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202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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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O卷第1—2期 中国海商法年刊 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V0【_20 NO.1—2 2009年6月 文章编号:1003.7659,(2009)01—0032—09 Jun.2009 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王 钧 (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300456) 摘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简称“无单放货”,是航运实践中 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海商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仅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并不 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 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 行以来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从司法 实践的角度对无单放货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共15个 条文,均具有鲜明的裁判法意义,权威而实用,必将对中国航 运实务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通过解读这部无单放货最 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为航运相关从业人 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无单放货;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Analysis of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WANG Jun (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Tianjin Co.,Ltd.,Tianjin 300456,China) Abstract: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was a common problem in shipping practice,as well as a topic hotly debated by the academic circles of maritime law for a long time.There were only general stipulations in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ich were not operable.In view of that,Stipula— tions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Problems in Application of Law in Hearing Cases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was promulgated by the Su— preme People’s Court on February 26th,2009.This judicial in— terpretation was the most important legal document about the le— gal system of Bill of Lading since the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me into force.It consisted of fif— teen articles,which were of great juridieal value,both authori tative and practica1.It would be of momentous and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in shipping practice of China.This article analyzed some important legal system established in the latest judicial in— terpretation 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and sup— plied the related practitioner of shipping business with a helpful reference. Key words: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principle of 无单放货是指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 输中,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违反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 的提货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 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 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 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一般认为,依该条规定,凭 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 承运人违反该义务无单放货,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然而,无单放货在航运实务中普遍存在且有日 益增加的趋势。据粗略统计,无单放货在班轮运输 中占20%,在租船运输中占50%,而在原油运输中 则占100%。产生无单放货的原因主要是,近年来 随着造船技术的进步、船舶航速不断提高以及在短 航次运输或者提单流转迟延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 于提单抵达目的港,如果承运人严格凭正本提单放 货将会导致压货、压船甚至压港,不仅阻碍生产流 通,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货物还可能面临被有关当局 强制处理的危险。因此,承运人往往凭无正本提单 的提货人出具的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诚如司 玉琢先生所讲:“无单放货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它既 涉及提单的基本功能,又与航运实践的普遍做法密 切相关。我们既不能放纵无单放货,影响提单的信 誉……也不能不顾现实,一味地不承认无单放货,阻 碍航运和贸易的顺利进行。如何把握分寸,保持两 者的平衡,从立法角度,是有一定难度的。”… ∞ 考察中国历来的海事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在处 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是非常多的,包括提 *收稿日期:2009.05—06 作者简介:王钧(1982一),男,天津人。 第1—2期 王钧: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33 单的性质、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记名提单无单放货 论:一般情况下,对于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 问题以及无单放货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赔偿范围、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和诉讼时 效等。有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争论了多 提单承运人都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便构成 无单放货,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无单放货民事责任的性质 无单放货民事责任的性质,是指未凭正本提单 年,专家学者们围绕《海商法》第71条提出了各种观 点,但各执己见,莫衷一是。2009年2月,最高人民 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 需要制定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 交付货物因而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有 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 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自 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是 继《海商法》颁行以来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 一部法律文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无单放货问题 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共15个条文,均具有鲜明的 裁判法意义,权威而实用,必将对中国航运实务产生 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记名提单也要凭正本提单放货 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提单根据其“收货 人”(consignee)栏如何记载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 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 单,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是《汉堡规 则》第1条第7款所确立的精神①,在理论和实务中 已形成共识。需要注意的是,《汉堡规则》不适用于 记名提单,而《海商法》的制定者在起草第71条时恰 恰忽略了这一点,认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不记名 提单一样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记 名提单也要凭正本提单放货。最高人民法院对“东 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所 作出的(2002)民四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力 地支持了这一观点。但是,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 议,司玉琢先生就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下,记名提 单不需要凭单交货”,因为“承运人交付货物凭的是 提单的记载,而不是提单本身……对于指示提单和 不记名提单,承运人欲知提单的记载,必须要求收货 人出示提单,方知向谁交货,而记名提单则不必出 示,因为在装货港承运人就已知向谁交货。”…” 此 外,司先生主张对《海商法》第71条的“据以”两字作 出论理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字面的文义解释。_1』1 为 了在该问题上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2005年纪 要》)第97条规定:根据《海商法》第7l条的规定,承 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无 单放货规定》秉承了(2005年纪要》的精神,在第1 条即开门见山规定:“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 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至此,该问题已有定 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将决定其实体权利最终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明确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对于解决无单放货 纠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 中国司法实践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定性经 历了阶段性的变化,如表1所示。 表1 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定性的阶段性变化 《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因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要 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 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 律规定。”这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正式以司 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作出明确规 ①《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Bill of lading”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 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A provision in the d ̄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 son,or to order,or to bearer,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 ②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 座谈会纪要》(简称(2001年纪要》)规定:“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 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 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简称(2004年解答》)第133条中就“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纠纷 案件的性质”时指出:“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 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 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 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2005年12月25 151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的(2o05年纪要》第101条前段也作同样的规定:“承运人因无 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4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20卷 定,即认可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种性质的责 任之间的选择性竞合关系并明确了在处理无单放货 纠纷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如 果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提单且托运人为提 单持有人时,那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就是违反 民四庭负责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无正本提单交付 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 了合同约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违约 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收货人在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颇有争 议,问题的根源就是民法中债(合同)的相对性理论。 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 成了请求权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 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债 权人和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 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 人的提单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 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 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 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 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 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需要注 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第122条对因违约性侵权行为导致的选择性责任竞 合有明文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 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 权责任。”该条规定没有对受害人选择行使哪种请求 权作出过多的限制,但司玉琢先生主张加重提单持 有人的举证责任,即“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为诉因,向 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证 明自己享有所有权;第二,证明承运人对货物所有权 知情o' ̄[11291理由是:“对于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 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必须 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 一方当事人以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 的。”¨3』3 笔者认为,在目前《海商法》及有关司法解 释尚未对这一限制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 应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若将来修改《海商 法》时,将这一限制条件写入特别法或者有了新的司 法解释或者权威判例,则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认定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承运人因违反 合同约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损害了正 本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利。无单放货责任涉及两种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和提单关系。《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 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 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又叫做 合同的相对性。根据该理论,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也不 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包括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 利。但是,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以托运人以外的 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依照《海商法》第78条第 1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法律抛 开了既存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在承运人同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直接确立了以提单的规定 为依据的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法律关 系。因此,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就是法律赋予收货 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关系下的权利,而凭正本提单 交付货物则是承运人在提单关系下的义务。值得注 意的是,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种意定之债不 同,提单关系的性质属于法定之债,承运人在提单关 系下违反法律规定无单放货的行为严格来讲不能叫 做违约行为,称其为债务不履行行为更恰当。因此,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第1款中“违约责 任”的用语在适用上应当作扩大解释。 认定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正本提单持有 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受到 侵害。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哪些需要澄 清。首先,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正本提单持 有人的提货权不应以侵权论。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 本原理,侵权行为的客体只能是物权、人身权、知识 产权等绝对权,而提货权属于债权,即相对权,不能 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其次,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 为侵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可以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解释《无单放货规定》 时使用了“提单物权”一语,并认为承运人无正本提 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 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提单物 权”的外延没有作明确的解释。根据司玉琢先生提 出的“提单功能阶段论说”,在运输领域(在托运人或 第1—2期 王钧: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35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不具有物权性,其 发挥的是货物收据、交货凭证和运输合同证明或补 充的功能;在贸易领域,提单发挥的是物权凭证的功 能,这种物权功能具体体现为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权”;在金融领域,提单发挥的物权凭证功能具体体 现为担保物权oi1 3274据此,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第一,在双重占有制度的基础上,直接占有是一种事 占有权和提单质权等),而不应包括属于债权性质的 提货权,理由同前。 3.承运人与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 《无单放货规定》第11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 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 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承担民 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 实,而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但一般认为直接占有人 侵害间接占有不适用“占有保护请求权”,只能依据 责任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 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实施共 他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因此提 单持有人(间接占有人)与承运人(直接占有人)之间 的关系,只能依据《海商法》第78条规定的两者之间 的提单法律关系定之,而不能适用占有保护请求 权, 。故不存在提单物权被侵害的问题。第二,依 照《物权法》第223条第(3)项的规定,在前手正本提 单持有人将提单出质的情况下(典型的是国际贸易 中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出口押汇),后手正本提 单持有人因此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质 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 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 的复函》认定提单具有“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 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 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故该担保物权 (质权)属于前述“提单物权”的范畴。此外,承运人 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 可以构成侵权。在学界曾经流行过提单就是货物所 有权凭证的观点,虽然经过多年的争论,目前已经就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相分离这一点达成了共识,但不 能因此而否认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对货物所有权造成 侵害。只要正本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承运人的无单 放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后文详 述),就应当认定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2.提货人无单提货责任的性质 《无单放货规定》没有对提货人无单提货责任的 性质作出专门规定,但中国司法实践历来一致认定 此为侵权责任。{2004年解答》第133条就“如何认 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性质”问题解答:“提单持有 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0 99(2005年 纪要》第101条后段也规定:“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 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 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 者其他责任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何种权利, 笔者认为包括货物所有权或者提单物权(货物间接 同侵权行为而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享有连 带权利的每个权利人,都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 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承担了责任的人,可以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 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显然,承运人和提货人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连带债务,不存在违反连带债务 的问题,因此只能是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肯定了这一观点: “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 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 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提 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 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即 承运人和提货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的故意或者 过失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呢?《民 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行为只作了极其简略 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 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 连带责任。”可见,中国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构 成要件采取了客观说,即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 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 损害后果”,就认定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 同侵权。因此,即使承运人和提货人在主观上没有 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承运人根本就没有过错,仍 然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单放货行为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无单放货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 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 36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20卷 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o[3]48依照《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而违约行为一般情况下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单 放货规定》第2条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归 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 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 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 民事责任。”可见,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不论是 违约还是侵权,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一般 情况下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直 接或者间接的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承运人所以在 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主要是为减少 船舶到港之后的船期损失而变通采取的一种协商交 增加提单持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但是,对于 提货人无单提货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的解释,其主 观上必须是“故意”,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2.无单放货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两个方面:积极要件,即有侵权、违约或者不履行其 他义务的行为;消极要件,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 免责事由。这里主要讨论构成无单放货责任的积极 要件,即无单放货行为的构成要件,至于无单放货责 任的消极要件(法定免责事由)将在后文专门讨论。 如前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既可能是违约 行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而提货人无单提货行为则 属于侵权行为。表2列出该3种行为在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4个方面的内容。 付货物的措施”o E2]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将 表2无单放货(提货)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主体要件上,《无单放货规定》仅规定了承运 人,司法实践也将实际承运人列为无单放货的责任 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二要有损害结果的客观 存在。(2005年纪要》第110条第2款规定:“无正 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占有货物但没 有发生损失的,或者虽有损失但已经挽回,正本提单 主体。(2005年纪要》第98条规定:“实际承运人应 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 货物。”第10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 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单 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赔付协议且不能履行的情况 本提单放货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海商法》第63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解答》第 132条第(2)项规定:“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 为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 下,能否主张权利?《无单放货规定》第13条作了肯 定的回答:“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 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 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 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2005年纪要》第106条 规定:“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无正本提 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 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负责人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只要承运人在无正 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 单放货,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 单放货后得到承运人追认的,由承运人承担无正本 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 代理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客观要件上,一要存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凭正 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无 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且正本提单持有人需要承担 有货物情况下与提货人就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在 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 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 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正本 举证责任,(2005年纪要》第111条要求其“提交正 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 第1—2期 王钧: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37 议,但是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失的法律后果,除 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 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有诉讼的权利。”三要违 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 保险费。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 2.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又称单位责任限制 (packag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其实质是承运人赔 偿责任的部分免除o[H14o《海商法》第56条对此作了 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 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 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①,或者按 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 在《无单放货规定》第2条和第3条第1款的措辞中 已有所体现,{2001年纪要》中的措辞则更加明确: “……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此外,即使存在伪造提单、倒 签提单、预借提单等违法行为,仍然不影响无单放货 行为的成立。《无单放货规定》第5条规定:“提货人 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 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的民事责任。”(2005年纪要》第105条也规定:“承 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 放货的赔偿责任。”(2005年纪要》第104条规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不影响正本提单持 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 四、无单放货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丧失 1.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 (1)承运人的赔偿额。《无单放货规定》第6条 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 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 费和保险费计算。”该计算方法参考了国际贸易中的 CIF价格条件,即成本+保险费+运费,较合理地补 偿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2005年纪要》第107 条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即承运人承担的无正本 提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 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 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 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 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款额确定。2)实际 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 费。此外,{2005年纪要》第108条还规定:“无正本 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虽然占有货物,但仍有 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2)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赔偿额。《无单放 货规定》没有规定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赔偿额, (2005年纪要》第109条对此作了规定,即提货人因 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 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因此所遭 受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 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 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 的,以实际支付的货款确定。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 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是否 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以司玉琢先生为代表,认为责任限制不必 然丧失,而“应依据《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②来衡 量,有故意或明知方可丧失责任限制,尽管无单放货 多系存在承运人的主观故意,但并不排除非故意的 情况,如提货人伪造提单提货,承运人疏于查验,但 不存在故意,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责任限制不应丧 失。”… 另一种观点以(2005年纪要》为代表,认为 责任限制必然丧失,其第10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 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不得援引《海商法》第56条关 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无单放货规定》仍然持 (2005年纪要》的观点,其第4条规定:“承运人因无 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 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民四庭负责人对此作了解释说明:承运人因无正 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 的规定,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 本意相符。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 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 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 或者延迟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 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 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 较通用的《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海商法》的规定。 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 ①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SDR)。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 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IMF的SDR对人民 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海商法》第277条) ②《海商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 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 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 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8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20卷 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 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 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 五、无单放货责任的免责事由 《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至第10条规定了承运 人无单放货的4项免责事由,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 面:其一,关于免除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 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7条);其二,特殊情况下的免 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第8—10条)。 1.货物依法必须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 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 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 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此前, ̄<2005年纪要》 第110条第1款第(2)项作出过同样的规定:“提单 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 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承运人不承担无正 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 人就本条规定的背景及意义作了说明:“目前,在世 界范围内,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 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 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 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 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 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 物。因此,承运人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按照当 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 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2.货物被海关依法变卖或被法院依法拍卖 《无单放货规定》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 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 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 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首先,对于进口货物的申报期限及逾期 不申报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明文规 定,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 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 报。”第30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 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 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在这种 情形下,承运人依法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的成立和行使,《海 商法》第87条明文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 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 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 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 度内留置其货物。”第8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根 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 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 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 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最高人民 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虽 然在提单持有人手里,但是构成可以承运人免除向 收货人交付部分货物或者全部货物的义务的法定条 件,正本提单持有人据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0"[23 3.记名提单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 《无单放货规定》第9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 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 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 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项免责事由与《合同法》 规定的货运合同下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有着密切 关系。《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 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 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 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海商法》没有规 定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但本次司法解释有条件地 承认了托运人的这项权利,即必须是“记名提单”的 托运人,而不能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的托运 人。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既符合国际航运的 实际情况,又对《合同法》第308条考虑欠周全之处 进行了修正。依照《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 单不得转让,因此,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 提单,就意味着有保留货物控制权的意图,亦即“记 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 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o[21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可以转让,不 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 人签发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并转让给第三人, 就意味着放弃了货物控制权。《合同法》有关货运合 同的规定针对的是国内货物运输,国内货物运输单 证都是不可转让的运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记 名提单与其性质相同,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合同法》 第308条没有考虑到可转让提单的情形,不能不说 是一个疏漏。《无单放货规定》不仅认可了记名提单 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而且免除了承运人因此无法 向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1—2期 王钧: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39 4.承运人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无单放货规定》第1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一 条第l款第(1)项和第(3)项还规定了两项免责事 由:一是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 可无正本提单放货;二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 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 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关于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份数问题,上海航 六、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 单放货赔偿责任 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索赔请求人除了上述正本 提单持有人之外,还可以是实际托运人。《无单放货 运交易所在《关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说明》中有过精 辟的阐述:“长期以来,航运界形成了签发一式数份 (通常是三份)正本提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给经 规定》第12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 营者造成了错觉,感觉就是应该签发三份正本提单。 其实,这完全是一种已经不适应现代商业运作程序 ‘过时’的传统做法而已。当初,为了防止提单在邮 寄过程中丢失,船东因此签发三份提单,通过不同途 径以确保最后至少有一份正本提单送交收货人。目 前通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确保提单的安全到达, 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以确保交易安全的必要性已经不 存在。相反,签发三份提单既造成了浪费,更重要的 是给海运欺诈者以可乘之机:由于三份提单的出现, 就很有可能导致两个人都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向 出示正本提单的其中之一人交货后,持有正本提单 的真正的收货人就会向承运人索赔。国内、国外都 曾经出现过这类案件。”为了避免纠纷以及在发生纠 纷时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声明“凭 一份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其余各份正本提单失 效。”例如,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9701格式 提单正面条款第1条规定:“One original Bill of Lad— ing should be surrendered,except Clause 22 Para— graph 5,in exchange for delivery of the shipment. Signed by the consigned or duly endorsed by the hold— er in due course.Whereupon the other original(S)is— sued shall be void.”《无单放货规定》正式以法律文 件的形式将这一规则确立下来,并明文规定了承运 人可以免责,为承运人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护。笔 者认为,尽管有了这层法律保障,但为避免因承运人 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而引起的无单放货等纠纷的 根本途径还是承运人只签发一份正本提单。诚如上 海航运交易所在《关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说明》中所 指出的:从法律上看,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海商法》并 没有规定承运人应签发的正本提单的份数。根据 《海商法》相关条文,可以认为除非托运人明确要求, 承运人只应该签发一份正本提单。因此,承运人逐 渐减少正本提单份数,签发一份正本提单是顺应现 代商务要求,符合《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 除了以上4种情形之外,(2005年纪要》第110 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 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 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 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源于 《海商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两种托运人:一是 缔约托运人(contractual shipper),即本人或者委托 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是实际托运人(actual shipper),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 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人①。在航运实务中,缔约托运人与承运 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 而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按照买卖合同 约定由买方租船订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谈及保护实际托运人 的合法权益时指出:“第二种情况的托运人是否享有 诉权,是否可以胜诉,涉及在FOB价格条款下中国 企业利益的保护。《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 人,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缔约托 运人即买方租船订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 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托运人向开立信用证 的银行交付提单等议付单证,提单经流转至买卖合 同的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实 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 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作为 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 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承运 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无正本 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 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 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七、无单放货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无单 ①《鹿特丹规则》称“实际托运人”为“发货人”(consignor)。 40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20卷 放货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1.无单放货诉讼时效期间 2.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中断 《无单放货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正本提 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 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第 2款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 《无单放货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对承运 人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的时效期间:“正本提 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 诉讼,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 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2款规 定了对承运人和提货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的时效期 间:“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 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 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对于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诉讼的时效中断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指出:“《海商法》规定, 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 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 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 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 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与《民法 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无单放货规 定》适用《海商法》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理由 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当优先 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民 法通则》的规定,侵权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但由于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 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 均规定为1年,《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无单放货规定》没有规定对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 义务而中断,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 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①。由于无正本提单 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 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z 《无单 放货规定》没有规定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 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事由,(2005年纪要》第114条后段对此作出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 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提起侵权之诉的时效期间,(2005年纪要》第113条 对此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第135条的规 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 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 时效期间为2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应当知 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可将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期间、时效 中止和中断进行归纳,如表3所示。 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表3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280. [2]佚名.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最高 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详解《规定》[EB/OL].[2009—03一 l1].http://www.ccmt.org.cn/new[aw/index一1.php?sld =596. ①(2001年纪要》在第五部分“关于诉讼时效”中指出:“《海商 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海商法》与《民法通 则》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 理解《海商法》的规定。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 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 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3:356. 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海商 法》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