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咨询: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扬州律师为你解答: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
⼲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给国家⼯作⼈员的出资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额⼤⼩。六、关于特定关系⼈“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以给特定关系⼈安排⼯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不实际⼯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为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以外的
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他⼈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交代或者书⾯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判断:
(1)有⽆借⽤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3)借⽤时间的长短;(4)有⽆归还的条件;
(5)有⽆归还的意思表⽰及⾏为。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作⼈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作⼈员受贿后,因⾃⾝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关于在职时为请托⼈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受贿数额。
⼗⼀、关于“特定关系⼈”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是指与国家⼯作⼈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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