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方承担的,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败诉的,由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1、公司为原告
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如果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那么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性将没有存在的依据。在派生诉讼中,股东诉权来源于公司诉权的代位。如若公司参与诉讼并作为原告,即等同于它以自己名义行使自己的诉权。这时,“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则将面临相互冲突的局面,从而导致丧失了赋予股东派生诉权的基础——公司怠于诉讼,股东诉权因而丧失依据”。
第二,公司与股东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在制度上难以超越,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告权利与公司不自愿参加诉讼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我国,董事长一般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在他考虑到自己的利益,不出庭或不委托他人出庭的情况下,公司就不可能到庭参加诉讼,股东提起诉讼的请求最终也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公司无论是实质上还是名义上均不应成为原告。
2、公司为被告
该观点认为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司应该成为原告的对立面。该观点也不妥。
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存在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其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体利害关系。
第二,公司之所以怠于起诉非其不为而是不能为。因为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代表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在其意志被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大股东控制的情况下,公司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与被告有着完全对立的立场。法律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解救陷于困境中的公司,将公司置于被告的位置无形中剥夺了公司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