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毋须讳言,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却背离了精心设计的理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根据《高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中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是否有侮辱、诽谤等危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通常能够较好的把握,但对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则委难知晓。这是因为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如未经专业人士的详细审查判断,那么将很难下结论。由此看来,要求一个通常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受害人首先履行这种审查义务,无异于“天方夜谭”。另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严重”二字应如何理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某一犯罪行为严重到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后,将会由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提起诉讼,于是自诉案变成了公诉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对“严重”一词的不同理解:法院认为,该行为已达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便告知受害人应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于是,便产生这样的结果:检察院、法院双方互相推诿案件,受害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似乎在于,中国的立法没有跟上,对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缺乏明文的司法解释,因而造成现实中“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此作一个司法解释是不现实的,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将在后面将详细论述。 2、《高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第二种自诉案件包括八种类型中的“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重婚案“、“遗弃案”等案件,受害人一般均可能举出有关证据来,但对于其它案件举证则是极其艰难的,这是因为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犯罪方法不断朝智能化、隐蔽性方向发展。如,侵犯知识产权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这一先进工具获取、使用、窃取或者披露权力人的商业秘密,而这一切都是在权力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程序遭到破坏,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以经间隔一段时日,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而且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如果不借助国家公权力和先进的侦察设备,要想取得有关证据将是极其困难;更别说势单力薄的受害者了。因此,我们认为,法律把这种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由受害人来承担,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自诉案件不但需要被害人由“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已经作出不予追诉的“书面决定”。这无疑对被害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困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往往不出示不予追赶究的书面决定。遇到这种情况,被害人岂不是不能起诉那么,还谈什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惩罚犯罪呢 3、《高法解释》第三者条还规定“对上列八项案件,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践中,当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将证据不足的这类自诉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是否一定立案侦查呢鉴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的体制既包括行政性的一面,也包括诸如侦查、预审等司法性的一面。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安机关是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的综合体。于是,在对待这类轻微的刑事案件时,公安部门通常会当作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来处理,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就会以罚代刑,其后果也可能是放纵犯罪分子。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自然不会满意这种结局,会再次提起诉讼,如此反反复复,浪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增加了诉累,而这一切都是由有关司法机关的过错所造成的。 4、导致非法取证现象的大量产生。针对第二种、每三种自诉案,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法院才予以受理起诉条件,受害人未取得证据,就会千方百计地采取诸如刑讯逼供、偷拍、窃听等违法方式来收集“证据”,这样一方面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自己走上犯罪道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首要职能是揭露与惩罚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制的立法宗旨也在于,是国家对于犯罪的揭露与惩罚程式化、法定化,从而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但是从目前形式自诉制度的设计来看,非但没有达到有效的控制犯罪的目的,反而促使犯罪的产生。 5、当受害人无法取得证据时,就会产生一种倾向—刑事案件民事化,即有可能与加害人“合解”。这是因为,受害人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其起诉不会被法院受理,那么,加害人有可能采取引诱、欺骗、威逼等手段与受害人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