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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稿)

2020-03-25 来源:爱问旅游网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稿) (2002年08月14日 12: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范围变更的,拆迁人应当自办理规划、用地变更手续后7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驳回变更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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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核发拆迁资格证:

(一)取得拆迁员证的拆迁工作人员10名以上;

(二)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财会人员各2名以上。

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有效期为2年。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资格证有效期满的2个月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房屋拆迁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二)补偿安置方式;(三)搬迁期限;(四)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格金额、面积、地点和楼层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协议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 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承租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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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依照本条例已对被拆迁人作货币补偿提存公证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具有下列情形的,拆迁人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申请裁决,先行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裁决按期搬迁: (一)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拆迁需要的;(二)被拆迁房屋被鉴定为特急危险房屋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先行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裁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账户,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在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补偿安置资金批准文件后,方可拨付补偿安置资金。

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以拆迁公告发布前核发的房地产证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以及拆迁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和置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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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被拆迁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拆迁涉及房屋的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管理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自有房屋,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当事人自行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位于市辖区范围内,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并且与被拆迁房屋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负责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安置房应当位于市辖区范围内且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

第三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应由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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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不明晰的;(二)所有人死亡无继承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等相关费用。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方式,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未约定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应在搬迁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市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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