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权益保障和待遇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时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配置辅助器具等待遇。工伤复发鉴定结果将影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待遇支付方式。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人员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工伤复发确认。
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05年6月到某五金公司处工作,任职操作员。2005年6月28日李某某在公司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2005年7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为7级伤残。后经过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五金公司按照7级工伤支付了工伤待遇。李某某离职后,右眼一直疼痛不止,长期奔波于各大医院治疗眼睛,原来获得的工伤待遇基本上用于治疗眼睛。
[法律解读]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复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29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复发鉴定
1、工伤复发前鉴定为1-4级的不得终止合同,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工伤复发前鉴定为5-6级的保留用工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每月发放伤残津贴。但职工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复发前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原伤残部位伤情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支付。伤情复杂无法核定的,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
2、《工伤认定书》;
3、《鉴定结论书》;
4、《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5、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结语
根据案情简介和法律解读,李某某作为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右眼球穿透伤,经过多年的治疗,工伤待遇基本用于眼睛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李某某可以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以获取工伤复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希望能为李某某提供法律保障和帮助。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