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1、总则
2、事故报告 3、事故调查 4、事故处理 5、法律责任 6、附则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3、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三、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管理办法(鲁建管发〔2010〕4号)
1、总则
2、方案编制和专家论证的范围 3、方案的编制与审批 4、方案的专家论证 5、方案的实施 6、附则
四、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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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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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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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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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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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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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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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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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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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建质[2009]87号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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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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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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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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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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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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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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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管理办法(鲁建管发〔2010〕4号)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 鲁建管发〔2010〕4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 方案编制审查与专家论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查与专家论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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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审查与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规范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编制、审查、论证、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
案),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
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
审批和实施制度,保证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靠性,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章 方案编制和专家论证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及
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以上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专项方案。
(一) 1、 2、 3、
土石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3m及以上的基坑(沟、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沟、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凿岩、爆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
(二) 1、
开挖深度3m及以上的基坑(沟、槽)支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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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沟、槽)支护工程。 基坑降水工程
(三) 1、 2、
需要采取人工降低水位,且开挖深度3m及以上的基坑工程; 需要采取人工降低水位,且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四)
1、 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大模板等; 2、 混凝土模板支架工程 (1) 搭设高度5m及以上的; (2) 搭设跨度10m及以上的; (3) 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的; (4) 集中线荷载15kN/m及以上的;
(5) 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结构可连接的。 3、 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承重支撑系统工程。 (五) 1、 2、 3、 4、 5、 6、
脚手架工程
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附着升降脚手架; 悬挑式脚手架; 高处作业吊篮;
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 新型及异型脚手架。
起重吊装工程
(六) 1、
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
吊装工程;
2、
采用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安装的工程。
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工程
(七) 1、 2、 3、
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顶升; 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 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卸。
拆除、爆破工程
(八) 1、 2、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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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 2、 3、 4、 5、 6、 7、 8、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预应力结构张拉工程; 钢结构及网架工程; 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地下暗挖、隧道、顶管施工及水下作业工程; 水上桩基工程; 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尚无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编制专项方案的工程。
第七条
下列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由工程
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一)
深基坑工程
1、 开挖深度5m及以上的深基坑(沟、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
程;
2、 地质条件、周围环境或地下管线较复杂的基坑(沟、槽)的土方开
挖、支护、降水工程;
3、 可能影响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基坑(沟、槽)的
开挖、支护及降水工程。
(二)
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1、 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1) 搭设高度8m及以上的;
(2) 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m2的; (3) 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的;
2、 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3、 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以上。
(三) 1、 2、 3、
脚手架工程
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脚手架; 悬挑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 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升降脚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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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
起重吊装工程
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
重吊装工程;
2、 3、
2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工程; 跨度30m以上的结构吊装工程。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五)
1、 2、
1、 2、 3、
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 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卸工程。
拆除、爆破工程
(六)
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码头、桥梁、烟囱、水塔和高架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
生的特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4、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安全的拆除工程;
5、 程。
(七) 1、 2、 3、 4、 5、 6、
其它工程
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景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
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
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地下暗挖、隧道、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
全,尚无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专家论证的工程。
第三章 方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由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编制人员应具有本专业中
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深基坑、附着升降脚手架、建筑幕墙、钢结构等专业工程,应由专业承包单位负责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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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容.
除工程建设标准有明确规定外,专项方案主要应包括以下内
(一) 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 编制依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的目录或条文,以及施工组织(总)设计、勘察设计、图纸等技术文件名称。
(三) 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 施工工艺: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 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 劳动力组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 计算书及相关图纸、图示。 第十条
专项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技术、设备、
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审核人员中至少2人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需专家论证的,审核人员中至少2人应具有本专业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还应报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组织本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报的专项方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等人员应由本人在专项方案审
批表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方案的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需专家论证审查的,专项方案审核通过后,施工单位应组织专
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科研、大专院校和工程咨询等第三方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
组中同一单位的人员,不应超过半数;本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专家组的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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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 (三) 第十五条 证会:
(一) (二) (三) (四)
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专家论证审查宜采用会审的方式.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
专家组成员; 方案编制人员;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
技术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 (六) 第十六条 (一) (二)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
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采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工程专项方案的数学模型是否准确;
(三) 第十七条
专项方案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
容提出明确的意见。
专家组成员本人应在论证报告上签字、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专家组论证报告应作为专项方案的附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提交的论证报告对专项方案进行修
改完善,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还应经施工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九条
专家组认为专项施工方案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根
据论证报告组织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专
项方案论证审查专家库和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公示专家名单,为方案论证组织单位提供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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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其人员资格审查办法、适用范围、专家职责等管理制度由各市制定.
第五章 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专项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经过
审批的专项方案。如因设计、结构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订的,应重新履行审核、论证、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方案实施前,应由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工程
项目的施工、技术、安全、设备等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专项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专项方案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或工程项目的施工、
技术、安全、设备等有关部门应对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要求立即整改.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方案实施情况的验收制度。
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或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需经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必须由施工单位组织,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组织.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需编制专项方案的工程列入监理规
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详细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对需经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加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理.对
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暂停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要及时向当地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在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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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现场醒目位置挂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名称、部位、措施、施工期限、安全监控责任人和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将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为监
督重点,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未按
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
(二)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审核、论证、审批和实施专项方案的; (三)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
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查与专家论证暂行办法》(鲁建管质安字〔2007〕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主题词:建筑 安全 工作 通知
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 抄送:各市建筑安全监督站
山东省建管局秘书处 2010年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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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关系
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密不可分,质量隐患往往导致安全事故,而不安全因素又可能为质量事故埋下祸根.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相辅相成,将二者截然分开是十分困难的。从某种角度上讲控制质量就是控制安全,反之也成立。施工现场安全设施齐全到位,防护严密,生活环境舒适,职工在无后顾之忧的状态下,才能放开手脚,专心致志地干活.“质量在我手中,安全在我心中”的思想意识更能体现和发挥,从而保证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是一门综合性的管理科学,安全监理人员既要懂施工技术,又要懂机械、电气和安全防护等方面知识,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事故有预见性和分析判断能力及对事故的处理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对本职工作的高度责任心.安全工作、文明施工管理得当有序的项目部,反之,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责任制不落实、防护设施不到位、职工违章蛮干无人过问的项目工程就不可避免要发生工伤事故。一旦事故发生,整个工地要整改,企业要受处分,还得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处理伤亡者的医疗和善后事宜,整个工地施工人员弄得人心惶惶,情绪不安。对伤亡者家属和项目部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都增添了巨大的悲哀与压力,而且在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工程项目毫无质量、进度、效益可言。更重要的是,企业形象信誉要受严重影响,消弱了市场竞争能力。思想观念上一定要把安全技术工作作为头等大事同样抓好管好.树立质量、安全“两个第一”的正确观念 不要单纯的为了安全而安全,要抓住质量控制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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