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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

2023-02-24 来源:爱问旅游网
最⾼法院:发包⼈在⽋付⼯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

阅读说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在⼀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主张权利。该条款为解决拖⽋农民⼯⼯资问题提供了司法保障,成效显著。但实践中,实际施⼯⼈对发包⼈的诉权也存在着滥⽤现象,损害了建设⽅及与实际施⼯⼈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权益。因此有必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审查;不能随意扩⼤《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适⽤范围。下列判例检索⾃“中国裁判⽂书⽹”,检索⽇期为2016年9⽉26⽇。这些判例均由最⾼⼈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1.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应受承包⼈与发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修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575号

最⾼法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实际施⼯⼈在⼀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主张权利。该规定是⼀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农民⼯⼯资问题的⼀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的是防⽌⽆端加重发包⼈的责任,明确⼯程价款数额⽅⾯,发包⼈仅在⽋付承包⼈的⼯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与发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合议庭法官:韩延斌、王林清、付少军;裁判⽇期:⼆〇⼀四年九⽉⼗⼀⽇

2.实际施⼯⼈有权仅起诉涉案⼯程的发包⼈,并要求发包⼈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或违法分包⼈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徐尊伟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67号

最⾼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城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参加诉讼的问题。⾸先,本案徐尊伟系以实际施⼯⼈的⾝份提起建设⼯程施⼯合同诉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徐尊伟有权仅起诉发包⼈城建开发公司;第三,即便在实际施⼯⼈提起的建设施⼯合同纠纷中,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或违法分包⼈作为第三⼈参加诉讼;第四,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款、第⼆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城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独⽴请求权的第三⼈。依据现有证据,城建建筑公司⾸先并⾮是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且其已经把对于城建开发公司的⼯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尊伟,故本案实际施⼯⼈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有关⼯程款纠纷之结果也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亦⾮本案的⽆独⽴请求权的第三⼈。因此,⼀、⼆审法院未将城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不属于适⽤法律错误。

合议庭法官:张志弘、李明义、汪国献;裁判⽇期:⼆〇⼀六年三⽉⼗四⽇

3.由于发包⼈不受承包⼈与实际施⼯⼈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实际施⼯⼈请求发包⼈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发包⼈住所地在法院有管辖权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分公司与云南省第⼆安装⼯程公司、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19号

最⾼法院认为:云南⼆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选煤⼚⼯程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过程中产⽣争议和纠纷,如双⽅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天地科技唐⼭分公司住所地)⼈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云南⼆安公司起诉天地科技唐⼭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应按照双⽅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唐⼭市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内蒙古⾃治区阿拉善盟中级⼈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

但云南⼆安公司所施⼯⼯程是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程建设合同》中提供⼟建等⼯程部分,庆华公司是涉案⼯程的发包⼈,云南⼆安公司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实际施⼯⼈⾝份请求庆华公司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华公司不受天地科技唐⼭分公司与云南⼆安公司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云南⼆安公司对庆华公司的起诉,内蒙古⾃治区阿拉善盟中级⼈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议庭法官:⾼珂、刘京川、史光磊;裁判⽇期:⼆〇⼀三年九⽉六⽇

4.发包⼈⽋付承包⼈的⼯程款与发包⼈取得的债务⼈为承包⼈的债权构成双⽅互负债务时,在案涉实际施⼯⼈诉请⽀付⼯程价款的情形下,发包⼈向承包⼈主张债务抵销的,⼈民法院不予⽀持

——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96号

最⾼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税区所⽋付的振侨集团⼯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即实际施⼯⼈的切⾝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诉请⽀付⼯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保税区的财政周转⾦债务,与《建设⼯程解释》第⼆条及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的利益。⼆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抵销不存在损害实际施⼯⼈利益的问题,实际施⼯⼈黄裕明应向振侨集团另⾏主张⼯程款的认定,在认定事实及适⽤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法官:韩玫、张颖新、肖峰;裁判⽇期:⼆〇⼀三年⼗⼀⽉⼆⼗三⽇

5.实际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付⼯程款,⼈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发包⼈向实际施⼯⼈承担责任

——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治虎、陕西秦龙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375号

最⾼法院认为:泰森公司与秦龙公司签订施⼯合同,由秦龙公司作为承包⼈施⼯建设,秦龙公司⼜与宋治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程转包给宋治虎实际施⼯。因宋治虎与秦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付宋治虎⼯程款的事实,应由秦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泰森公司与实际施⼯⼈宋治虎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关于“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付⼯程款。⼆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判决发包⼈泰森公司向实际施⼯⼈宋治虎承担责任,适⽤法律不当。

合议庭法官:王季君、于⾦陵、晏景;裁判⽇期:⼆〇⼀四年⼗⼆⽉三⼗⼀⽇

6.部分⼯程实际施⼯⼈所主张的⼯程款属于整个案涉⼯程⽋付⼯程款的范围,⼈民法院可以判令发包⼈在⽋付全部⼯程款范围内对⽀付部分⼯程实际施⼯⼈⼯程款

——昆明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锋、上海遂达建筑装饰⼯程有限公司、上海隧道⼯程股份有限公司、⽅平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407号

最⾼法院认为,元⿍公司是建设⼯程的发包⽅,本就应在⽋付昆明市三环闭合⼯程全部⼯程款范围内,对施⼯⽅承担给付⼯程款责任。⽽⼀审判决只是⽀持了吴锋就其施⼯部分应得⼯程款的主张,不管其就吴锋施⼯部分还⽋付多少⼯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程⽋付⼯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判令元⿍公司在⽋付⼯程款范围内对⽋付吴锋的⼯程款承担责任并⽆不当。合议庭法官:韩玫、张颖新、肖峰;裁判⽇期:⼆〇⼀五年六⽉⼆⼗五⽇7.转包⽅、违法分包⽅亦应在⽋付⼯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程公司、河南省⼴厦建设⼯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化学⼯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268号

最⾼法院认为,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程的总承包⽅,也是分包⽅,⼴厦商丘分公司为转包⽅,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为施⼯单位。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际施⼯⼈可以向发包⽅、转包⽅、违法分包⽅主张⼯程款,发包⼈只在⽋付⼯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违法分包⽅应当对实际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违法分包⽅亦应在⽋付⼯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额垫付⼯程款的情况下,⽆需再承担⽀付⼯程款的责任。⼆审判决由转包⽅⼴厦商丘分公司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并⽆不当。合议庭法官:闫燕、刘慧卓、乔宇;裁判⽇期:⼆〇⼀五年⼗⼆⽉⼆⼗⼋⽇

8.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程并⾮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的⼯程款并⾮劳务分包费⽤的,不具备《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的适⽤条件

——⼤连恒达机械⼚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学君、⼤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

最⾼法院认为:本案恒达机械⼚与成⼤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存在钢梁制作安装⼯程的⼯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程,双⽅签订有⼯程承包合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程施⼯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恒达机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

该款规定:”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第⼀款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较第⼆款规定的⽂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提起索要⼯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第⼀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的基本原则;第⼆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际施⼯⼈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为施⼯合同被认定为⽆效,实际从事⼯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为有别于施⼯⼈、承包⼈、建筑施⼯企业等法定施⼯主体的表述⽅式,《建设⼯程司法解释》使⽤了实际施⼯⼈概念。实际施⼯⼈可能是⾃然⼈、超资质等级施⼯的建筑施⼯企业、超资质许可施⼯范围从事⼯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的⼈员构成看,在施⼯现场实际从事施⼯作业的⼈员多为农民⼯。实际施⼯⼈与其发包⼈形成了施⼯合同关系,实际施⼯⼈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资或劳务报酬在⼯程款中的占⽐很⾼,多为农民⼯的基本⽣活保障费⽤。为此,《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主张⼯程⽋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系经与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程并⾮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的⼯程款并⾮劳务分包费⽤,并不具备《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的适⽤条件。恒达机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程施⼯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内容,属违法分包⼯程,并⾮全⾯履⾏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合议庭法官:张志弘、李明义、苏⼽;裁判⽇期:⼆〇⼀五年五⽉⼗⼆⽇

9.原告向发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可能⽋付⼯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权利实现的情形

——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核⼯业长沙中南建设⼯程集团公司、李术尧建设⼯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0号

最⾼法院认为,实际施⼯⼈在⼀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主张权利。但实际施⼯⼈起诉索要⼯程款的,⾸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不应直接向发包⼈(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实际施⼯⼈对发包⼈诉权的滥⽤及虚假诉讼的发⽣,实际施⼯⼈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分包⼈、总承包⼈、发包⼈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分包⼈、总承包⼈、发包⼈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审查;不能随意扩⼤解释第⼆⼗六条第⼆款的适⽤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只在⽋付⼯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可能⽋付⼯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地位。同时,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业中南公司并⽆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不妥。合议庭法官:姚爱华、王毓莹、姜强;裁判⽇期:⼆〇⼀五年⼗⼀⽉⼆⼗四⽇

10.由于发包⼈和承包⼈并未就案涉⼯程进⾏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发包⼈不⽋承包⼈⼯程款,⼈民法院可以判决发包⼈在⽋付⼯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付⼯程款的责任

——⽢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肃利兴建筑⼯程有限公司、张学才等159⼈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132号

最⾼法院认为,民盛公司作为本案⼯程的发包⼈和业主,在⼀审中提交了其向利兴公司⽀付⼯程款的凭据和单⽅所作的⼯程结算,主张其已超付⼯程款;⽽利兴公司根据民盛公司⽀付⼯程款的凭据和单⽅所作的⼯程结算,主张民盛公司还⽋付⼯程款。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付⼯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程进⾏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付利兴公司⼯程款。在民盛公司⽆证据证明其不⽋付利兴公司⼯程款的情况下,⼆审法院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判决民盛公司在⽋付⼯程款范围内对张学才等159⼈承担⽀付⼯程款的责任,并⽆不当。

合议庭法官:关丽、李琪、仲伟珩;裁判⽇期:⼆〇⼀四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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