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1 (二)行政执法行为………………………………………2 (1)行政处罚………………………………………2 (2)行政检查………………………………………3 (3)其他行政行为…………………………………3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7 (二)行政执法行为 ……………………………………10
(1)行政处罚………………………………………10 (2)行政强制………………………………………53 (3)非许可审批事项………………………………54 (4)行政检查………………………………………55 (5)其他行政行为…………………………………58
广州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一、 行政执法主体
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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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依据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6.29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2001、4、21 2007.6.1 2005、11、1 2006、1、21 2002、5、12 省人大会常委会 2003、1、1 省政府 2004、3、1 市人大会常委会 2008、3、1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共24项)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共4项)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关闭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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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关闭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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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处罚种类:组织搬迁或者关闭
处罚依据:《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4.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 处罚种类:关闭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检查(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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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2.开展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季度检查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三)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共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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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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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有突出贡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给予表彰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5.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6.任命安全生产监察员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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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7.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8.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9.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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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迅速组织救助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11.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2.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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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法律依据: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14.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15.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16.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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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7.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做出批复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做出批复。
18.发生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事故抢救,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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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即组织事故抢救;
(二)迟报、瞒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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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购买、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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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6.《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8.《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9.《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定规定”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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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机编字[2006]17号)
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制定发布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原国家安监局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生效时间 2002年11月1日 2002年3月15日 2005年11月1日 2006年1月21日 2007年6月1日 2004年2月1日 2005年2月1日 2005年3月1日 2005年9月1日 2008年1月1日 2003年1月1日 2004年6月1日 2005年2月1日 2008年5月1日 2006年4月1日 二、海珠区安监局行政执法行为(共151项)
(一)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共114项)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职处分,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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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场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另《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作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另《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存储和作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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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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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1千以上1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1千以上1万元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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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1千以上1万元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6.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1千以上1万元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7.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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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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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的
1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1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法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不执法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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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人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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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配备10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的,适用其规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未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1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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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于少于16学时。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15.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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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处罚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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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
(3)《广州市安全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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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事项的;
1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处罚依据:
(1)《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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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即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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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9.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历; 处罚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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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20.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处罚依据: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广州市安全生条例》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的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21.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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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22.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23.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第三款: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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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2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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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5.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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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7.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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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三十六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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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9.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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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30.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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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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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依据: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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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八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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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九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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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4. 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
(1)《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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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末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5.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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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36.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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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37.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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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8.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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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0.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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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4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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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2.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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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3.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及其他生活区域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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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4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种类:该协议无效,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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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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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6.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罚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处罚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罚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47.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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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靠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广东安全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8.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范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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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构设施、供水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9.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整改,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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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50.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瞒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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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扣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处罚依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
(2)《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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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扣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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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扣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53.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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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4.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5.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种类:罚款、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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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7. 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 处罚种类: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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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58.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独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9.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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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60.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种类:罚款、拍卖、强制执行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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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裁量合并处罚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62.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不得处罚两次以上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予以从重处罚的 处罚种类:从重处罚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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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6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予以从轻处罚的 处罚种类:从轻处罚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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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6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67. 未取得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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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68.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国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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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69.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九条即: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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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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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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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的;
7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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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72.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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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处罚依据: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74.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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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75.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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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76.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第二款: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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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7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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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7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和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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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和安全标签。
8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81.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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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82.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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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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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的;
8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8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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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8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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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8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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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款: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8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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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款: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8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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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剧毒化学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8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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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九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90.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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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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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登记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92.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六)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9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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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9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9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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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96.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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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处罚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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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99.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七条: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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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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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102.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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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103.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104.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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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不得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105.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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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07.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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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08.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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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的;
109.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10.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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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1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12.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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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13.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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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14.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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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共5项)
1.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3.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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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
4.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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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非许可审批事项(2项)
1.危险化学品(不含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省核发,市、区初审) 区10个工作日内初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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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市核发,区初审) 区10个工作日内初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四)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共1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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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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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3.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检查考核 法律依据:
(1)《广东省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应当于每年初将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管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管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企业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检查考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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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5.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6.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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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7.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8.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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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10.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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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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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1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统称危险化学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五)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共1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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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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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5.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6.表扬和奖励表现优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7.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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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8.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9.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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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1.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管理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应当于每年初将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管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管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企业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检查考核一次。
12.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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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包括:1.甲苯、2.丙酮、3.甲基乙基酮、4.高锰酸钾、5.硫酸、6.盐酸
13.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事故调查与审批结案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4.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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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15.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对其初步设计文件中的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6.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现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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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1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局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19.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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