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行为人秘密使用被害人手机,通过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将其支付宝余额和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走,其行为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再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与主动获取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6年6月间,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常至李某某的家中过夜。2016年11月15日,史某某在李某某家中过夜时,趁其不备于次日6时20分许,用李某某的手机,将李平安银行卡内人民币3.5万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户名为苏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
2016年12月2日,史某某再次在李某某家中过夜,次日8时30分许,史某某又趁李某某不备,用李某某的手机,先后将李支付宝账户内1.1万元、平安银行卡内2万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户名为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公诉机关:
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事先掌握的相关信息,利用其能单独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的机会,将被害人支付宝、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至其掌控的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海高院:
本院认为,史某某无论是从支付宝余额转账还是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其主观故意内容相同,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方式相同,即使用被害人手机,操作支付宝账户的转账功能;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即未妥善保管手机和相关密码的被害人个人财产权利。因此,转移支付宝余额的行为与转移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定盗窃罪。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系统是转移资金的通道,支付宝账户相当于通道的门,支付宝账户的密码相当于打开门的钥匙。史某某秘密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过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被害人支付宝余额和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其掌握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其行为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再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与主动获取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
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成都刑事律师刘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