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至张某承包的青春公司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工作由张某安排,工资标准与张某约定并发放。2023年8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10月9日,原告家属王某在**区大桥镇青春公司北厂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韩某于2023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公司开工作证明及考勤表。后我所民警帮助其联系公司负责人吴某,吴某称韩某跟带班张某在青春公司工地干活,让其找张某协商,后张某到场帮助其开具相关情况说明”。10月11日,王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人称因开工伤证明与厂方发生纠纷,经了解,系报警人称其老公韩某系大桥镇青春公司农化新工地建筑工人……需要厂方负责人谈某出具相关工作证明,谈某不愿出具”。10月16日,**水上派出所又次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青春公司北厂区工地,有人封门闹事,系韩某与谈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谈某将工作打卡记录打印一份交给韩某”。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包青春公司的项目。2023年7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青春公司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400元。2023年8月8日下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发生通事故后曾三次报警处理,接处警调查时对原告在青春公司化工地上班认可,张某、谈某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承建工程单位为被告、原告日工资40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被告企业信息、工地公示牌、员工刷卡记录表、情况说明(张某、谈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中有谈某、原告等姓名,但无公司名称,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考勤表,本委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建筑工地公示牌中“建设单位”为青春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被告公司名称,代理认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应不予认可;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以证明原告在长青农化工地工作、带班班长为张某的事实,但因张某未到庭,无法证明张某在长青农化工地承包的工程为被告发包;且原告自述其工作由自然人张某安排、工资由张某发放。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被告承揽的青春公司农化工地工作、其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及管理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