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和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empirenews.page--]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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