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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思考

2020-01-28 来源:爱问旅游网


浅谈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思考

摘 要 我国农村征地补偿相关立法层面较低,缺乏补偿原则、规范化补偿程序等有效机制,应当从征地补偿原则和程序等方面构建农村征地补偿统一制度。

关键词 农村征地补偿 补偿原则 补偿程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进展迅速,大面积土地被征用导致大量失地农民产生。以现在的经济发展速度,未来15年间占用耕地将达到3000万亩以上,失地和部分失地的农民将超过4000万人。然而,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欠缺对这一问题的有效规划,使得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而受到侵害,以致农民上访甚至暴力对抗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有必要就农村征地补偿相关立法予以剖析,探寻其完善路径。

一、我国农村征地补偿相关立法解析

相关立法在法律层面是缺位的,缺乏统一专门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所涉及,如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公共利益含义并不清楚。模糊的法律规定致使在实践中有不少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将公共利益扩展至各种经济领域,把市场主体商业投资看作公共利益而频繁征地。第49条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但该条款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征地补偿金分配时经常被层层截留,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中,失地农民所得最少。在地方立法层面,则呈现多样化态势,不同地方依据各自情况确立了相应的农村征地补偿制度。总体而言,我国农村征地补偿相关立法层面较低,多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等细节问题上予以规定,缺乏补偿原则、规范化补偿程序等问题。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就农村征地补偿问题上所应体现的地区差别问题,但就国家整体性农村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构建还存在不少缺失,可通过我国农村征地补偿统一立法予以完善。

二、通过立法设定征地补偿原则

征地补偿原则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因国家土地征收而失地的人,应由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二是相当补偿原则。由于补偿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收的目的及必要程度,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三是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给予合理的补偿。我国采取的是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为补偿基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固然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然而相关立法却没有解决“什么是公共利益?”和“什么是不完全补偿原则下合理补偿的标准?”这两大关键性问题,而使其更多地流于形式。

就我国失地农民进行权益保障立法时,应确立合理补偿的标准,提供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为其再就业和幸福生活的延续创造条件和提供机会。因公共利益而征用农地时必须给予的合理补偿,是国家对失地农民受损权益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量化弥补。通过一定的给付,使失地农民的权益与被维护的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而在我国当前相关立法确立的不完全补偿原则下,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了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低的补偿费使农民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工作的机会和养老的保障。故我国应依照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并确保失地农民的未来生活境况、发展期望至少不会低于失去土地之前。

三、通过立法构建征地补偿的程序

相关立法设定的征地补偿程序并不健全。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但该程序规范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法规等级中是有限的,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与诸多相关地方征地立法处于同一层面,在实务操作中易使各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驱动而置部门规章不予适用。有必要就相关程序法规予以进一步完善,通过农村征地补偿统一立法以“征地补偿程序”形式予以法律层面的确认。

1、转让农地依其预期使用方式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公益性用地依现行农地转让模式进行,经营性用地通过市场化供应模式进行。若依公益性用地模式转让的农地,其后使用方式发生变化而转为经营性用地时,农地最终受让方应依市场价格向失地村民补偿差价。经营性用地的市场化供应模式除传统拍卖的交易方式外,还应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以入股、产权交易、租赁等方式,参与相关经营性项目运作而获取持续性收益保障。

2、转让农地价值评估程序。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和面积进行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3、征地补偿方案拟定程序。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4、征地补偿方案实施程序。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发布征地补偿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

人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指导和监督。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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