉监督审判结果;最高检可对最高法就死刑复核提意见 ※ 执行监督:

1、对减刑和假释,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法院审核裁定,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20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意见。法院收到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合议审理

2、 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监狱看守所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 程序倒流和不起诉

※ 没有犯罪事实,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自侦部门的,建议撤销案件 ※ 犯罪并非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材料退回公安,建议重新侦查。

第三章 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 每种当事人享有的特殊权利

※ 被害人无刑事上诉权、有权请求检察院对判决抗诉

※ 自诉人有上诉权、和解、车速全、接受调解(公转自的除外)

※ 犯罪嫌疑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辩护权、拒绝回答权、获得起诉书副本、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权、

反诉权(公转自除外)

※ 附带民诉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被告有权答辩和反诉,原被告均有权和解和请求调解

二、 其他诉讼参与人

※ 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基本同于被代理人(申请回避权、独立上诉权),人

身性质权利不能代理,可违背被代理人意志

※ 诉讼代理人通过委托进行代理,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

※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见证人不是证人,人身性不可替代,优先作证人,有权查阅证言笔录、控告、要求保证安

全、获得经济补偿

※ 鉴定人是自然人,经过聘请或指派,来自侦查机关内部或民间鉴定机构 ※ 翻译由公检法指派或聘请

第四章 管辖

一、 立案管辖

1、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 贪污贿赂(行贿、介绍贿赂、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报复陷害、破坏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

2、 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3类)

※ 纯自诉:侮辱诽谤——危害社会国家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除外、虐待——致重伤致死除外、侵占 ※ 自诉公诉交叉:故意伤害致轻伤、非法侵入住宅、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3年以下的

※ 公诉转自诉:有证据证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曾经提出控告,应当追究、但公安检方不予追究

二、 交叉管辖

1、 公安与检方管辖交叉的案件——各管各的,主罪负责机关为主,辅罪负责机关配合

2、 公检侦查发现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纯自诉的告知被害人;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的公诉时同时移送法院,合并审理

3、 法院审自诉时发现公诉案——新发现罪行另案移送

4、 公诉案中发现未起诉的刑事案——可能影响定罪的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

三、并案管辖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公检法可以在管辖权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还犯其他罪;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关联,并案有利于查明事实

四、级别管辖

※ 中院管:国、恐、无、死、违法所得没收案; 高院:省内重大案; 最高院:全国重大案

五、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流转 ※上可审下:上级认为必要可审下,下级认为需要可请求移送上;检方认为要判无期死刑,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自己继续审,不可再交下级审判

※ 基层对可能判无期死刑的应当移送中院;重大疑难新类型可请求移送上级

※ 需移送中院的,由基层院长决定,审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中院接到申请10日内决定。不同意移送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同意下达同意移送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

※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方撤诉后,有向原一审法院的下级公诉的,下级应层报原二审法院,原二审法院移送原一审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六、地域管辖

※ 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互联网沾边的都能管,被告人居住地为辅。被告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单位登记地与主营地不一致的,主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居住地

七、特殊地域管辖

1、国际公约规定的——被告抓获地 2、老外领域外针对中国——入境地、入境居住地、被害中国人离境前居住地 3、领域外中国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

4、领域外航空器——最先降落中国地 5、国际列车——协定、最初停靠中国车站、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 6、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犯罪——主管单位所在地、原户籍地

7、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被害人为中国人的其离境前居住地 8、漏罪——原审地法院,若服刑地更适宜则由该法院管辖

9、服刑期间犯罪——服刑地 10、逃脱期间犯罪——服刑地;当地犯罪当地抓获——犯罪地

第五章 回避

※ 种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 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任何阶段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

※ 院长决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鉴定

※ 检察长决定检查人员、检察院书记员、检察院聘请的鉴定人和翻译 ※ 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侦查人员、侦查机关聘请的翻译和鉴定人 ※ 审委会决定院长、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和侦查机关负责人 ※ 非法定情况申请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 提出回避申请,先审查,做出回避与否的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审查期间程序停止(侦查程序除外),复

议期间诉讼活动不停止

※ 回避前的行为是否有效,检委会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 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公检法

※ 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意志辩护 ※ 有效辩护原则体现了辩护权,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有效辩护的体现,有效辩护权要求辩护有实质意义,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二、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

※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单位推荐、监护人、亲友

※ 服刑、假释考验期、剥夺限制自由、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禁止成为辩护人

※ 公检法国安监狱现职、人民陪审员、利害关系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能在是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情况下辩护(相对禁止,近亲属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

※ 检法人员离职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 检法离任后此生不得担任原任职机构办案的辩护人,作为监护人、近亲属除外 ※ 检法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担任任职法院辩护人,监护人近亲属除外 ※ 一名被告委托1-2个辩护人

※ 一个辩护人不得为2个以上同案犯辩护

三、辩护人诉讼的权利

※ 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合议庭等讨论记录不得看),侦查阶段无阅卷权,阅卷方式可以为复印、拍照、扫描。律师阅卷不需许可,非律师需检法许可。 ※ 与在押嫌疑人通信,律师不需许可,非律师需许可

※ 辩护律师拿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和委托证明可行使会见权 ※ 看守所48小时内安排会见,并保证48小时内见到。

※ 危国、恐怖、特别重大贿赂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仅限于侦查阶段有限制)

※ 检方办理重大贿赂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但在侦查终结前应保证律师见当事人一面。

※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后,律师方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侦查阶段不能核实证据。 ※ 会见过程不被监听。

※ 辩护律师可亲自取证,也可申请检法收集。向控方证人取证,需检法许可且被取证人同意;向辩方证人取证,需被取证人同意。

※ 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检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法调取。 ※ 侦查终结前,律师提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听取

※ 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听律师意见,律师提要求,应当听取意见 ※ 审查起诉阶段,检方应听取律师意见 ※ 复核死刑,律师提要求,应当听取意见

※ 开庭三日前律师获通知;经授权才能上诉(被告人及其法代有独立上诉权) ※ 被告及其法代、近亲属、辩护人均享有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利

※ 辩护人、诉讼代认为公检法阻碍其行使权利,向同级、上级检察院申诉控告,检察院10日内答复处理情况。 ※ 委托事项违法、隐瞒重大事实,辩护人可拒绝辩护。

四、辩护人诉讼义务

※ 辩护人收集的可以免罪的证据应及时通知侦查机关

※ 为委托人保密,但即将或正在危害三益的应告知司法机关 ※ 不得破坏证据

※ 辩护人犯罪,同案侦查机关回避。本案侦查机关报请上一级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但不得指定办理本案的下级侦查机关。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通知其律所和律协

五、侦查起诉阶段辩护权

※ 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委托辩护人。在押不能委托的,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办案机关。公检法每个阶段开始3日内均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侦查期间律师无权阅卷,不能了解证据,只能了解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会见、通信嫌疑人。

六、法律援助

※ 在各个阶段,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在特定情形下,公检法应当或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3日内指派律师为嫌疑人提供辩护。

※ 应当指:盲聋哑精神病、无期死刑未成年;高院复核死刑,被告无辩护人,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可以指:共同犯罪中,别的被告有辩护人他没有;重大影响案、抗诉案、被告可能不构成犯罪案

七、拒绝辩护

※ 拒绝自行委托的,不需理由法院准许休庭,再次拒绝,不许再换,只能自行辩护;指派援助的,第一次有正当理由可以,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还是由此人辩护。

八、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区别 ※ 诉讼代理人非独立,辩护人独立

※ 诉讼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意思,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 ※ 诉讼代理人只能是控诉,辩护人职能是辩护

※ 诉讼代理人公诉案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随时;辩护人第一次讯问或强制措施时 ※ 经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阅卷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一、 证据基础概念

※ 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形式合法+程序合法,警犬辨认、心理测试不合法)

※ 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证据裁判(依靠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定案证据查证属实)+自由心证(自有判断+内心确信)

※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无被告供述,证据确凿,可定罪。

二、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1、 被告人供述不能采用刑讯逼供(不包括威胁、引诱、欺骗) 2、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用暴力和威胁

3、 物证书证收集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合理解释的,不能用

三、 非法证据的强制排除和补正 1、 物证书证

※ 强制排除:影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书证有更改迹象或不能合理解释更改迹象的、书证副本不能反映原

物的、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搜集程序存疑的、生物性物证未确认为被告或被害人的,强制排除

※ 可补正:笔录和清单上没有相关签名或注释不详的、物证书证未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或收集人签章的、复制件

无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地点说明的,可补正 2、 证人证言

※ 强制排除:醉毒麻醉证人、猜测评论推断、没个别询问证人的、书证未经证人核对的、聋哑外国人没有翻译的、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强制排除

※ 可补正: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笔录无时间地点说明或不符合规定的、没有记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的、

笔录反映同一时段同一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 被告人供述

※ 强制排除:没经被告核对、盲聋哑外国人没有翻译、没在规定办案场所或为全程录音录像的(紧急情况除外),

应当强制排除

※ 可补正:笔录里的时间地点等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签名的、首次讯问没告知权利的 4、 鉴定意见——均强制排除

※ 不具备资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或被污染或不一致、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方法和过程不专业、缺少签章、意见

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拒不出庭作证 5、 辨认笔录

※ 强制排除:没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事前见到辨认对象的、没有个别进行的、没有混杂类似特征对象的、

有暗示指认嫌疑的,强制排除

※ 补正:主持的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没有详细询问辨认对象具体特征的、记录简单不规范的、只有辨认笔录没

有被辨认对象的影像的

6、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原情形有明显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7、 视听资料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存疑,不能提供必要证明和合理解释的

四、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审判人员认为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应当调查证据合法性 ※ 申请调查主体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

※ 申请时间: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开庭前,庭审才发现证据和线索的除外 ※ 申请条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

※ 开庭前法院收到排除申请,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检察院;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 审理过程中法院接到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存疑的应当进行调查,没疑问再提出的不再审查 ※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在申请审查后,也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 检察院(无公安机关)应对证据合法性证明

※ 需要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相关人员应当出庭。证明证据合法收集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 ※ 经过法庭审理,法庭应将调查结论告知各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 一审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作为定案根据;公诉或被告不服一审作出的证据合法收集调查结论,

提出上诉抗诉的;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的,二审阶段应当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

五、 证据的理论分类

※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证据材料的来源)

※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 ※ 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

※ 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六、 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 证人应当出庭: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

※ 证人有病、离得远且交通不便、在外国,法院可准许不出庭,可通过视频等方式 ※ 鉴定人应当出庭: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

※ 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可强制出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院长签

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 无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可训诫,严重的院长批准10日以下拘留;被罚人不服,向上级法院复议,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

※ 法院通知后鉴定人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或延期审理 ※ 对证人进行保护(各项措施)

※ 证人作证的交通、食宿可通过司法业务经费补助,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奖金

七、 证据的收集和应用规则

※ 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

陈述应当重新收集,但客观环境不便于重新收集的除外。

※ 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属实、互相印证、形成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符合逻辑经验的,可以定罪。 ※ 矛盾的证言,庭审证言有证据印证,且作出合理解释的,采信;庭前有证据印证的,采信庭前证言。 ※ 根据被告人供述,得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串供等可能,可定罪

※ 生理心理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被告所做的,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慎重采信

※ 与被告有密切关系的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有冲突的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有证据

印证的,可以慎重采信

※ 被告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需要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和接受人员的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八、 刑事证据规则 1、 调整证明力的规则 ※ 关联性规则

※ 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被追

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 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

※ 传闻证据规则: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的陈述,不作为定案证据,包括书面传闻和言辞传闻 ※ 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陈述事实,不得陈述意见和结论 ※ 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是最佳证据

※ 自白任意规则: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作出的自白具有可采性

九、 证明对象

※ 需要证明的事项: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程序事实;认定被告有罪或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

分的证明标准;一个证据的真假,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

※ 免证事项:常识性、生效裁判且未走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异议的程序、自然规律、法律规

定的推定事实(审理期间没有异议的实体事实依然属于证明对象) 十、 证明责任

※ 证明责任与一定的诉讼主张联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伴随着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

※ 公诉检方证明被告有罪;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检方举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被告也负有提

出证据责任;自诉人证明被告有罪;法院不服证明责任。

十二、疑罪的处理

※ 二审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改判可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 再审程序或按一审或按二审

※ 死缓复核,可以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 死立执复核,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八章 强制措施

一、 强制措施的特点和适用原则

※ 强制措施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主体只能是公检法(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只能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适用,

不具有惩罚性而是预防性,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

二、 拘传和传唤 ※ 不同:

拘传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传唤的对象是当事人

拘传具有强制性,是强制措施;传唤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强制措施 ※ 相同:

公检法负责人批准,2人以上执法,在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 时间为12小时,最长不超过24小时;两次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 传唤并非拘传必经程序

三、 取保候审

※ 决定机关是公检法,决定机关决定保证金额;执行机关是公安和国安

※ 适用条件:徒刑以下刑罚;徒刑以上但无社会危险的;病孕哺乳不能自理的;羁押届满的

※ 累犯、犯罪集团主犯、自伤自残逃避侦查、严重暴力犯不得取保候审,符合适用条件后两项的除外 ※ 保证金人民币1000以上,未成年500以上

※ 保证金数额考虑人和案件的因素,不考虑经济发展因素

※ 保证金存银行,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领取退还 ※ 保证人适用于无力交保证金的、未成年或75以上的

※ 保证人条件:无牵连、有能力保证、有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报告责任,处1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刑事责任。是否履行保证责任由公安机关认定,罚款

决定由公安做出

※ 决定机关不同意,执行机关不批准,不能离开市县;住址单位变动24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 传讯及时到案,不得干扰作证(法定义务)

※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联络特定人,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上交护照驾照给执行机关(酌定义务) ※ 违反规定,没收保证金。需要逮捕的,先行拘留。重新犯罪,暂扣保证金,故意的没收,过失的退还。 ※ 取保候审12个月(同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四、 监视居住

※ 决定机关为公检法;执行机关为公安&国安

※ 符合逮捕条件,且:病、孕、哺乳、唯一抚养不能自理人、案件特殊需要、羁押届满、符合取保候审但不取保

候审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 在被告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合法居所执行,或者在指定住处执行

※ 危国、恐怖、特大贿赂(对证据不利、自杀逃跑、面临危险、同案逃避、亲属单位有牵连、打击报复),经上一

级检方或公安批准,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外,24小时通知家属 ※ 指定居所1日抵管制1日,2日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 不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特大贿赂案件检方每2个月对制定居住必要性检查一次 ※ 不经决定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监视居住处所,不得联络他人 ※ 驾照、身份证、护照上交执行机关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逮捕,需要逮捕的先拘留。

※ 监视居住期限6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五、 刑事拘留

※ 对于现行犯、预备犯、自杀或在逃犯、有毁灭证据可能犯、身份不明、流窜犯、惯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逮

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 执行拘留的必须出示拘留证;紧急情况应当带到公安局审查办理手续 ※ 由公安和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执行

※ 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24小时内通知家属(无法通知、危国、恐怖有碍侦查除外,有碍情况消失立即通

知);※ 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县级人大代表拘留先人大批准再拘留;紧急情况先拘留后报告 ※ 拘留的期限:

1、公安拘留期限:10天,特殊延长1-4天(14天),最多37天 2、检察院:14天或17天

六、 逮捕

※ 一般逮捕:有证据犯罪(证据要件)、可能判徒刑以上(刑法要件)、社会危险(可能新犯罪、危国、毁灭证据

串供、打击报复、自杀逃跑) ※ 径行逮捕(符合任一):证据证明10年以上罪;证据证明犯徒刑以上罪且曾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 转化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转化

※ 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自侦案件)和法院可决定逮捕;公安执行

※ 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24小时通知家属,24小时内讯问,谁办案谁通知谁讯问 ※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先批准后逮捕

※ 危国案件或涉外案件、疑难案件,检方应当层报最高检审查。最高检认为需要逮捕,征求外交部意见后批捕。

层报过程中上级检察院认为不需逮捕,应当作出部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检察院根据批复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 一般涉外案件,决定批捕的检方48小时内报上级检方备案,同时向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 公安机关对检方不批捕可以先向原检方复议,再向上级检方复核

※ 检方审查批准逮捕,有下列情形,应当讯问嫌疑人: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见检方、侦察活动可能重

大违法;案情疑难复杂;未成年嫌疑人;盲聋哑精神病

※ 检方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应当听取意见 ※ 批捕的期限:已被拘留的7日;未被拘留的15日,最长不超过20日 ※ 省级以下检察院自侦案件(职务犯罪)逮捕权限报请上一级审查决定

※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算在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内 ※ 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依职权依申请)。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法院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

七、 强制措施变更和解除

※ 病、不自理、孕、哺乳、唯一抚养人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 一审判管制、缓刑、单独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羁押期限已到刑期的、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不能在法定期限审结的、裁定准许撤诉自行和解的自诉案;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

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法代和近亲属 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时,且受损失单位没告,检察院替代告;

二、 损失赔偿范围

1、 人身权利:医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费、丧葬费 2、 财物损失

3、 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上述限制

4、 精神损失不赔、未来不确定利益不赔、引起犯罪的纠纷不在刑事中解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附带民事

诉讼不予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不受理且告知申请国家赔偿

三、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 刑事案立案后提起,二审可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提起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刑案结束后另行起诉

※ 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诉,法院应当告知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害人,同案犯在逃的除外。放弃对其他追诉的,不能提出附带民诉,只能另行起诉,在裁判文书写明

※ 在逃不应列为附带民诉被告,到案后可再提起附带民诉,但已经赔足的除外 ※ 法院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民一并审理为主,先刑后民为辅。 ※ 法院受理后,5日将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内容送达被告

※ 附带民诉,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调解,侦查阶段已经调解好并履行完毕的,再提起附带民诉,法院不予受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的除外

※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签收生效,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不制作,应当记入笔录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签收前反悔的,与刑事一并判决 ※ 财产保全可依申请(原告、检察院),也可依职权(法院)

※ 诉前保全后15日内原告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除保全措施

※ 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诉,法院应判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赔偿,单位没了赔给权利义务继受人,没有继受人的由检察院上缴国库

※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诉的被告不来,可以缺席判决 ※ 公诉后判无罪,民事没有达成调解,与刑事一并判决

※ 法院准许检察院撤诉的公诉案,民事部分可调解,不能调解成功的驳回起诉,另行提起民诉 ※ 不收取附带民事诉讼费

※ 二审期间,一审附带民诉的原告增加请求、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不能对新增的作裁判,告知另行起诉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一、 期间的计算

※ 不包括开始的时和日 ※ 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诉讼材料的传递),应当扣除 ※ 上诉状或其他交邮的,以邮局邮戳为准

※ 重新计算期间仅适用于司法机关办案期限,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

二、 期间的重新计算

※ 侦查期间发现另有罪行的,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 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方,检方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法院改变管辖自改变后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计算 ※ 二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受到之日起重新计算 ※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转化之日起计算审限

三、 期间的不计入

※ 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自查清之日起计算

※ 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限 ※ 二审检察院1个月内的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

※ 非法获得监外执行资格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 没收非法所得案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

四、 期间的补救

※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再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消除障碍后5日内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作出裁定。

五、 送达

※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调解书不能)、委托送达(只能委托当地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转交

送达(交其单位——军队、监狱)

第十章 立案

一、 立案材料来源

※ 公检直接发现获得、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被害人的控告或报案、自首、自诉人起诉

二、 立案条件

※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 自诉案的受理(属于自诉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被告人明确+请求具体+证据)

三、 立案的程序

※ 立案材料一律接受,不属于管辖的转交

※ 初查——不限制被查人的基本权益,不采取技术侦查

※ 立案材料:书面决定是否立案,不立案控告人不服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 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享有监督权,应立不立或不应立而立的,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

明理由。公安7日内说明,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立案或撤案,公安15日内决定立案或立即撤案

※ 不应立而立的案件,公安认为检察院撤案有错,5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检方复议;不接

受复议决定,5日内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第十二章 侦查

一、 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

※ 讯问与询问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传唤拘传一般12小时,最长不超过24小时 ※ 聋哑应有翻译,未成年人应有法代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女性未成年应有女性工作人员

※ 严禁刑讯逼供、诱供(证)、骗供(证)、指名问供(证)

1、 讯问嫌疑人

被羁押的在看守所内的,检察院因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嫌疑人出所,但不得以讯问为目的提押 未被羁押的,现场需出示证件才可以口头传唤,住处,检方和公安局也可

讯问时应当告诉嫌疑人坦白从宽,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死刑无期讯问、检方侦查职务犯罪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2、 询问证人

地点:现场应当出示证件,单位或住处或证人提出地点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公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连续陈述、个别进行、可远程视频(全程录像,随案移送)

二、 勘验、检查

※ 勘验:场所、物品、尸体; 检查:活人 ※ 需要勘验证,均需要见证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只能是女性;

※ 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对嫌疑人可强制检查;尸体公安有权解剖,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 侦查实验: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写入笔录签章,不得造成危险、侮辱人格、

有伤风化

三、 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 2名以上侦查人员,搜查妇女应由女性;

※ 针对证据进行查封扣押,针对金融资产进行查询冻结

※ 搜查需要搜查证;紧急情况(凶器、爆炸、剧毒、隐匿毁弃证据嫌犯)不需要,24小时补办 ※ 查封扣押不需要扣押证,扣押通信资料需公检批准 ※ 搜查、扣押均应有见证人在场;公检不得扣划金融资产

※ 不能担任见证人的:不具有辨别能力的人,利害关系人,行使职权的人;客观条件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笔录,

进行录像

四、 鉴定

※ 鉴定人是专门知识自然人,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需要回避;多人参加鉴定意见不同应当注明;控辩双方对

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不出庭鉴定意见无效。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 有污点的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不受地域限制

※ 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记入办案期限;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嫌疑人被害人 ※ 鉴定意见属于言辞证据

五、 技术侦查

1、 适用范围:危国、恐怖、黑、度、10万以上且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搜集证据的贪污贿赂案、利用职权严重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案、追捕被通缉和被批捕在逃的 2、 由公安、国安、检察院决定,由公安、国安执行

3、 批准决定3个月内有效,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不超过3个月 4、 三密严格保密,材料只用于案件,无关的及时销毁

5、 隐匿身份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重大人身危险方法 6、 涉毒或财务犯罪,可以进行控制下交付 7、 技侦和密侦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必要时可以庭外核实证据;

不必须经庭外核实的,未经法庭调查属实不作为定案依据

8、 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应附卷,辩护律师可查阅并在审判中出示

六、 辨认

※ 检察长批准辨认活动,不少于2名侦查人员 ※ 混杂辨认规则:

1、公安:嫌疑人7、嫌疑人照片10、物品5 (不少于) 场所尸体等或辨认人准确描述独有特征的不受数量限制

2、检察院: 嫌疑人被害人5-10 人照片5-10 物品5 照片5 (最少) ※ 辨认要分别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 辨认前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具体特征,不能让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告知虚假辨认法律责任,不得暗示,制

作笔录,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录音录像

七、 通缉

※ 对逮捕在逃的嫌疑人,由公安和检察院决定;公安发布;超出自己辖区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发布

八、 非法侦察救济 ※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工作人员下列行为有权申诉或控告:强制措施届满不予释放变更、

应退保证金不退、查扣冻无关资产、应当解除查扣冻不解除、贪挪私分调换违法使用查扣冻财物 ※ 受理机关及时处理,处理不服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九、 侦查终结

※ 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要求,应当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书面意见应附卷 ※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移送同级检察院,告知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通知原批捕检察院

十、 侦查羁押期限

※ 一般情况:2个月; 复杂的报请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 交通不便、流窜、涉案广、集团犯、可判10年以上的,报请省检批准决定,延长2个月 ※ 非常特殊的,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无期限

※ 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羁押期限;发现另罪重新计算,报检察院备案

※ 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取证行动照常进行。实在查不清身份按自报的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十三章 刑事起诉

一、 刑事起诉制度

※ 起诉法定主义:只要被告人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必须起诉 ※ 起诉便宜主义:具备起诉条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 我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

二、 审查起诉的法定程序(检察院)

※ 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案件,认为属上级法院管的,报送上级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认为属于

同级其他法院管辖的一审,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公安 ※ 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诉待人意见,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 ※ 检方可以要求公安提供审判必须的证据,可以要求对证据合法性书面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

※ 报案控告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如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追责 ※ 排除非法证据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另派人重新取证,必要时检察院可自行取证 ※ 检察院可派人参与重大案件讨论和活动,有违法行为,轻者口头纠正,重者报检察长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报告检察长 ※ 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请检察长决定,不属本院管辖则移送。 ※ 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漏罪漏人的,应当要求公安补充移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直接提起公诉

※ 检察院审查逮捕,发现漏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提请批捕,仍不批捕的,检察院可直接作出批捕决定送公安执行 ※ 已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审查起诉又发现心醉,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已经查清的,依法公诉 ※ 检察院需要对公安的勘验、检查进行复查复验的,应当要求复查复验,也可自行进行 ※ 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

三、 审查起诉结果

1、提起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程序倒流: 对公安的案子:嫌犯无事实——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不起诉

犯罪非其所为——不起诉后书面说明情况,退回公安建议重新侦查

对本院自侦部门的案子:退回本院自侦部门

3、不起诉

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长或检委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必要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 不起诉

1、 法定不起诉:没有犯罪&不予追刑责、检方无裁量权、不能再次起诉、被害人可向上级检方申诉、被不起

诉人不可申诉

2、 酌定不起诉: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或免刑罚、检方有裁量权、不能再起诉、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均可找上

级检方申诉

3、 证据不足不起诉:补充侦查仍不具起诉条件,检方有裁量权、能再次起诉、被害人可申诉、被不起诉人不

可申诉

※ 省检以下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起诉的,应当报上级批准 ※ 被害人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然后向法院起诉(自诉);也可直接自诉(公诉转自诉) ※ 公安机关可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在向上级复核。

五、 检察院撤回、追加、补充、变更起诉

※ 法院宣判前,检察院发现存在不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可以撤诉。撤诉后30天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程序倒

流。撤回起诉没有新事实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 检察院发现漏人漏罪,可以追加补充,一并起诉审理

※ 检察院发现被告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不符,或罪名和法律适用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 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应当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书面在法院宣判前提出

六、 补充侦查

1、 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 检方对公安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后,作出不批捕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里

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因为案子还在公安手上) 2、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人漏罪的,检方可退回公安,也可自行侦查;对本院自侦部门的案子,审查起诉部门退

回自侦部门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

※ 退回补充侦查可以作出2此,1次1个月。第一次退回,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二次退回应当作出不起诉处

理。自行侦查没有次数限制 3、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

※ 检察院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的,与上同 ※被告提出新立功线索的,法院可建议检方补充侦查 ※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只能由检方自行,可要求公安协助。2次,每次1个月。补充侦查届满,检方未移送法院且未说明原因,法院按检方撤诉处理 4、改变审查起诉管辖后,退回补充侦查,可通过原受理案件的检察院,退回原侦查公安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退回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一、 刑事审判模式

※ 刑事审判模式: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是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 分类: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模式

※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

性因素,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

二、 审判原则

※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审判时被告不满18虽,应当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依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 不公开审理的不得旁听;经未成年人及其法代同意,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保护组织可派员到场,可参与法庭教育 ※ 宣判一律公开,评议一律秘密进行;未成年人宣判不召开大会;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组织旁听,

有旁听的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 对公开审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旁听。 ※ 精神病、醉酒的、未经批准的未成年人不得旁听

※ 直接言辞原则: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证据、必须以口头陈述方式

进行法庭审理

※ 辩论原则:就证据、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辩论 ※ 集中审理原则(不中断审理):一个案一个庭,成员不可换,庭审不中断,集中查证辩论、没结束不审理他案

三、 审计制度——两审终审

※ 一个案件最多两级审;一审裁判上诉期内无抗诉无上诉才生效;二审终审裁判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抗诉;最高

院审的一审终审;死刑案和法定刑以下案两审不终需复核生效

四、 合议庭

※ 独任庭只适合基层法院简易程序(3年以下徒刑),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独任庭 1、 合议庭组成

※ 基层、中级一审:3人(审判员+陪审员,必须有审判员) ※ 高级、最高一审:3-7人(审判员+陪审员,必须有审判员)

※ 二审:审判员3-5 ※ 死刑复核:审判员3-5 ※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减刑、假释,应当组成合议庭

※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陪审员随机组成 ※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 ※ 助理审判员由院长提出,审委会通过,可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担任审判长 ※ 正副院长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案,逐步增加审案数量 ※ 不开庭审的,合议庭全员均应阅卷,必要书面提出阅卷意见

※ 合议庭成员未全程参加庭审的或从事无关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纠正,不纠正的当事人可要求休庭 ※ 合议庭违法审判,应追责;但理解上和客观在上导致的偏差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不承担责任。

※ 秘密评议,全体参加,全部签名,意见不受追究,少数服从多数;承办法官先说,然后按级别从低到高再说,

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意见可口头可书面提交。

※ 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写入笔录。 2、人民陪审员(法盲)

※ 人民陪审员资格:拥护宪法、满23、健康人好、大专以上、非人大和公检法国安人员、非执业律师、没有前科 ※ 人民陪审员推荐或申请,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5年任期 ※ 人民陪审员参与:刑、民、行政案(影响大或当事人申请或同意);群体公共利益的 ※ 合议庭中陪审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 审委会

※ 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死刑、抗诉

※ 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合议庭重大分歧、新类型、影响大、复杂疑难 ※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

※ 审委会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建议院长提交审委会复议

第十五章 一审程序

一、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和处理(程序性审查) ※ 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内容;需要补送的检方3日内补送 1、 公诉案件:

※ 审查起诉时,嫌疑人不在案,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部分不在案的,先对在案的审查起诉 ※ 庭前审查时,嫌疑人不在案,退回检察院 审判过程被告人逃脱的,中止审理 2、 自诉案件

※ 被告下落不明,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撤诉不予受理

※ 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后下落不明的,中止审理,到案后恢复审

理,2年内无下落终止审理

二、 庭前会议

※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和处理(程序性审查) ※ 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内容;需要补送的检方3日内补送

1、 公诉案件:

审查起诉时,嫌疑人不在案,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部分不在案的,先对在案的审查起诉 庭前审查时,嫌疑人不在案,退回检察院 审判过程被告人逃脱的,中止审理 2、 自诉案件

被告下落不明,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撤诉不予受理

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后下落不明的,中止审理,到案后恢复审理,2年内无下落终止审理

三、 庭前会议

※ 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多案情复杂的、社会影响大的

※ 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问题,归纳事实证据争论点:管辖异议、回避、无罪轻罪证据、是否有新证据、是否证人

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名单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 被告人可以参加;有附带民诉的可以调节;庭前会议制作笔录

四、 法庭审判

1、法庭调查

※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不影响审案的,可以开庭审;辩护人未到被告同意的,可以开庭审(应有法律援助的除外);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 法庭调查先控方后辩方,先人证后物证

※ 除书记员以外都可以发问被告人;除公诉人外其他人问被告需审判长许可 ※ 对于证人和鉴定人,谁提请通知谁先问;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

※ 专门知识的人是控辩双方找来的,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不得超过2人,种类多的可以增加人数,专门知识

的人适用鉴定人规定,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 法院无搜查权

※ 对补充的证据和法庭庭外调查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外征求意见双方无异议的除外) ※ 控辩双方申请开庭前未移送法院的新证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确有必要,应当准许。对方

提出针对新证据作准备,法庭可以宣布休庭

※ 合议庭审判期间发现被告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检察院未移送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 ※ 审判期间被告提出新的立功线索,法院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 庭审中被告揭发他人或提供重要线索,检方需要查证,法院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 定罪证据存疑,应当书面建议检方补充侦查,2月内检方未提交书面材料,根据在案证据裁判

2、 法庭辩论

※ 公诉人——被害人及诉代——被告人——辩护人 ※ 发现定罪量刑新事实,必要可以恢复法庭调查

3、 被告最后陈述

※ 不可剥夺、不可代为行使;未成年人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补充;

※ 多次重复自己意见可以制止;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三益与本案无关、公开三密的应当制止 ※ 被告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4、 评议和宣判

※ 评议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当庭宣判、定期宣判) ※ 法院发现检方没有起诉的新事实,不能直接判,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检方不同意或7日内未回复,

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裁判

5、 撤诉必须在宣判前,均需审查,公诉发现无罪准撤,有罪不准撤;自诉自愿 6、 审限

※ 受理后2个月宣判,最迟不超3个月,可判死刑或附带民诉的,上级批准延长3个月,最高法批准可无限延长

四、审理程序中断 延期审理 新证据、补充侦查、变更追加起诉、证明证据合法性、简转普公诉需准备、检方二审阅卷不能按时完成 需要 决定 庭审过程中 不停止庭审以外的诉讼活动 计入期限:新证据、回避 重新计算:补充侦查、变更追加起诉 中止审理 被告大病了、逃了、自诉病了不出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无需 裁定 受理后,判决前 暂停一切 不计入期限 终止审理 刑诉法15条(二)-(六)项; 违法所得没收案嫌疑人到案的 无需 裁定 情形 是否需申请 裁决方式 适用阶段 停止活动 期间计算 五、 适用情形 决定主体 决定方式 要求 救济手段 特别注意

违反法庭秩序处理 警告、训诫 情节较轻 审判长 口头 ---- 无 强行带出法庭 不听制止 审判长 口头 ------ 无 院长 书面 1000以下 罚款 拘留 情节严重 院长 书面 15日以下 暂扣设备 录音录像&发网上 审判长 无 上级法院复议 担任辩护人、诉代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强制带出法庭或被罚款拘留的,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可以建议给予处罚 六、 简易程序

※ 适用范围:基层且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无异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无异议

※ 不适用:盲聋哑精神病、重大影响、共同犯罪部分不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无罪辩护、被告认罪但审

查可能不犯罪

※ 检察院提起,法院被告人同意

※ 审判组织:3年以下——合议庭或独任庭;3年以上——合议庭;独任庭发现可能判3年以上应当转由合议庭 ※ 审理程序:传唤送达简便、公诉检方派员到庭、可相对集中公诉建议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辩护人应当出庭、公

诉人摘要宣读起诉书、对被告讯问发问可简化或省略、控辩无意义的证据作说明、控辩有意义的质证、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可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进行、一般当庭宣判

※ 简易转普通:被告可能不犯罪、被告可能不负刑责、被告当庭否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审限:受理后20日审结、超3年的延长1个月、简转普审限从决定转普之日起算

七、 量刑程序

※ 法院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相对独立性

※ 检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具有一定幅度。除有减轻处罚或免罚的情节,建议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检

察院提量刑建议,应制作量刑建议书一并起诉书移送法院,也可在公诉词(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 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

※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代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说明理由 ※ 简易程序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可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 被告不认罪或无罪辩护,调查阶段查明量刑事实,辩论阶段先辩论定罪,定罪结束后辩论量刑

※ 量刑情节考虑:起因、被告有无过错和程度、近亲属是否协助、平时表现、悔罪态度、退赃赔偿情况、是否取

得受害人谅解

※ 量刑辩论顺序:公诉自诉人—被害人---被告和辩护

※ 庭审中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必要可要求检方补充调查核实

※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法院检方侦查机关或辩护人委托,应当在法庭宣读,接受质证

※ 量刑说理: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对量刑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及理由、法院量刑的

理由和依据

※ 公诉案被告不认罪、对量刑建议有争议,被告没有辩护人,法院可以进行法律援助

八、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 不属于自诉案件的、缺乏罪证的、过追诉时效的、被告死亡下落不明的、自诉撤诉由自诉的(有新证据除外)、

调解后自诉人反悔又告诉的

※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二审认为一审不予受理有错误的,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立

案受理;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 除公转自外,自诉可调解,调解书签收生效

※ 三类自诉案均可和解,可撤诉(自诉人两次传唤不到庭或退庭裁定撤诉,申请撤诉应自愿) ※ 除公转自外,其余可反诉(告诉才处理、自诉公诉均可案) ※ 自诉审限:被告人羁押的,按照普通程序(2+1+3+X);被告未羁押的,受理后6个月宣判

九、 单位犯罪

※ 管辖:登记住所地,主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以主营地或主办事机构地为准

※ 庭前审查除一般事项,还需审查被告单位情况,需补充资料,通知检方3日内补送

※ 诉讼代表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上述人无法出庭,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为诉代(需要作证的除

外),由检察院确定

※ 诉代系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拘传,下落不明另行确定诉代 ※ 诉代享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 应为单位犯,检方却只起诉自然人的,法院应当建议对单位犯补充起诉;检方仍以自然人起诉的,法院按照单

位犯中直接负责的追究责任,原因相关刑法分则条款

※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不存在了,对直接负责人应当继续审理;涉及合并分立的,将原单位列为被告,注明情况,

判处罚金以新单位财产为限 十、判决、裁定、决定

判决 裁定 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中止、终止、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核准死刑、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审判、执行 法院 书面、口头 一案可多个 决定 程序问题(回避、立案、强制措施、实施侦察、撤案、延长羁押、起诉不起诉、开拓、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 侦查、检查、审判、执行机关 书面、口头 一案多个 适用对象 实体问题 适用阶段 适用机关 表现形式 排他性 效力 审判 法院 书面 一案一判 不服未生效的,可上诉或抗诉 部分未生效的裁定,可上诉或抗诉;一经作出即生效,部分可复议减刑假释裁定不可上诉 (回避、司法拘留罚款)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一、 上诉和抗诉 主体 理由 形式 途径 期限 上诉 独立上诉主体:被告、自诉及其法代、附民诉当事人及法代 非独立上诉主体:辩护人、被告近亲属 无需理由 书面、口头 原审、二审法院 判决10天、裁定5天 ※上诉期限内撤回,应当允许 ※上诉期满撤回,二审法院应审查,原判正确应准许;确有错误应不许 ※死立执上诉,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前撤诉的不允许 检察院抗诉期限内撤回,一审不再向上级法院移送 抗诉期满后二审宣判前撤回的,可以裁定允许 上级检方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抗诉,通知下级检察院 抗诉 抗诉主体:公诉人 申请抗诉主体:公诉案被害人及其法代(只能针对判决) 确有错误 书面 原审 撤回 ※ 期满前撤诉,一审裁判上诉抗诉期满生效;期满后撤诉且准许的,一审裁判应在二审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 全面审查原则

既要审查上诉抗诉部分,也要审查没有上诉抗诉部分;既要审查事实,又要审查法律适用 既要审查刑诉,又要审查附带民诉;既要审查实体,又要审查程序 共同犯罪部分上诉,对全案审查;上诉人死亡继续对全案审查

三、 上诉不加刑(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法)

被告一方上诉,上诉不加刑才适用;检方抗诉或自诉人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控辩都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罪名不当,可以改罪名,不得加重刑罚;共犯一部分被告上诉,全案不得加重刑罚;检察院对部分抗诉,只能加重部分刑罚

四、 二审的审理程序

1、 应当开庭审理:检察院抗诉的、被告自诉及其法代对事实证据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死立执上诉、死立执

没上诉同案犯上诉的;死缓不属于上述情况,有条件的也应开庭;

可以不开庭的:上诉抗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 不开庭应讯问被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和诉代意见,全合议庭阅卷 2、 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

3、 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未说原因不出庭,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4、 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后,及时通知检方1个月内阅卷完毕,时间不计入审限;反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5、 二审自诉可调解可和解,调解书作出后一审裁判自动撤销;二审法院可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宣判,一审宣判后

5日内送交宣判笔录到二审;二审2个月审结,死刑或附带民诉经高法决定延长2月,最高法无限延长

五、 附带民诉的二审

两个都上诉,二审一并判;只上诉其中一个,另一个生效;民错走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按二审;刑错走审判监督程序,民事一并审理

六、 二审审理结果

一审违反程序,二审应当撤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撤原判发回重审,只能发回重审一次,重审宣判后,被告又上诉或检方抗诉,二审应当裁判

七、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

上诉、抗诉期满3日内书面逐级报请最高法核准,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否决权,最高法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核准的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或指定重审;若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可以直接改判,必须开庭的应当开庭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死立执最高法核准;死缓高法和军事法院核准;自动上报(10日内)、逐级上报、一案一报 ※ 复核庭3名审判员,必须讯问被告人

※ 律师提要求应当听取意见,书面提意见的应当附卷;要求当面反映的在办公室会见(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参加、律师可携助理律师)、可向立案庭查立案信息,立案庭最晚2个工作日内答复(内容为是否立案和承办审判庭) 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意见,应当在最高法裁判文书下发前提,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最高法应当向最高法通报复核结果;

※ 最高检必要时可以阅卷、讯问被告、复核证据

※ 最高检认为该死,最高法认为不该死,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且通知最高检列席的,最高检的检察长或委托副

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委会会议

※ 复核终结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法院应在宣判后5日内将最高法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

处理 死立执 (1) 核准死刑 ※ 直接裁定核准 ※ 引用条款瑕疵,死刑并无不当,纠正后作出 (2) 不核准、撤原判重审: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新事实新证据 ※ 事实正确但不应判死 ※ 程序违法 (3) 改判 ※ 一人数罪判死,或两人以上判死的,复核认定部分犯罪或部分人事实正确但不应当判死,可以改判;应判死的核准 ※ 部分犯罪或部分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全案撤判重审 死缓 (1) 核准 ※ 直接裁定核准 ※ 法律适用瑕疵,死刑并无不当,纠正后作出 ※ 事实正确、法律适用错&量刑过重,应当改判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原判重审或改判 ※ 复核期间新事实证据,不核准撤原判或改判 ※ 程序违法不核准,撤原判改判 ※ 死缓不加刑

二、发回重审的方式

※ 发回到一审或二审;发回复核的高院重审的,高院可以依照二审程序提审或发回重审 ※ 发回到二审的,除非事实正确但量刑错误,否则应当开庭 ※ 发回到一审的全部开庭

※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初现新的事实证据、原判事实正确但依法部应判死刑的,不是必须另行组织合议庭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 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

※ 申诉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当事人及法代近亲属可申诉,案外人也可申诉(可找律师)

裁判生效到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申诉,应当受理;可能原告无罪的、期限内申诉法院未受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不受2年期限限制。申诉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会停止原裁判的执行。只有在法定理由下,才会引起重新审判。

※ 终审法院处理申诉;上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申诉,或直接交终审

法院;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可自己审查处理

※ 死刑案申诉,可原核准法院审查,也可原审法院审查,原审审查后应层报原核准法院 ※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诉。

※ 新证据、原证据不充分、事实依据变更撤销、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办案人员违法的,应当重新审判

※ 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办理,不服死刑终审判决、裁定未执行的监所检查部门办理 ※ 申诉向上级提出,可交办案法院同级检方处理,重大复杂可自己处理;申诉后检方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申诉的,

上级检方应当受理 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 ※ 法院院长和审委会——本院生效裁判 ※ 最高法和上级法院——下级法院

※ 最高检和上级检——二审抗诉,下级检向上级法提起;再审抗诉,上对下同级抗诉

三、 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后处理

※ 检方依照审监程序提出抗诉,法院收到抗诉书1个月立案;抗诉书住址错的,通知3日内重新提供;有新证据

但未附的,通知3日内补送。

※ 审级:原一审按一审;原二审按二审;提审按二审;原审法院审理的,合议庭另组 ※ 对决定按审监程序重审的,除检方抗诉的以外,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

※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可能无罪或减罪致刑期届满的,可以终止,必要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 审监程序的重审案,先重点审查,必要时全面审查

※ 上级法指定下级发再审的,指定非原审法院再审(特殊情况除外)

※ 开庭再审的,同级检方应派员到庭;谁启动了审监程序,谁决定是否对被告强制措施 ※ 再审不加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除外

※ 一审全部开庭,二审需要对事实证据审理的开庭,抗诉的开庭;原审被告或自诉人丧失能力可以不开庭

※ 原裁判有瑕疵,应当纠正维持;原裁判事实正确量刑不当,撤改;原二审程序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改可撤

※ 3个月内审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九章 执行

一、 执行机关、交付执行

※ 法院执行:无罪、免罪、罚钱、没收财产、死立执

※ 监狱执行:有期、无期、死缓 ; 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 ※ 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的有期 ※ 社区矫正机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

※ 同案中,部分死刑,未死刑的10日内执行其刑罚;但对参与死刑罪的刑罚在最高院复核讯问死刑人后执行

二、 死立执

※ 最高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高院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接到命令7日内杀掉;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最高院核

准死刑的,由服刑地中院执行。应当会见亲属。

※ 发现其他犯罪、在逃共犯到案或停止死刑影响量刑的、揭发或立功、怀孕的、裁判错误的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法院发现情况,暂停执行并层报最高院,最高院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 最高院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情形,立即裁定执行死刑,下级接到最高法明亮,应当调查,结果

意见层报最高法审核。

※ 怀孕了无条件改判,其他情况属实撤销原判重审,应当继续执行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三、 财产刑和附带民诉的执行

※ 一审法院执行,财产在外地可委托外地法院。没收财产可会同公安一起执行

※ 罚金刑可一次可分期,不缴纳应强制缴纳、随时追缴;没收财产刑生效立即执行不分期 ※ 先赔民事、再执行财产刑;全部上缴国库

※ 没收财产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保留所抚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 ※ 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一并追缴;被害人损失案实际损失发还或赔偿

※ 侦查机关查扣冻的财产,法院执行中可直接处置,无需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扣冻的事实

※ 恶意转让(明知、显失公平交易、非法产物清偿)予以追缴、善意取得不与追缴 ※ 财产不足以支付,先赔人身损害医疗费、再退赔被害人损失、还债、罚金、没收财产 ※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完医疗费后,予以支持

※ 被告人和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错误的纠纷,先走裁定补正,后走审判监督程序

四、 死缓的执行

※ 判死缓的,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院核准死刑;没有故意犯罪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特别

重大,可限制减刑);有重大立功的——25年有期

※ 死缓执行期间从裁判核准的法律文书宣告送达之日起算。减为无期有期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算。死※ 缓两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又犯罪,先减刑后数罪并罚。

※ 死缓案件: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为i西安物质、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法院判※ 死缓后可以限制减刑。高法复核时可以撤销限制减刑。

※ 对死立执:高法判死刑的二审,对被告改判死缓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五、 监外执行

※ 有期或拘役:病(省政府指定医院诊断)、孕、哺乳、不能自理,可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或自伤自残的,不得

保外就医。

※ 无期:孕、哺乳;自伤自残、社会危险不得保外就医

※ 交付执行前,被告和辩护人申请,看守所通报情况,法院审查,组织鉴定,做出决定

※ 交付执行后,监狱提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看守所提意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批准

※ 提出监外执行的意见和决定应当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当,1个月内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批准机关 ※ 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后、违反规定后、情形消失后,收监,谁做的决定谁收监。 ※ 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监外执行、监外执行逃脱的、不算刑期

六、 减刑&假释

※ 减刑范围:管制、拘役、有期(服刑地中法)、无期(服刑地高法); ※ 假释范围:有期(服刑地中法)、无期(服刑地高法) ※ 新罪漏罪需撤销假释,审判新罪法院撤

※ 合议庭审理,可加陪审员;可以开庭审或书面审

※ 重大立功减刑、时间上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公示期有异议、检察院有异议、职务犯罪、黑社会犯罪、金融犯

罪、社会关注的,应当开庭审

※ 开庭审减刑假释,检、执行机关、罪犯参加,可有证人,异议人、鉴定、翻译,在刑罚执行场所或法院确定场

所执行,可以视频审。

※ 在社区执行刑罚因重大立功减刑的,可以在服刑地或居住地审。 ※ 书面审减刑,可以提讯罪犯;书面审假释,应当提讯罪犯

※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撤回建议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 检方可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申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发表意见。检方发现有减刑假释情况,可以建议执行机

关提请减刑假释。

※ 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副本抄送检方,检方可提书面意见,检方认为不当,收到裁定书后

20日内书面纠正意见,法院1个月内组织合议庭审理,最终裁定

※ 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确有错误,应当向法院提书面意见,提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

审理裁定。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一、少年法庭

※ 少年法庭审案范围:犯罪不满18,立案不满20;其他共犯有未成年的,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决定

※ 社会调查:公检法可以自行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

告,作为办案教育参考,检察院对公安做的必要时可补充审查。

※ 检法可以根据情况对伟恒年任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人及法代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对未成年被害人

只可进行疏导不能进行测评

※ 检方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未成年人,应当讯问,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罪轻危害小的应当不批捕。 ※ 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 ※ 讯问未成年人一般不是用械具,有危险的除外,排除危险立即停止使用。

※ 讯问审判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代到场。无法通知、法代是共犯的,也可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

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保护组织到场。到场的法代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 未成年人明确拒绝法代到场的,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 讯问女性未成年,应当有女工作人员;未成年在作最后陈述后,法代可以补充陈述。 ※ 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样遵守上述规定。

※ 检方审查未成年与成年共同犯罪案,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与成年分案起诉,未成年系主犯、组织者、重大疑难复

杂、附带民诉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 审判时不满18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及其法代同意,其所在学校和保护组织可派员到场

※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不得组织人员旁听。宣判应当公开,但不得召开大会。 ※ 审未成年案,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阅未成年案卷不得公开传播。 ※ 法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及其法代意见,不同意不能用。 ※ 5年以下刑罚或过失犯罪的刑案,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庭席位设置。 ※ 法庭辩论结束,可以对未成年人教育,判决有罪后,应当进行教育。

※ 犯罪不满18、5年以下徒刑、免刑罚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检察院收到判决应当封存 ※ 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司法办案需要或者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 ※ 被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发现漏罪新罪,并罚后5年以上徒刑的,应当解除封存。 二、附条件不起诉

※ 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1年以下的,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此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被害人及其法代、辩护人、嫌疑人法代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代对检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方应当起诉。

※ 公安或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检方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

起诉决定书,3日内送达公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诉代、嫌疑人及其法代

※ 检方应当面向未成年嫌疑人宣读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押的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 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被

考验人离开居住的市县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考验期犯新罪、发现其他老罪没追究、多次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多次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检方应当撤销附

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考验期没有上述情形,期满决定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 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向上级检方申诉,不可自诉

※ 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日中止计算,期满或撤销附条件不起诉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章 公诉和解程序

1、以下情况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 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3年以下的; ※ 除渎职以外7年以下的过失犯。 2、上述公诉案应同时符合下面条件

※ 悔罪、赔偿、赔礼、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双方自愿合法和解、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或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5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

4、被害人死亡或无限制行为能力,近亲属和法代代为和解;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在押的,法代近亲属代为和解 5、双方可自行,也可经民间组织调解后和解;符合调解条件检方也可建议和解,必要提供法律咨询。符合条件的法院可告知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法院主持的,法院可主持。

6、和解不得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上进行;检察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不盖法院章;审判期间的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都签字,不加盖法院印章。

7、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立即履行,至迟在检方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被害人同意并有担保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

8、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全部履行,又提起附带民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9、被害人或法代、近亲属提起附带民诉后,双方愿和解,但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全部赔偿,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把和解协议固定下来,可以强制执行。

10、不起诉决定前反悔,可以另和解;不起诉决定后反悔,不撤销原决定,违反自愿合法除外

11、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检方从宽处理,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共犯部分和解的,可以对部分被告从宽,但应注意量刑平衡

第二十二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贪污、贿赂、恐怖等重大犯罪逃逸的,通缉1年后不到案;死亡的;重大是指无期以

上刑罚、省级以上重大影响的

2、 犯罪财物及孳息、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 3、 检察院审查期限30日,检察长批准延长15日

4、 对于公安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检方认为不符合,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书面

说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补充,必要可自行调查。公安补充证据时间不计入检方办案期限

5、 程序中,被抓获或投案自首的,终止此程序审查,退回公安

6、 检方发现应当启动未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启动。 7、 检方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由犯罪地或嫌疑人居住地的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8、 法院7日内审查完毕,材料不全通知检方3日内补送。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6个月

9、 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期满后申请能合理说明原因的,法院应当准

许。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不开庭。利害关系人拒绝到场的可以由开庭转为不开庭。开庭检方应派员

10、检方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必要时可以查扣冻;现有证据表明存在的,公检可以进行调查,可以查扣冻

11、对没收违法所得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双方均可在5日内提出上诉、抗诉(既包括提起二审抗诉也包括提起再审抗诉)

第二十三章 强制医疗

1、 适用条件:

实施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2、 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管辖为主、被申请人所在地管辖为辅 3、 基层检察院申请,基层法院审理

4、 公安发现精神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写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方30日内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深谙中发现,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5、 检方发现公安应启动强制医疗而不启动的,要求公安7日内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启动。 6、 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发现嫌疑人系不服刑责的精神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强制

医疗申请

7、 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7日内审查完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及其法代请求不开庭法

院同意的除外。检方应当派员出庭。

8、 法院审理检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开庭中应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被申请人无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

9、 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措施不当的,检方应当提出

纠正意见。公安没采取临时措施的,检方应当建议采取

10、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1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11、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代近亲属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12、作出决定5日内,向公安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送交强制医疗 13、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评估,不需要的,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法院批准

14、被强制医疗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应当向决定法院申请;被驳回6个月内再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15、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应当审查是否负有诊断评估报告,未附有,法院应当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必要时,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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