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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2021-10-09 来源:爱问旅游网
法制网北京11月27日讯 记者 李恩树 见习记者 曾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从事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代理业务。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无需备案即可继续从事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从事的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行政复议、商标诉讼、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商标代理法律事务。这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将全面介入商标代理业务,律师商标法律服务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管理办法共五章,分别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范围及备案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为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负责人今天在此间表示,研究建立律师代理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相关制度,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出的明确要求。明年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颁布实施五周年.作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管理办法的发布施行对于确立律师在商标代理业务领域的法律地位,完善知识产权代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推动律师工作更好地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这位负责人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及执业规则,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和作用空间,满足日益增长的商标代理法律服务需求,更好地发挥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职能作用。

为便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尽快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拟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集中备案.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此,记者今天就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负责人. 记者:请您谈谈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基本考虑?

律公司负责人: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社会对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的专业性要求也不断提高。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研究律师代理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相关制度的部署,充分发挥律师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职能作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共同努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7月对《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律师事务所 为商标法律服务主体之一。为进一步细化《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局、部领导指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有关司局启动了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经过调研和征求意见,于今年上半年形成草案,经两家审定、会签,管理办法于近日出台。 在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原则。管理办法严格以《律师法》、《商标法》以及商标代理管理和律师执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为依据,吸收、体现了有关律师行业规范,并参考借鉴了相关律师业务规范的体例和结构。二是规范原则.管理办法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业务范围及业务规则,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作出明确规制和指引,使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各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三是严格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着眼于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不仅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作出严格规范,而且对其商标代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和机制,以确保商标代理服务质量,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水平。

记者:您认为管理办法的发布施行有何重要意义?

律公司负责人:明年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颁布实施五周年。作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管理办法的发布施行对于确立律师在商标代理业务领域的法律地位,完善知识产权代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推动律师工作更好地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及执业规则,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和作用空间,满足日益增长的商标代理法律服务需求,更好地发挥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职能作用。

记者:管理办法要求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先在商标局办理备案,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律公司负责人: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的商标代理业务共有八大类,只有办理其中前两类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商标注册类案件、商标注册驳回、异议、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类案件,需要律师事务所先在商标局办理备案.这是因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只有将其基本情况向商标局办理备案,其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才能被商标局受理并在其业务管理平台上处理。这是商标局及商评委受理由其管辖的商标代理业务及对商标代理业务实施监管的必需条件和有效手段。这种备案并非针对律师事务所设置的业务许可。据此,律师事务所如果只办理这两类之外的其它商标代理案件就无需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考虑到《管理办法》出台后,欲从事需事先备案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较多,为提高律师事务所备案工作效率,司法部商工商总局,由全国律协配合商标局,在《管理办法》出台后生效前,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一次集中备案活动,并由商标局将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信息予以公告。未能参加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今后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向商标局办理备案。我部将向商标局开放律师信息管理平台,供商标局核实自行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信息。

记者:管理办法为什么突出强调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诚信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律公司负责人:近年来,商标代理法律服务领域出现了一些恶意竞争、损害商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同时,还在第三章业务规则部分,对商标代理活动存在的转委托、跨机构执业、恶意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违法和不当执业行为,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管理办法还要求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进行监督,并负有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的责任,以确保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违法违规行为.

记者:管理办法就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管问题作出了哪些规定? 律公司负责人:严格有效的监管是确保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切实规范执业行为的有力保障。鉴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既属于商标代理管理范畴,也属于律师执业管理范畴,管理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明确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分别依法定职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同时还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法违规行为中的协调配合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对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您还有哪些要求?

律公司负责人:管理办法的出台,既为律师事务所拓展商标代理服务提供了依据,更是加强商标法律服务工作的重大举措。希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学习掌握管理办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组织好集中备案工作,并做好相关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以确保管理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李恩树 曾敏)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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