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 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 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 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 的事实完全一致。 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 自认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 在某些特殊的情 形或法定事由之下, 自认受到一定的限制, 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 失效。
一、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 中的意思自治, 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 民事诉 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 降低了诉讼成本, 提高了诉讼效 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年 7月 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
1)款
中原则性地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1] 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 中第二十一、 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 的规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 讼中如此重要, 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 那又为何 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 运行总会存 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 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 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 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 现在三个方面:( 1)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 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 实给予确认。 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件事实具有直 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 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 2)对法院的 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 法 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 不能与此相悖。 也就是说排 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 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 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 2]。此外,自认的效力不 仅约束一审法院, 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 一审法院基于当 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 如果处于确定状态, 受不利判决的 当事人不得上诉。 即使提出了申诉, 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 的主张。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 审判决。( 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责任。 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 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 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 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 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
当民事诉
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 社
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 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 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所以,民 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 但
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 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
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 相反还能进一
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 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
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 法院可以米
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
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我国,法 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 事实。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 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
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
具 体而
(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 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 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 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 3]。 在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中规定司 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 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 这里“与 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中的“司法认知”都是当事人没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具体事实与显著的事 实、真实情形或其他为法院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悖, 则应认定 该自认为无效。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 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 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 讼当事人歪曲、 虚构事实的权利。 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 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 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
(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 实
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其中 会牵涉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更有甚者, 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 企图借助法院的判决, 以 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他 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 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 人民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 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 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法院有权调查取证。 如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 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 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 了维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职 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 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
已经作出了 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2. 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扯 到社会公众利益, 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从中单独提出 加以阐述的一部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 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事件等,不同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 的案件, 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即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 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日本、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以上身份关系诉讼确定为“人事 诉讼”, 并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人事诉讼程序。 身份关系与作为 社会重要元素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 一旦婚姻家庭秩序混乱将导 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 可能会发生恶性的治安事件, 甚至是刑事 事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在审理此 类案件时, 必须十分谨慎。 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触动破坏 社会秩序的弦。为此,应采取特殊的程序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 的指导下, 法院会尽量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这就有别于一般 民事案件要求执行当事人主义,给予民事领域更多的自由空间, 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在这些案件中自认规则得不到适用, 自认的效力也不会发生。 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此时也凸显了出 来。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是说自认事项没有证 据能力或证明力, 而仅是不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效力, 法院职权 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效力约束, 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 还 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 4]。 也就是说 自认可能存在成为一般性证据的空间。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 实
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 进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承认, 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 自认, 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这是为了有效维护无诉讼行为能 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 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四)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在现实诉讼中, 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 出现。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 一般来 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诉讼成本的 考虑而存在,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 决定了各 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 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 共同的权利, 承担共同的义务, 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 同诉讼人的利益[ 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 2 款 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 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 发生效力;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 其中一人的诉讼行 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 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 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 , 其中一人的 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 主体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 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 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 但由于我国关于 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 力发生的要件, 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 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五)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调解、 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 在调解或者和解 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 息诉止纷 ,当事人往往作出一 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 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 则不 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 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 那么 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 则是必须考虑的 问题。笔者认为:这些
让步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发生自 认的法律效力。 否则, 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 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 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 不利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 其实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中的让 步与当事人的自认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 的。让步,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 都是当事人出于达到平息争端、 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为的。诉讼中和解和调解 , 都是通过当事人相 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 既可以是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 认可的证据 ,也可以是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证据 , 还可以是庭审结 束前对他人证据或事实陈述的认可[ 6]。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 调解协议、 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 自认则是无需举证加 以证明的事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因此,和解、调 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与自认相互转换使用的。 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法 律条文所肯定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六十七条规定 : “在诉讼中 ,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 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 不得在其后的诉讼 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因此, 无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 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如何陈述、让步、主张,其所 作的任何表示均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和解、调解中 因让步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自认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及应对之策 自认的限制在我国的运用从上面的阐述来看似乎有板有眼、 有理有据。但现实的生活却是复杂的、多变的。实务中的案情并 非那样简简单单, 法律关系也不会清清楚楚, 往往是错综复杂的。 案件需要剥茧抽丝, 法律关系需要谨慎梳理。 在现实生活的案例 中,什么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 而我们的法律条文又是如此言 简意赅。自认的限制如何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中得到灵活运用并 不容易。因此,自认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难免会碰壁。
与司法认知相左的事实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自认的 效力?
司法认知不一定就是绝对的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的六项司法认知中除第 (2)项“自 然规律及定理”外, 其余五项都是允许当事人运用充分的相反证 据予以推翻的事实。 这说明司法认知存在可证伪性, 这些众所周 知的事实、 经验事实或者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 只
不过要推翻司法认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 一方当事人(甲方)对一起案件中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提出证 据加以反驳,但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项“众所周知的事 实”,法官对此不予认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乙方)却同样作出 了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事实的自认。 此时,法官又将如
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是否产生?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之下,甲、 乙双方当事人对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的事实都是认可的, 不存在争议的。既然这样,法官就没有必要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潜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 妄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法 官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可能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一种情况是, 通过调查终于得到了事实真相。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真实的, 法院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 但也可能因此妨碍了诉讼效率 价值的实现,甚至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要是调查推翻了众所 周知的事实,那就推延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 诉讼成本。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还是没能查清真伪,就以众 所周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了裁判, 如果“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真 相不符,这就有违当初设置自认的限制规则的初衷。通过分析, 在此我们必须做一个价值的选择, 放宽自认的限制,以促进民事 诉讼快速、公正的终结,同时也维护了私法自治。在这个过程中, 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要把握准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 灵活 运用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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