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2001年9月,25岁的田某出资15万余元从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断一辆桑塔纳后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田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汽车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田某一个人忙不过来,便雇用亲戚赵某帮其开出租车。2001年11月26日5时30分左右,赵某像往常一样驾驶着出租车沿镇江市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刚开到黄山路口,没料到与史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了正着,两车都不同程度地被损坏,而三摩上的乘坐人毛甲和毛乙两兄弟均受伤。赵某见状急忙打的将毛甲和毛乙送到医院治疗。毛甲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左大腿软组织伤。毛乙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头皮挫裂伤。毛甲和毛乙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1年12月14日,两兄弟同时出院。毛甲出院时医嘱建休6周,而毛乙医嘱建休3周。两兄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40.30元均由田某支付。2001年12月5日,镇江交警支队对史某与田某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赵某与三摩驾驶者史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毛甲和毛乙不负事故责任。交警支队经过两次调解,几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7月24日,镇江交警支队因调解未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毛甲与毛乙跟赵某、史某等人协调未果,便于2003年4月诉到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赵某、史某和汽车公司共同赔偿毛甲和毛乙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6254元。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